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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方韵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813号之一
案件名称02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方韵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方韵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813号之一 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B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财富金融中心4-10层01-08单元。

法定代表人:裴敬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朴星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讼代理人:贾洪菠,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区。

法定代表人:申宗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方韵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强广场A座17层17K。

法定代表人:张建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诉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南方韵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164001.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880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预交诉讼费人民币444300元,扣除人民币4400元,剩余人民币4399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

审判长 罗  剑  青 审判员 蒋  筱  熙 审判员 祝  建  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不��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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