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31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刘东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丰兴百货商场(经营者陈许扬,男,汉族),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社区东隆路96号,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和第8154827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涉嫌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5万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BRAND”;
核定商品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金装华夏”;
核定商品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
有效期经续至2021年3月27日。
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華夏”;
核定商品范围为果酒,开胃酒,烧酒,鸡尾酒,米酒等;
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GREATWALL”;
核定商品范围为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年6月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号一门面标示有“惠丰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丰兴百货商场”)购买了红酒两瓶,共付款55.2元,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葡萄酒上标有“金装华夏”、“GRAPEWALL”标识及与“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BRAND”类似的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的相同和相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判决结果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1968460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丰兴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丰兴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