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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海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民初12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海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叶海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12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叶海云,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燊,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叶海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被告叶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和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企业,其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

1999年原告确定“欧普”作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在上海成立总部。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现有员工一万多人,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目前拥有上海总部及中山工业园、吴江工业园等多个生产基地。

目前国内设有上海、广东、苏州、重庆、沈阳、香港等十余家子公司(关联企业)或分公司及30多家办事处,国内各类渠道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0000家,产品远销世界十几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是第4426527号的“欧普”及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同时,原告还拥有第7182794号、第7182797号、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第6999712号、第6999713号、第4426523号等80余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涉及第6、9、11、17、35、37等类别。

其中,注册并使用在灯、浴霸、排气风扇商品上的“OPPLE及图”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1424486号商标(欧普OPPLE及图)于200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被社会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荣誉。

第4426527号的“欧普”及第7182780号“OPPLE”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违法销售假冒欧普产品,数量大,时间长、范围广,影响广泛,情节恶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叶海云辩称,其没有销售原告的产品,其销售的是武汉欧普卫浴。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182788号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18278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182781号“图形”商标和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182781号商标和第7182791号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182781号商标和第718279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8月7日,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因叶海云销售冒充合格品的集成吊顶和LED平板灯,对叶海云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责令停止销售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集成吊顶、LED平板灯,没收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集成吊顶104台、LED平板灯13台,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5年8月26日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将对叶海云的处理情况向欧普公司进行了通报。

2016年7月20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其在计算机上的操作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及监督下,王春林在该汉唐公证处信息资料室,进入“百度一下,你就知道”页面,搜索到“西安三家假欧普窝点”等内容并进行截屏。

2016年7月2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陕证民字第007770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中,经欧普公司和叶海云申请,本院向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该局稽查总队于2015年5月至7月间查处叶海云销售集成吊顶和LED平板灯时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检验报告》及拍摄的现场照片。

叶海云在《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笔录》中承认,其是西安佳源装饰材料厂的负责人,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所扣押的104台集成吊顶和13台L**平板灯是浙江海盐一推销员放在其店让代销的,现已经无法联系该推销员,该货物无进货票据,也没有销售过,涉案货值13995元,无违法所得。

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扣押的涉案商品现场照片显示:集成吊顶外包装上有“图形+OPPLE”商标标识,标明生产厂家为“广东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江门市荷塘簧湾工业区”;

LED平板灯外包装上有“图形+欧普+OPPLE”商标标识,标明生产厂家为“上海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等。

经与上述涉案照片比对,涉案集成吊顶外包装箱上印有“图形+OPPLE”商标标识,与欧普公司第7182781号“图形”商标和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构成相同;

涉案LED平板灯外包装箱上印有“图形+欧普+OPPLE”商标标识,与欧普公司第7182781号“图形”商标、第7182791号“OPPLE”商标及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第7182781号“图形”商标和第7182791号“OPPLE”商标,后将该商标转让给欧普公司,欧普公司依法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故欧普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叶海云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欧普公司为证明叶海云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集成吊顶和LED平板灯,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亦依法向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该局稽查总队查处叶海云销售侵权产品所做的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集成吊顶和LED平板灯系叶海云销售。

该集成吊顶和LED平板灯与涉案第7182788号、第7182781号及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集成吊顶上使用的“图形+OPPLE”商标标识,LED平板灯上使用的“图形+欧普+OPPLE”商标标识,与欧普公司第7182781号“图形”商标、第7182791号“OPPLE”商标及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相比较,无论是在图案标识还是英文字母构成或汉字,两者整体结构布局、字型大小均相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在视觉效果上差别不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可以认定属于商标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叶海云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叶海云辩称没有销售欧普公司的产品,其销售的是武汉欧普卫浴产品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由于叶海云实施了侵权行为,欧普公司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由于欧普公司未提供叶海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欧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叶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叶海云负担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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