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45号原告:司徒尚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众直通车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府前路以南金盛广场*层第***号,注册号440682601408581。
经营者:周子威,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东,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花,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司徒尚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众直通车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东、卢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尚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在招牌、霓虹灯、广告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直通车”商标;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前,当时国内眼镜行业零售价格是出厂价格的数倍,广大消费者的购买意愿被高价压抑,同时零售商因零售价格高销量受阻,原告最先创造、设计“直通车”眼镜零售理念、模式,借交通运输中起点直达终点的“直通车”运输方式表达从工厂直接到零售终端的销售理念、模式,在价格上最大让利广大消费者的同时实现经营者的利润最大化,并独创了“直通车”图形化美术作品,于2004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核准颁发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证,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44类的眼镜行。
原告已许可广东、重庆、云南、山东、甘肃、浙江等多省加盟商使用“直通车”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长期使用,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该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直通车”中文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众直通车眼镜店辩称,一、原告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陈述推翻其第4433402号“直通车”(眼镜行)注册商标权成立的基础,原告主张的该注册商标权不具有显著性,承认原告商标权损害公共利益。
1.即使原告第4433402号“直通车”(眼镜行)注册商标得到行政登记,但原告事实理由中的陈述是对“直通车”是一个客运术语、一种销售模式、商业模式的自认,推翻其商标权成立的基础,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2.从大型搜索网站、全国工商信息查询系统、商标查询网站的搜索结果可见,“直通车”文字是广泛使用的通用称谓,企业名称中含“眼镜直通车”、成立15年以上的企业有30家,其中从事眼镜销售、最早成立的企业是1999年成立,并非原告首创。
3.周子威在2006年即向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佛山市南海万众眼镜直通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4年申请设立被告。
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佛山市南海”是地域,“万众”是字号,“眼镜直通车销售”是行业,“有限公司”是企业类型,即“眼镜直通车销售”在工商实务中被界定为行业或经营特点。
4.第4433402号“直通车”(眼镜行)注册商标自2004年12月24日申请之日起,就受到了商标局的各项争议,直至2008年4月20日才核发初审公告,后收到相关权利人的异议,截止2015年8月3日才异议复审完成出具注册公告,虽然其权利被行政机关保留到稳定状态,但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原告另一注册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就是印证。
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及过错,被告使用的标志是广告公司依据公司名称创作设计。
1.被告的招牌包含“万众”公司字号及被告特有标志,即将公司名称中行业“眼镜直通车”添加潮流元素设计,使店面整体没有很严肃。
被告“直通车”字样与原告“直通车”明显不同,霓虹灯招牌上“直通车”是规范的宋体字,招牌“直通车”字体的“直”是直立且字体全实心,三个字之间有间隙,店内招牌突出清晰的公司名称,两者视觉上有较大差别,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对“眼镜直通车”的使用基于其享有的名称权,具有合理性。
三、原告的商标注册具有恶意,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
以申请人“司徒尚炎”为条件在商标查询系统进行检索,可以查询到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已达90条记录,各项记录中多个商标被宣告无效、等待驳回复审等,表明原告存在恶意抢注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原告对于被告的三个起诉是法律冲突、权利保护重叠,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就同一个事实在三个案件中分别起诉被告,诉讼请求相同、证据材料相同,违反法律“一事不二诉”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具备请求权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第4433402号“直通车”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一页(来源于商标局网站)、(2016)粤广广州第220212号公证书(第4433402号“直通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16)粤广广州第220213号公证书(第13334063号“直通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二份;
门店照片二张、万众眼镜直通车有限公司配镜验光处方单一份、中国银联签购单一份及购买的眼镜、眼镜盒实物;
广告发票一百四十八张及2005年1月24日《南方都市报》C83版广告、2005年1月25日《南方都市报》C112版广告、2005年5月1日《广州日报》要闻特稿版广告各一份及2006年6月7日、2006年6月14日《羊城晚报》要闻综合版广告复印件二份、《眼镜世界》杂志二份、《中国眼镜》一份、荣誉证书照片二页;
(2016)渝0112民初1744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对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二份、广告发票一百四十八张及《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广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433402号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2016)粤广广州第220212、220213号公证书、门店照片二张、万众眼镜直通车有限公司配镜验光处方单一份、中国银联签购单一份及购买的眼镜、眼镜盒实物、《羊城晚报》广告复印件二份、荣誉证书照片二页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眼镜世界》杂志二份、《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一份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2016)渝0112民初1744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2016)粤广广州第220212、220213号公证书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可证实公证书所附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第4433402号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门店照片二张反映的店铺门面、店内装潢等情况与被告提交的被告经营的门店照片相吻合,可确认原告提交的二张照片中的店铺为被告经营,故本院予以采信;
万众眼镜直通车有限公司配镜验光处方单上未有被告盖章,且中国银联签购单上的商户“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亮雪眼镜店”并非被告,与眼镜盒及眼镜实物未能相互印证证明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
