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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视康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3民初287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视康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视康眼镜行,厦门业展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初28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视康眼镜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胜利路***号。

经营者:唐金焕,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经营者:林正敏,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经营者:许淑媛,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第三人:厦门业展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琦北三路193号高琦工业园之A栋厂房三楼B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视康眼镜行(以下简称视康眼镜行)、第三人厦门业展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视康眼镜行的实际经营者林正敏参加诉讼;

业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视康眼镜行立即停止侵犯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视康眼镜行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视康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眼镜购买费、差旅费等)共计四万元;

4、判令视康眼镜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5年9月,雅瑞公司经调查发现,视康眼镜行销售侵犯雅瑞公司享有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雅瑞公司企业名称或“Bolon”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5年9月24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视康眼镜行销售的侵犯“Bolon”商标的眼镜。

视康眼镜行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品牌形象,给雅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视康眼镜行辩称,视康眼镜行一直以来均有与业展公司合作,不存在有销售假冒暴龙眼镜,视康眼镜行之前确实曾销售“一鑫暴龙”,所以本案很有可能是视康眼镜行的营业员在开销售单据的时候省略了“一鑫”两个字,直接写成“暴龙”。

雅瑞公司认为案涉眼镜是视康眼镜行销售的,但这期间是否存在偷梁换柱的可能,若雅瑞公司在视康眼镜行买到假的暴龙眼镜应由工商人员在场予以处罚。

业展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雅瑞公司提供证据二(2015)厦思证内字第6501号公证书及相应封存物,欲证明视康眼镜行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

视康眼镜行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保封存的案涉眼镜是视康眼镜行销售,不排除有偷梁换柱的可能。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厦思证内字第6501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公证系证据保全公证,即公证封存的案涉眼镜即公证书中指向的从视康眼镜行购买的眼镜,且该封存物当庭拆封前经视康眼镜行确认处封存完好状态,故视康眼镜行关于该公证封存物非视康眼镜行销售的眼镜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瑞公司拥有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太阳镜等,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9月24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视康眼镜行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太阳镜3副,支付700元。

厦门市××区公证处对上述活动进行公证并对购买取得的商品进行封存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中与本案有关的物品为“Bolon”眼镜,配有眼镜盒、视康眼镜(许淑媛)名片、POS机签购单持卡人存根。

2017年2月8日,业展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经与莆田视康眼镜行进货核对,莆田视康眼镜行涉嫌销售假货的暴龙品牌眼镜,所购买取证的型号为BV185-02。

我司开具的与莆田视康眼镜行往来业务证明中,只有2013年有给该客户发过BV系列的4支暴龙眼镜,没有销售过该型号给莆田视康眼镜行。

现附上我司从2013年合作开始至今所有发生业务的发货单明细,里面均无被取证的涉嫌假货的BV185-02型号。

特此证明。

”视康眼镜对该说明的内容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期间,视康眼镜行申请业展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由于雅瑞公司不要求业展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业展公司以第三人地位参加诉讼。

雅瑞公司拥有的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雅瑞公司在眼镜等商品上对“Bolon”标识拥有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雅瑞公司所购的太阳镜包装盒在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Bolon”标识,涉案太阳镜在镜片上、镜腿上均使用了“Bolon”标识。

视康眼镜行未经雅瑞公司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且其无法说明案涉眼镜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视康眼镜行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视康眼镜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视康眼镜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等情节,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视康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雅瑞公司要求视康眼镜行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与视康眼镜行侵权情节不相对应,本院不予支持。

业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市荔城区视康眼镜行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莆田市荔城区视康眼镜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莆田市荔城区视康眼镜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审 判 员  陈福元人民陪审员  涂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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