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1328号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苏仕伟,南京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景安重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桥驮蓝山路陶楼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子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309号608室。
法定代表人:许群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景安重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通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
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