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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刘某芳、王某、戴某、李某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刑初96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刘某、刘某芳、王某、戴某、李某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刘某芳,王某,戴某,李某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9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武德。

被告人刘某芳,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湘富。

辩护人周永。

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于2017年1月18日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霞,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于2017年1月18日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芳、王某、戴某、李某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邓武德、刘某芳、王某及其辩护人欧湘富、戴某、李某霞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开始,被告人刘某、刘某芳租用本市福田区沙埔头西村35栋703房、长城市场4A1088号商铺。

同时纠集被告人王某、戴某、李某霞等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

具体由被告人刘某、刘某芳出资,并由被告人刘某从外购入假冒的三星牌手机配件以及加工机器,被告人王某、戴某、李某霞通过商铺收购二手三星牌手机显示屏总成,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及作案工具对手机显示屏总成进行加工、翻新后收取加工费或直接对外销售牟利。

2016年10月14日,罗湖区居民巩某晴通过被告人刘某的手机微信,以人民币39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块三星牌手机显示屏总成。

次日,被告人刘某即将手机显示屏总成快递到巩某晴位于本市罗湖区湖贝新村的住所。

同年11月16日,巩某晴发现所购商品系假冒产品后向公安机关举报。

经侦查,民警于同年11月20日将被告人刘某、王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戴某、李某霞于同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被告人刘某芳于同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期间,民警分别从被告人刘某的商铺缴获三星牌手机显示屏总成384块;

从其住所缴获三星牌手机显示屏总成99块、作案工具4台。

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商铺缴获的384块三星手机显示屏总成中的356块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从其住所缴获的99块三星牌手机显示屏总成中的89块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45块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牌手机显示屏总成按照实际销售价格统计为人民币19773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涉案手机显示屏总成一批;

2.书证:身份信息、鉴定聘请书、三星公司商标注册相关证明、商标代理具的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快递单、租赁合同、租金条、加工机器照片、聊天转账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巩某晴、程某彬、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接警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刘某芳、王某、戴某、李某霞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真伪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证言程某彬、刘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王某、戴某、李某霞、刘某芳的辨笔录;

7.视听资料:搜查录像光盘一张、清点录像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芳、王某、戴某、李某霞无视国家法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芳、戴某、李某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戴某、李某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王某归案能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深刻悔罪,积极配合侦查,且愿意尽快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此之前未有任何不良记录,案发后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悔改,并保证绝不再犯,确实已不存在社会危害性;

三、被告人是家中独子,在农村有八十多岁的爷爷奶奶及父母需要赡养,而且老人身体不好,且还有五岁的女儿需要抚养;

四、被告人只是以维修业务为主,仅获得较少的维修劳务报酬,情节比恶意的自行加工、以次充好、假冒注册商标诈骗等要轻,恳请法庭予以从宽。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芳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法定减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在店里面是打工,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涉案时间比较短,没有销售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

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劣迹前科,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的情况,其在深圳打工多年,在刘某店里面主要是想学修理手机的技术,犯罪主观故意不明显,文化程度低,对法律意识淡薄;

三、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母亲一直年老多病,父亲早已去世,还有一个四岁的小孩,本人也患有疾病。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不恶劣,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霞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20217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液晶显示屏等,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9月6日。

被告人刘某与刘某芳系夫妻。

被告人刘某、刘某芳自2014年底开始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西村35栋703房及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59号通天地通讯市场4A1088号商铺并分别于2016年2月、5月、8月雇佣被告人王某、戴某、李某霞一起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

2016年10月14日,被害人巩某晴通过被告人刘某的手机微信与其联系,以人民币39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三星S4手机显示屏总成1块并于次日收到快递到其位于本市罗湖区湖贝新村住所的上述商品。

同年11月16日,巩某晴发现所购商品系假冒产品后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1月16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59号通天地通讯市场4A1088号商铺查获手机屏及手机触摸屏总成共384块。

又于同年11月20日分别在汕头市龙湖区及深圳市福田区南华村16栋602房将被告人刘某及王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刘某住处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西村35栋703房查获手机屏99块,加工机器4台。

安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内容为被告人戴某及李某霞于2016年11月24日到该所自首。

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接警经过,内容为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芳前来自首。

权利人授权的北京新铮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在上述4A1088号商铺查获的384块手机屏及手机触摸屏总成中,三星A5000手机屏2块、三星A5100手机屏3块、无法确定型号的三星手机触摸屏总成13块无法判断产品真伪(共计18块),其余366块确认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西村35栋703房查获的99块手机屏中,三星S3手机屏无法判断产品真伪,其余89块确认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上述缴获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202177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缴获的产品与第20217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的商品。

深圳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深价认定【2016】121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时在附件中附有价格认定明细表及中止通知书,其中,中止通知书内容为本案需进行价格认定的标的物中的三星I9195手机屏幕总成及三星J850手机屏幕总成均已停产,查不到相应的市场中间价格,决定对此项工作予以中止。

(经核查,在4A1088号商铺查获的I9195手机屏幕总成及三星J850手机屏幕分别为4块及1块,共计5块)。

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4A1088号商铺查获的被确认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能够鉴定出价格的产品共计为人民币208476元(其中,三星S4手机屏幕总成为116块,单价为人民币541元,总价为人民币62756元)。

深圳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深价认定【2016】12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西村35栋703房被确认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格共计为人民币50350元。

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价值说明,内容为本案在查获现场均未查到任何销售单据,根据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在4A1088号商铺查获的三星手机屏总成合计为人民币162520元。

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西村35栋703房查获的三星手机屏总成合计为人民币34820元,本案的涉案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9773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非法经营额的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445块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手机显示屏总成按照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97730元。

经审查,公诉机关用于计算侵权产品价格的依据仅为被告人刘某关于侵权产品价格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非属于能够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据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除型号为三星S4的手机屏总成的实际销售价格能够认定为每个人民币390元外,其余侵权产品的价格均应依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据此,在4A1088号商铺查获的除型号为三星S4的手机屏总成外,被确认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能够鉴定出价格的产品共计为人民币145720元(208476元-62756元),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西村35栋703房查获的被确认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格共计为人民币50350元,型号为三星S4的手机屏总成的总价为人民币45630元[(116+1)×390],本案非法经营额应当确定为上述三项合计的金额人民币241700元(145720元+50350元+45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赃物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芳、王某、戴某、李某霞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金额为人民币24170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全面负责相关事宜,被告人刘某芳配合被告人刘某完成工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戴某、李某霞受雇佣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芳、戴某、李某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没收在在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59号通天地通讯市场4A1088号商铺查获的手机屏及手机触摸屏总成366块,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西村35栋703房查获的手机屏89块,加工机器4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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