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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地互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5民初61300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地互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北京天地互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1300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燕涛,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地互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3号18楼A406。

法定代表人:何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地互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天地互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涛、王永亮,天地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地互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adidas”、“阿迪达斯”、/、/、/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的允许不得擅自使用其商标。

我公司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数百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adidas”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我公司的长期宣传与使用,上述商标已在中国成为知名度极高的运动品牌。

中国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曾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天地互通公司从大红门鞋城推销人员手中以每双120元的进价购进标有“adidas”图形、文字的运动鞋450双,而后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一层大厅以每双运动鞋15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至2016年2月16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尚有标有“adidas”图形、文字的运动鞋340双未出售。

对于该商标侵权行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依法进行了确认。

我公司认为,天地互通公司作为一名服装销售者,对服装具有较强的分辨能力,理应知道阿迪达斯品牌,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其低价购进假冒的阿迪达斯产品,然后高价出售,不仅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益,又对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损害了我公司企业商誉。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天地互通公司答辩称:本案程序有问题,原告名称应为德文名称,起诉书没有原告公司签字盖章;

授权委托书没有在德国进行公证认证,程序违法;

我公司销售的侵权运动鞋已经被工商机关没收,故阿迪达斯公司要求停止侵权不成立;

我公司仅获利3300元,阿迪达斯公司索赔过高,没有依据;

合理开支标准过高,不应支持。

综上,不同意阿迪达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其企业名称原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AG),2006年5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中国商标局)核准,阿迪达斯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39217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

2、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鞋、帽等。

3、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等;

4、第1698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便鞋、运动鞋等;

5、第14894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足球鞋、鞋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认定涉案阿迪达斯商标为驰名商标。

阿迪达斯公司还提供了2015年年报、广告服务合同、媒体投放广告情况等,用以证明该公司宣传其阿迪达斯系列商标使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经公证,阿迪达斯公司委托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表其在中国境内全权处理知识产权维权保护事宜。

2016年3月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京工商海处字[2016]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地互通公司在2016年2月1日从大红门鞋城推销人员手中以每双120元的进价购进adidas图形、文字的运动鞋450双,而后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一层大厅以每双15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16年2月16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尚有340双未售出。

上述运动鞋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决定没收侵权运动鞋340双,罚款25500元。

天地互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缴纳了罚款。

经阿迪达斯公司申请,本院到海淀工商分局调取了上述行政处罚所涉运动鞋照片,显示运动鞋上显著标有/、adidas及/商标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图案相同。

该批商品经鉴定为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商品。

阿迪达斯公司明确本案诉讼请求包括天地互通公司实施的涉案由工商局查处的假冒商标商品和在此之前销售但未被发现的假冒商标商品销售行为。

天地互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运动鞋具有合法来源。

阿迪达斯公司表示该款正品运动鞋价格约600余元。

为证明经济损失,阿迪达斯公司提供了行业利润率公证书、损益表、阿里巴巴关于假冒产品的价格公证书、阿迪达斯公司官网关于产品价格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阿迪达斯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6万元,就此提供了相关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裁定、判决书、行政处罚档案材料、网页打印件、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第3921767号、第1106698号、第3336263号、第169865号、第1489454号阿迪达斯系列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该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使用。

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涉案委托书系在荷兰签署,故由荷兰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国驻荷兰大使馆认证符合法律关于境外形成的证据认定规则,天地互通公司辩称必须在公司注册地所在国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阿迪达斯公司的授权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起诉状上由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符合涉外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结果及查封扣押情况,结合天地互通公司的自认,可以证明天地互通公司在商场销售了侵害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产品,属于侵权行为。

该批假冒商品仅可证明已被工商机关查处的数量,无法证明天地互通公司在长期经营过程中的实际进货数量和销售数量,天地互通公司就此亦未提供销售单据、账簿资料等予以证实,故天地互通公司主张仅销售了该批假冒商标商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天地互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售涉案鞋品具有合法来源,且阿迪达斯商标知名度较高,天地互通公司销售价格与真品价格之间差异巨大,主观上应为明知或应知状态,故不符合上述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额损失的具体数额,阿迪达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天地互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阿迪达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天地互通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支持数额。

关于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地互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天地互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6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11万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地互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天地互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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