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欧驰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大道中东二路*号首层之1。
投资人:欧周。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欧驰灯饰配件厂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19幢21号之1。
负责人:欧周。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周,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欧驰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欧驰配件厂)、中山市古镇欧驰灯饰配件厂门市部(以下简称欧驰门市部)、欧周因与被上诉人陈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欧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陈松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松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1.涉案专利名称为散热器系列(奔驰-02),其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中间的奔驰汽车标志,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江淮汽车标志,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否则江淮汽车早就被奔驰汽车起诉侵权了。
2.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片数量也不一致,后者多了两个圆柱和圆孔。
3.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有一个大圆圈,而涉案专利没有圆圈;
被诉侵权产品大圆孔只有一半落在底部平面,而涉案专利的大圆孔全部落在底部。
(二)退一步来说,即便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欧周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陈松无法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应酌情确定为20000元。
(三)陈松一审诉求金额为90700元,一审判赔金额为50000元,但案件受理费2067.5元全部由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欧周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松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构成侵权。
一审庭审期间当场开封公证封存产品,欧周承认两者相似,到场的陪审员也认为两者相似。
(二)陈松诉请要求赔偿金额为8万元,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赔偿5万元,原审法院已经做出适度调整。
故陈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松名称为“散热器系列(奔驰-02)”、专利号为ZL2015304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立即销毁库存产品,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欧周共同赔偿陈松经济损失80000元;
4.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欧周赔偿陈松合理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00元;
5.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欧周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9日,陈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散热器系列(奔驰-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年3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4××××.X,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陈松于2016年8月18日经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收据和名片。
陈松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详见附件二。
陈松主张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欧周承认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确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有专用模具、现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但认为陈松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
另查明,欧驰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
欧驰门市部系欧驰配件厂的分支机构。
欧周系欧驰配件厂的投资人。
陈松主张为案件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松的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承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同类产品,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
经比对,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陈松的专利权,其应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
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确认制造侵权产品有专用模具、现有库存侵权产品,还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陈松诉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陈松主张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90700元,但陈松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陈松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应赔偿陈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欧周系欧驰配件厂的投资人,在欧驰配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陈松主张欧周应与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松专利号为ZL20153044××××.X、名称为“散热器系列(奔驰-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
三、如欧驰配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欧周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7.5元,由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欧周负担。
二审中,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欧周向本院提交奔驰汽车标志和江淮汽车标志图片各一张,证明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点主要集中在主视图中央的标识。
陈松对上述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方法不完全相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涉案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产品主视图,产品轮廓呈圆台状,四周分布有若干V型散热器,中部有突起结构,突起结构上有相应标记,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产品轮廓及突起部分与专利相似甚至相同,且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欧周在一审中也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近似;
2.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近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的散热器,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均呈圆台状,分为外环和内环两层,在外环四周分布有若干V型散热片,在内环四周分布有若干T型散热片,在内环的中部有突起结构,突起结构上有相应标记。
两者不同点仅在于:1.散热片的数量略有不同,即涉案专利的V型散热片和T型散热片均为14片,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为12片,且其中两个T型散热片内侧各设有一个圆柱体;
2.内环的中部突起结构的标记有所不同,即涉案专利的为奔驰汽车标志,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为江淮汽车标志;
3.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中间有一个内环圆圈,而涉案专利没有。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区别1,在整体结构和散热片形状相同的情况下,散热片的数量相差两片,差异细微,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
对于区别2,由于内环中部突起标记面积较小,占产品整体设计空间的比例也较小,两个标志的区别属于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难以据此认定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
对于区别3,相关部位属于后视图,均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本案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及产品的正面外观。
因此,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上述局部位置的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两者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在一审中,陈松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欧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实际发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赔偿陈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并无不当。
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欧周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
由于本案系侵害专利权案件,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难以对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作出精确的估算,且陈松起诉的标的和原审法院判赔的数额相差并非过大,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欧周亦未举证证明陈松存在不当提高诉讼标的的恶意,在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欧周负担案件受理费2067.5元,以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欧驰配件厂、欧驰门市部、欧周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欧驰灯饰配件厂、中山市古镇欧驰灯饰配件厂门市部、欧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