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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要市回龙迅达交电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202民初1004号
案件名称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要市回龙迅达交电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回龙迅达交电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004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北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W。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欣,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市回龙迅达交电商店,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沙河路。

经营者:梁斌,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诉被告高要市回龙迅达交电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被告的经营者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佛山照明公司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素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EG、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982341号的“汾江”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继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汾江”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汾江”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2月,“汾江”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汾江”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6年8月18日,原告应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为“市监局”),市监局要求对其提供的被告侵权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

同日,市监局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汾江”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汾江”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汾江”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汾江”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汾江”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汾江”注册商标管形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1000瓦,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假冒的产品很难支撑那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23414号“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等)2000元;

以上金额合共1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的进货是由供应商提供的,相关部门已经对我方进行了罚款。

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4日,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汾江”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核定使用在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

2006年12月13日,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8234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以及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向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汾江”(商标注册证第982341号)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05283号)认定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第982341号“汾江及图”商标为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23日,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举报投诉高要区金利镇永联五金商行等14户销售侵犯“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照明卤钨灯的处理情况答复》:其中认定高要市回龙迅达交电商店(梁斌)销售侵犯“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照明卤钨灯案,作出高市监经检处字[2016]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照明卤钨灯96支(规格:1000W),没收“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照明卤钨灯12支(规格:500W);

处以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2017年3月16日,原告佛山照明公司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作为“汾江”(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期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经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与原告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汾江”(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照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但是,若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商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8000元、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用2000元,合计12000元。

尽管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但是被告的销售行为也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佛山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销售行为所获利益,也未提供合理开支的有关票据,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佛山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回龙迅达交电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汾江”(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被告高要市回龙迅达交电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要市回龙迅达交电商店负担60元,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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