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鸿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三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董事长。
原审被告:朱空,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系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温州市鸿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原审被告朱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鸿杰公司上诉称:其从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认识朱空。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既是原审被告朱空的住所地,又是侵权行为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公牛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厂名:温州鸿杰电器有限公司;
厂址:龙湾区滨海工业区”等信息,并将朱空、鸿杰公司作为共同原审被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系鸿杰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鸿杰公司制造销售,需经实体审理后做出认定,与管辖问题无涉。
鸿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