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初51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W。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光、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塘丽萍小百货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集奎村岱埕***号,注册号350303600074007。
经营者:吴丽萍。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塘丽萍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相关证据有待调取为由,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