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弟,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杰。
辩护人周添荣。
被告人李某生,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峥嵘。
辩护人温楚威。
被告人李某霞,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良洲。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弟、李某生、李某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弟、李某生、李某霞及辩护人陈俊杰、周添荣、张峥嵘、陈良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李某弟租用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电子市场二楼F2D428-2号档口,雇佣被告人李某生、李某霞销售假冒的苹果品牌的手机屏幕总成进行牟利。
被告人李某弟、李某生、李某霞从本市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电子市场二楼F2D428-2号档口收购二手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之后通过委托他人翻新并组装成新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总成并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弟负责档口全面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某生、李某霞负责帮助其收购及销售屏幕。
2016年6月23日,本市罗湖区居民魏某悦在被告人李某弟经营的档口内以人民币4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苹果手机屏幕,之后魏某悦发现该屏幕系假冒以后便报案至公安机关。
2016年7月19日19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祠堂坊42号301房内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李某弟、李某生、李某霞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总成一批以及账本送货单一批,后民警又在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电子市场二楼F2D428-2号档口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总成一批(经鉴定缴获苹果屏幕总成系假冒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估算,价格为人民币242839元)。
经统计,2016年2月28日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弟伙同李某生、李某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总成金额共计人民币126170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苹果手机屏幕一批;
2.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书,统计说明,账本送货单,顺丰快递单,投诉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承诺书、权利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等文件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胜、李某强、蔡某茹、郭某钦、李某昭、李某涛、刘某炜、郑某平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悦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弟、李某生、李某霞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假冒商品鉴定文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弟、李某生、李某霞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生、李某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弟、李某生、李某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弟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有异议,辩称指控的销售数额应扣除旧的、花的、拆机等二手手机屏幕总成。
其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弟在2016年2月28日至7月19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总成金额共计人民币1261703元,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剔除“旧的、花屏、拆机”等字样单据;
二、现有被缴获的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屏总成尚未销售,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未抗拒抓捕,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社会影响以及情节较为轻微。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宽、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生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有异议,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242839元和1261703元的金额有异议,应剔除“旧的、花屏、拆机”等字样单据。
其辩护人辩称鉴于被告人已经当庭认罪,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没有异议,在量刑时希望考虑以下的情节:一、关于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销售金额,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主要的意见同与李某弟辩护人意见一致;
二、关于在现场扣押的手机屏幕总成属于未完成销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遂;
三、起诉书已经认定被告人为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另外被告人系初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霞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销售金额与事实不符,销售的都是二手的。
其辩护人辩称:一、送货单上的126万的金额我们认为是证据不足的,具体的理由同两位辩护人的一致;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比较低,应当认定为从犯,而且参与的时间很短,也没有参与销售、收购行为,主要是打杂,情节轻微;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李某弟租用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电子市场二楼F2D428-2号档口,雇佣被告人李某生、李某霞销售假冒的苹果品牌的手机屏幕总成进行牟利。
被告人李某弟、李某生、李某霞从本市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电子市场二楼F2D428-2号档口收购二手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及翻新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总成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弟负责档口全面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某生、李某霞负责帮助其收购及销售屏幕。
2016年6月23日,本市罗湖区居民魏某悦在被告人李某弟经营的档口内以人民币4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苹果手机屏幕,之后魏某悦发现该屏幕系假冒以后便报案至公安机关。
2016年7月19日19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祠堂坊42号301房内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李某弟、李某生、李某霞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总成一批以及账本送货单一批,后民警又在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电子市场二楼F2D428-2号档口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总成一批。
经统计,2016年2月28日至7月19日期间,剔除送货单中记载为“旧屏”、“小花”、“大花”、“拆机”等可能为旧屏的部分,被告人李某弟伙同李某生、李某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总成金额共计人民币790485元。
其中,4.7寸屏的平均销售价格为410元,5.5寸屏的平均销售价格为559元,按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600个4.7寸及53个5.5寸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价格为2756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弟、李某生、李某霞违法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弟、李某生、李某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异议,经查,本案关于被告人销售金额的证据有送货单予以证实,该证据为书证,且有被告人李某弟的签字确认,证明力高,可作为本案认定数额的依据。
公诉机关根据该送货单统计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总成的金额共计1261703元。
但被告人李某弟在侦查阶段供述送货单中记载的销售记录既有旧屏也有翻新屏,其中送货单中记载为“旧屏”、“小花”、“大花”、“拆机”为旧屏。
经核对送货单,其中确实有部分记载有“旧屏”、“小花”、“大花”、“拆机”等字样,价格明显低于其它未记载此类字样的销售记录。
故本案不能排除该部分销售确为二手屏的可能性,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予以剔除,并重新计算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总成的金额共计791765元,未销售金额为275627元。
本案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由于既遂部分处罚较重,全案按既遂处罚。
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生、李某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弟、李某生、李某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弟、李某生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