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庆宏干果经销部。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九州世纪市场22段*号。
经营者:张庆宏。
委托代理人:宋红姐。
委托代理人:蒋丽芹,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益来华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253号九州世纪农副产品市场6段*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庆宏干果经销部、山西益来华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庆宏干果经销部(以下简称庆宏干果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宋红姐、蒋丽芹,上诉人山西益来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来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府醋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
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变更为宁化府醋业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
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庆宏干果经销部购买了宁化府六味醋,并索要了印有”庆宏干果经销部”字样的名片一张和购物发票一张。
原告取得的发票上写有”宁化府六味醋”,有益来华贸易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人民币390元。
2016年4月7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经与原告确认,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且瓶内液体也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原告当庭提供宁化府六味醋一盒,该礼盒的外包装箱的正、反面以及内装六瓶醋的瓶体、瓶盖上均使用了”益源庆”文字商标。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庆宏干果经销部经营者为张庆宏,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范范围为干果的批零。
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第606786号”益源庆”文字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庆宏干果经销部销售的宁化府六味醋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相同,故被告庆宏干果经销部销售的宁化府六味醋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庆宏干果经销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庆宏干果经销部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益来华贸易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虽然益来华贸易公司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其认可原告当庭提交购买发票的真实性,其对自己专用发票疏于管理,亦不能免责。
故益来华贸易公司与庆宏干果经销部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庆宏干果经销部、益来华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化府醋业公司享有的第606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庆宏干果经销部、益来华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宁化府醋业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
3、驳回原告宁化府醋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庆宏干果经销部、益来华贸易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庆宏干果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并不认识益来华贸易公司,双方从未有过业务往来。
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印有”庆宏干果经销部”字样的名片和一张不明来源的购物发票就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醋系从上诉人处购买。
名片不是身份证,也不具有证明和识别身份的功能,任何人都可以制作、持有、发放和转移给他人,且购物发票的开具单位为益来华贸易公司,益来华贸易公司原审当庭表示不认识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益来华贸易公司将购物发票交给上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故在该发票及票面记载的销售商品名称无误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及一般商业规则,应当认定发票出具方为商品的销售者,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产品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即便有所谓的录像资料,也是被上诉人在未经公证机关等第三方见证下偷录的,无法客观反映出购买商品的全过程,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出一张根本不认识的单位的销售发票。
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缺乏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
益来华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审判决是在庆宏干果经销部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宁化府醋业公司当庭提供的”宁化府六味醋”和发票是从庆宏干果经销部购买和取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被上诉人宁化府醋业公司所提供的发票虽是上诉人所开具,但上诉人是宁化府厂家授权的经销商,开具发票属于正常业务范围。
被上诉人不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宁化府六味醋”,被上诉人如何取得该发票,上诉人并不知情。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发票疏于管理为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宁化府醋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诉人庆宏干果经销部存在销售假冒”益源庆”商标商品的行为:(1)一张印有”庆宏干果经销部”字样的名片。
(2)2015年11月15日《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上写有”货物名称:宁化府六味醋;
销货单位名称:山西益来华贸易有限公司;
金额:390元。
”发票上加盖有益来华贸易公司发票专用章。
(3)购买录像光盘一张。
(4)2016年4月7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经与宁化府醋业公司确认,涉案产品不是宁化府醋业公司生产,且瓶内液体也不是宁化府醋业公司产品。
2、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庆宏干果经销部对被上诉人宁化府醋业公司享有”益源庆”文字商标专用权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宁化府醋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宁化府醋业公司所提供的购买录像中所显示的店铺并非其所经营的店铺,且宁化府醋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审当庭提供的”宁化府六味醋”是从庆宏干果经销部所购买的”宁化府六味醋”,而且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无企业产品检验资质和资格。
此外,宁化府醋业公司已另案诉讼,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97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庆宏干果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宁化府醋业公司在被告店铺购买了醋,取得加盖太原市万柏林晋汇土特产经销部发票专用章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绿色生态枣庄张庆宏''名片一张。
原告宁化府醋业公司起诉状所列被告为太原市万柏林晋汇土特产经销部,原告申请追加庆宏干果经销部参加诉讼,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太原市万柏林晋汇土特产经销部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晋01民初97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太原市万柏林晋汇土特产经销部的起诉。
”(2)2017年5月17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载明,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贸易、市场调查、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电脑图文设计、法律咨询(不含中介服务)。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上诉人宁华府醋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宁华府六味醋”一盒、购买录像、购物发票以及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实上诉人庆宏干果经销部存在销售假冒”益源庆”商标商品的行为,但从宁化府醋业公司所提供的其单方摄制的购买录像来看,宁化府醋业公司购买涉案”宁华府六味醋”的店铺并非庆宏干果经销部,且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销货单位为益来华贸易公司,宁化府醋业公司主张庆宏干果经销部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庆宏干果经销部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益来华贸易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连带责任,亦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庆宏干果经销部所主张的宁化府醋业公司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宁化府醋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到太原市万柏林晋汇土特产经销部购买了”宁化府四味醋”,并取得了加盖有太原市万柏林晋汇土特产经销部印章的山西增值税发票一张,其为此将太原市万柏林晋汇土特产经销部诉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万柏林晋汇土特产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张庆宏到庭应诉,主张其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庆宏干果经销部,宁化府醋业公司申请追加庆宏干果经销部参加诉讼,后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太原市万柏林晋汇土特产经销部的起诉,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由此可见,该案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不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相同,故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被上诉人宁华府醋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上诉人庆宏干果经销部和益来华贸易公司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5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