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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艳、鲍立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365号
案件名称安国艳、鲍立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国艳,鲍立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国艳,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开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晶,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立国,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文化程度大学,个体户,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国艳、鲍立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安国艳及其辩护人郝晶,被告人鲍立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始,被告人安国艳、鲍立国先后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9号楼金宝(外贸)服装城负一层A001号商铺和广州市荔湾区广某76号办公场地1号楼1梯202仓库经营销售假冒ABERCROMBLE&FITCH、HOLLISTER、JORDAN、NIKE品牌的服装。

2016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安国艳在广州市荔湾区广雅路76号1号楼1梯202仓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告人鲍立国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9号楼金宝(外贸)服装城负一层A001号商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并扣押了ABERCROMBLE&FITCH品牌的短袖T恤5037件、长袖T恤2998件、长袖外套92件、长裤1123件;

HOLLISTER品牌的短袖T恤500件;

NIKE品牌的短袖T恤500件、短裤480件;

JORDAN品牌的长、短裤2100条、短袖T恤900件(经查,共计价值人民币210193元)以及销售账本32本、销售单据67张(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8514.5元)。

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涉案“ABERCROMBLE&FITCH”、“HOLLISTER”、“NIKE”、“JORDAN”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服装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安国艳、鲍立国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国艳、鲍立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国艳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从2016年4月才开始租赁涉案档口销售服装,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已销售金额只有几万元,缴获的销售单据中2016年4月份之后的单据才是其经营销售的情况,且其在销售单据的记录上会标注“ZS”和数字编号对销售假冒服装的情况加以区分。

被告人安国艳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安国艳并非全部从事假冒品牌服装的经营,还合法经营其他品牌服装,而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未对销售单据中记录的违法经营与合法经营进行区分,根据被告人供述可以确认的仅有2016年5月24日销售的一批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单号为0058390),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因此全案应定性为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安国艳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较小。

四、被告人安国艳从事违法经营的时间较短,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犯罪情节轻微。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安国艳适用缓刑。

被告人鲍立国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从2016年7月开始才帮安国艳一起经营涉案档口的服装销售,并且不是每天都去帮忙,另外缴获的销售单据并非全部是自己档口开出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始,被告人安国艳、鲍立国先后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9号楼金宝(外贸)服装城负一层A001号商铺和广州市荔湾区广某76号办公场地1号楼1梯202仓库经营销售假冒ABERCROMBLE&FITCH、HOLLISTER、NIKE、JORDAN品牌的服装。

2016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安国艳在广州市荔湾区广雅路76号1号楼1梯202仓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告人鲍立国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9号楼金宝(外贸)服装城负一层A001号商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并扣押了ABERCROMBLE&FITCH品牌的短袖T恤5037件、长袖T恤2998件、长袖外套92件、长裤1123件;

HOLLISTER品牌的短袖T恤500件;

NIKE品牌的短袖T恤500件、短裤480件;

JORDAN品牌的长裤和短裤2100件、短袖T恤900件(经查,共计货值人民币210193元)以及销售账本32本、销售单据67张(经查,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933.5元)。

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涉案“ABERCROMBLE&FITCH”、“HOLLISTER”、“NIKE”、“JORDAN”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

上述事实,有仓库现场照片、从仓库查获的账本的照片、从仓库查获的假冒服装的照片,档口现场照片、从档口查获的账本的照片、从档口查获的假冒服装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库扣押物品价格,档口扣押物品价格,办公场地租赁协议,商铺临租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文件,鉴定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6]12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人阮某的证言,被告人安国艳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鲍立国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安国艳、鲍立国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国艳、鲍立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的已销售金额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已销售金额只有几万元,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所述销售记录方式与在案物证、书证显示的特征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安国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鲍立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安国艳、鲍立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安国艳、鲍立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国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鲍立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ABERCROMBLE&FITCH”、“HOLLISTER”、“NIKE”、“JORDAN”的服装共计13730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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