《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广告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羊城晚报》广告复印件亦能与部分广告发票开票单位、时间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广告发票中顾客名称为“广东大众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的三张发票不能确认与本案原告相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广告发票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对荣誉证书照片二页,因与原告提交的杂志上载明的荣誉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眼镜世界》杂志二份、《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一份、(2016)渝0112民初17443号民事判决书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上述杂志为正规出版物,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
第11764571号“佛山市南海万众眼镜直通车销售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11764571号注册商标状态查询打印件(来源于标库网)、商标注册公告打印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29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宣传单二张;
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状态查询打印件及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状态查询打印件(均来源于标库网)、商标注册公告(2014.11.06)打印件、商标异议公告(2008.10.27)打印件;
“直通车”百度百科搜索网页打印件五页、“直通车眼镜”企业信息搜索网页打印件四页(来源于启信宝网站)、“直通车”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三页(来源于标库网)、司徒尚炎为申请人的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三页;
被告经营的门店照片;
眼镜盒实物三个及眼镜包实物一个,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对司徒尚炎为申请人的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三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商标局发出的公告、文书为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司徒尚炎为申请人的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三页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司徒尚炎系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5年2月登记成立。
2004年12月2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将“”图形注册为商标的申请,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33402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等。
2005年至2006年间,原告多次在《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上使用商标图案“”刊登“眼镜直通车超市”系列广告,广告显示其经营的“眼镜直通车”店铺在2005年已达3家,至2006年已达9家,均在广州市内,并附有各门店地址。
2005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还多次在《信息时报》、《广州市老人报》等报刊上进行广告宣传。
2005年9月,《眼镜世界》杂志刊登了标题为“司徒尚炎眼镜零售模式创新者”的文章,该文章载有:司徒尚炎,“直通车”模式创始人,“广州眼镜直通车”总经理。
2013年,《中国眼镜》杂志使用商标图案“”刊登了“直通车辉煌八载”的系列报道文章,包括“眼镜直通车简介”“公司创办人司徒尚炎简介”“企业荣誉”“店铺形象”等内容,文章显示“眼镜直通车”店铺在广州市内已达27间,并附上了部分店铺地址。
2015年3月,原告司徒尚炎许可重庆美多眼镜有限公司、兰州万视百姓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使用第4433402号“”商标,并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4年6月11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众直通车眼镜店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
2016年12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店铺外招牌及店内收银台背面装潢上使用了“眼镜直通车”文字标识(其中“直通车”为艺术文字造型)。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地方使用与其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直通车”文字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更换了其经营场所店铺外招牌及店内收银台背面装潢上原有的“直通车”艺术文字造型,现店铺外招牌及店内收银台背面装潢上使用的是“直通车”文字。
原告对被告更换标识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更换后的标识仍然突出使用了“直通车”文字,与原告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司徒尚炎没有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提供证据,请求本院考虑被告长期经营、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与其“”作品相同的“直通车”文字标识另外起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该案指控的侵权行为同样是店铺外招牌及店内收银台背面装潢[案号为(2017)粤0604民初4604号]。
原告还主张被告将其“直通车”注册商标作为个体户商号使用另外起诉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604民初1048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43340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告未更换标识前,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铺外招牌及店内收银台背面装潢上使用的“眼镜直通车”文字标识中的“直通车”艺术文字造型,以及被告更换标识后在上述地方使用的“直通车”文字,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服务项目眼镜行中使用,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就同一事实分别多次起诉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中就被告同一侵权行为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及著作权侵权诉讼,该两诉讼所涉的权利不同(原告的“”既是注册商标,同时也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权利所指向的客体是相同的,均是“”图案。
该图案的使用在为被告店铺装潢增添美感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同时,更主要的是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造成混淆而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因此,本院在本案判决赔偿损失数额时已综合考虑了著作权诉讼案件的损失情况,在著作权诉讼案件中对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众直通车眼镜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司徒尚炎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店铺外招牌、店内装潢中使用“直通车”标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众直通车眼镜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司徒尚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驳回原告司徒尚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徒尚炎负担7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众直通车眼镜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