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时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梁海强,总经理。
被告:梁海强,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红,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时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意科技公司)、被告梁海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6××××.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通过独占许可从刘xx处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26××××.4、专利名称为“音箱(极光l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申请于2013年6月19日,并于2013年11月6日取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2630503S,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是一种音乐播放器,可用于MP3音乐播放、USB连接和蓝牙连接播放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时意科技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蓝牙音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后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时意科技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ZL2013302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时意科技公司在被告梁海强实施侵权的过程中提供了自己的账户供被告梁海强收款使用,被告时意科技公司与被告梁海强一起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两被告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专利权人提供其生产销售的,被告是从专利权人处购买该产品进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是合法的;
2、被告在接到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独占许可后已及时下架停止销售,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所诉求的赔偿款项明显不合理。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案外人刘xx于2013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音箱(极光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1月0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26××××.4。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4月15日,专利权人刘xx与原告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独占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为音箱的外观设计。
原告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从主视图和后视来看,该外观专利设计左右对称,从主视图来看,该外观设计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分为一顶盖,顶盖通过左右两端与中部的主体连接中部的主体下方为一底座,顶盖与主体呈圆滑过渡,主体从上往下宽度逐渐增大,底座从上网校宽度逐渐减小,主体与底座之间有一环形槽,按钮设置在底座的侧面。
从俯视图和仰视图来看,整体近似呈圆柱体。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9518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华荣去到深圳公证处,向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成某1、公证人员黄某以及胡华荣于2015年4月30日去到公证处,由胡华荣在公证处电脑上现场操作,在公证员成某1、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行为。
相关页面通过先截屏,再保存截屏结果,然后打印的方式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粘连在公证书后。
根据网页内容显示,被告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外宣传其公司主营产品为迷你音箱/蓝牙音箱,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是以专业研发设计和生产数码类产品的厂家,同时销售网站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迷你激光一号音箱蓝牙音箱”。
2015年5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华荣与公证员成某1、公证人员黄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09室,胡华荣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在公证员成某2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胡华荣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送货单”,“名片”及“公司付款银行进行拍照。
之后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并交由胡华荣保管。
打开公证封存的信封,信封内有被告公司的名片、送货单、盖有被告公司财务章的账号信息(其中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行银行、户名为被告梁海强、账号为62×××40,胡华荣通过该账号向被告梁海强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费,合计68元人民币)、顺丰速运单(单号为134871579448,寄件公司为时意科技,收件人为胡生,地址为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深圳信托国际大厦509室,电话是189××××9620,托寄物内容为音响1个)。
打开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无商标及生产厂家信息。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音箱,系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上是一致的,仅在主视图存在区别,涉案专利主视图下方印有“AURORA”标识,但被控侵权产品该位置没有该标识。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四、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情况。
被告时意科技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鑫xx科技有限公司,其向法庭提交了深圳鑫xx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彩页、短信截图、速尔快递单、深圳鑫xx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两张,原告对深圳鑫xx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彩页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公证购买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物品购买费人民币34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8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独占许可合同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ZL20133026××××.4号、名称为“音箱(极光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是否成立。
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梁海强是否与被告时意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
被告时意科技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对外宣传被控侵权产品,该公司经营模式亦为阿里巴巴认证为“生产加工”,被告时意科技公司对外宣传亦称“是以专业研发设计和生产数码类产品的厂家”,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时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指控成立。
关于焦点二。
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图、速尔快递单、深圳鑫xx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等证据,首先,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定;
其次,送货单上显示的是物料零配件,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对应;
再者,快递单的时间及货款与送货单无法对应,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鑫xx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其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原告向被告时意科技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时意科技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其法人代表即被告梁海强的个人账户,原告向被告梁海强个人账户支付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后,被告时意科技公司向原告发货,被告梁海强虽辩称其用个人账户进行收款属于公司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时意科技公司与被告梁海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8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时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梁海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263990.4、名称为“音箱(极光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时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梁海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时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梁海强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市,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