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3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晨奇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N5区宏发领域写字楼*栋519。
法定代表人:郑伟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晨奇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晨奇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蓝牙耳机有合法来源,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发件人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邮寄给被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未提交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综合考虑了小米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原审仅判决赔偿30000元,已经很低。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公证书》,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在本案一审时已形成,不属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发件人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邮寄给被上诉人,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及邮寄过程,被控侵权产品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公证书》形成于一审阶段,上诉人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且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综合考虑被侵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合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晨奇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晨奇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古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