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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趣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康乐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21504号
案件名称酷趣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康乐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酷趣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康乐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21504号 原告:酷趣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DK29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陶荔,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榕,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康乐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管卫,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追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酷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趣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康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酷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陶荔、被告康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追平、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酷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6486529号、第13567774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销毁库存涉嫌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486529号、第13567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删除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图片及链接;

3、判令被告康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合计33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一家专业鞋类品牌运营公司,公司在福建××、广东××、江苏××等地设立全资生产工厂,员工近1000人。

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原告自关联公司处受让有“COQUI”系列注册商标,包括第6486529号、第13567774号注册商标。

原告已在中国大陆设立近千家专卖店、专柜及销售点销售“COQUI”品牌产品,与家乐福、沃尔玛等大型连锁超市均有合作关系,产品远销北美洲、南美洲、欧洲等地区。

2013年10月,原告正式签约代理美国迪士尼Disney品牌,原告“COQUI”品牌知名度及产品市场占有率得到进一步提升。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康乐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网络平台上经营的店铺所销售的拖鞋产品使用了“COQUI”商标。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COQUI”系列商标构成近似的“COQUI”标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康乐公司答辩称:其系网络经营户,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揭阳市雅路龙鞋业有限公司采购而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通过微信和电话下单,由雅路龙公司发货过来,总共采购了18000余双。

其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停止销售的告知,在收到法院相关的诉讼材料后,其已就涉案产品先行下架处理,根据《商标法》规定,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且可以说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已经由被告康乐公司自行删除,其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6486529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核准转让证明、第13567774“”号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原告部分关联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的网络打印件,2009年、2015年、2016年“COQUI”品牌鞋类产品订货会照片43张复印件,2015、2016年厦门朗豪酒店会议合同原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张,“COQUI”品牌产品部分经销合作协议原件三份,2016年“COQUI”品牌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原件42份、2016年发票原件100份及原告自行制作的销售统计原件1份,《海峡都市报》原件1份,2015年-2016年“COQUI”品牌拖鞋产品部分检验/检测报告原件2份,证明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多年持续使用、宣传之下,原告及其“COQUI”系列品牌已建立相关消费群体,并取得一定知名度。

二被告质证意见均为:原件真实性无意见,但无法证明知名度。

3、(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3667、3668、3669号公证书原件3份及公证实物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COQUI”系列商标构成近似的“COOUI”标识,涉嫌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康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诉侵权鞋子是其从雅路龙公司进货购买的,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证明。

被告天猫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证明。

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声明原件1份,证明晋江市金斯克鞋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系经原告合法授权,涉案商标是在正常使用的。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对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中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经登陆国际互联网核对,与网页信息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3系原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4系原件,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

证据5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正常使用的事实。

被告康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证明揭阳市雅路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路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天猫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康乐公司与黄杰荣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康乐公司向雅路龙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由如下: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本案中被告康乐公司与雅路龙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微信才验证通过开始聊天,而被诉侵权产品系于2016年7月份公证购买取得;

从聊天记录看出,本案起诉之后被告康乐公司已经明确知晓“COQUI”商标系原告注册商标,其仍然继续销售行为,难谓善意。

被告康乐公司反驳认为:1、其与雅路龙公司最早交易是在2016年6月份,如第3组证据中最早一份发货单在6月7日。

其提供的微信是孙某的,孙某是被告康乐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被告康乐公司的采购员和财务人员,之前是另外一个采购员负责联系的,孙某是10月份开始接手,所以聊天记录从10月份才有。

其收到传票后已经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其为了取得相应证据,与雅路龙公司进行交谈,微信记录中雅路龙公司明确认可其发货给我们的本案的彩虹鞋(型号:1686),鞋上面的字母是“COOUI”,故聊天记录并不能说明其在继续销售。

被告天猫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孙某的证人证言,孙某无法确认微信账号所有人身份情况,且其系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公证购买后才开始通过微信联系,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进货,对产品来源不清楚,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雅路龙公司的事实。

3、发货单存根联原件20份、手写单2份、货物托运单21份,证明雅路龙公司向被告康乐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均由被告康乐公司单方制作,相关的发货单、托运单并无相关企业的合法印章,且无相关的合同发票证明上述的发货、托运行为真实存在。

被告天猫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发货单、手写单、承运单未经被告康乐公司确认,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4、银行交易明细3份,证明被告康乐公司向雅路龙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孙某与黄杰荣有款项往来,并无法证明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款,也无证据证明孙某与被告康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

被告天猫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4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孙某与黄杰荣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不足以证明系用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5、财务清单,证明被告康乐公司与雅路龙公司之间购货往来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由被告康乐公司单方自制,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不予以认可。

被告天猫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5系由被告康乐公司制作,雅路龙公司未予以确认,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6、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孙某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负责向雅路龙公司联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付款。

其证言主要内容:其系被告康乐公司的一名股东,负责公司的财务进账、兼职采购。

公司最早是2016年6月份开始向雅路龙公司购买相关产品。

提供给法院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其账号,之前的采购员汪志明离职了,所以聊天记录是从10月份开始。

和雅路龙公司基本上都是用微信交易,交易习惯没有用发票与合同,付款是用其账号,通过建设银行转给黄杰荣的。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进货的,对其来源不清楚,是成批买的,从16070072号单据上看出从雅路龙公司进货540双。

微信中有提到1686编号的女鞋,在2017年3月9日的聊天记录中有确认过。

但目前没法确认聊天对方的身份。

聊天记录中彩虹鞋,厂家编号是1686,发货单上写的吹气男鞋、女鞋和鞋,编号也是1686。

原告对证据6质证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证人系被告康乐公司的股东,其与被告康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关于被告康乐公司于2016年6月开始与雅路龙公司采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证言在缺乏相关合同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

从被告康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所谓的1686的彩虹鞋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款产品,而送货单上所标明的1686所对应的产品品名是吹气男鞋、女鞋,与彩虹鞋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被告康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的证人证言结合发货单、聊天记录、汇款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真实可信。

被告天猫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康乐公司的股东,且其不清楚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也不能明确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雅路龙公司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64865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晋江市金斯克鞋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截止)。

2011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酷趣股份有限公司。

第1356777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酷趣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拖鞋;

凉鞋;

运动鞋(截止)。

被告天猫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于2011年3月28日成立。

被告康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5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零售:日用品、鞋、鞋垫、服装、内衣、帽子、手套、袜、围巾、户外野营用具、床上用品、皮具、箱包、玩具、眼镜(不含隐形眼镜)、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工艺品、体育用品。

2016年7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在天猫网站经营的“足康乐旗舰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链接名称为“彩虹条纹款宅在家里的梦幻颜色SALES情侣家居凉拖鞋限时特价13.9”,网页上显示月销量5283,库存51555件。

该购买过程经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全程公证。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拖鞋,在拖鞋鞋底正反面及鞋面上均突出使用了“COOUI”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486529号、第13567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拖鞋,与第6486529号、第135677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鞋”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COOUI”字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COOUI”与第6486529号“”、第13567774号“”在字形、读音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故本院认定被告康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拖鞋侵犯了第6486529号、第13567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康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第6486529号、第13567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月销量大,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康乐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康乐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486529号、第13567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被告康乐公司开设店铺前对其进行了资质审核及备案,被告康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故被告天猫公司并非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另原告发现被告康乐公司的侵权行为后,并未向被告天猫公司明确告知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或提出制止侵权行为的要求,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康乐公司侵权行为系明知的,故被告天猫公司并未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康乐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酷趣股份有限公司第6486529号、第13567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康乐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酷趣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酷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义乌市康乐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98元,由原告酷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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