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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民终512号
案件名称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谢瑞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继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铭、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法条明确规定专利的主题名称不属于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保护范围。

2、即便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需要考虑主题名称,涉案专利“停/取/租/还”也属于用途限定,并不限制产品权利要求中对产品的保护范围。

3、一审判决引用了无效决定书中的语句,但无效决定中的判断并不能理解为具有该技术特征。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专利同时具备“停取”与“租还”两种功能。

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闭锁后识别的技术特征。

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终端控制单元。

4、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被上诉人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

“停/取/租/还”是涉案专利非常重要的技术特征,且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有明确定义。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实施时是先判断自行车是否属于本系统,如果属于,则再闭锁,而涉案专利是先闭锁再行判断,二者不同。

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4,000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及公证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发明人谢瑞初于2007年11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及其控制与识别方法”的发明专利。

2012年3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XXXXXXXXXX.3。

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后,谢瑞初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该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1)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该装置固定在车辆上,用于确定车辆身份;

(2)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安置于带有电控锁的车位停车装置上,与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中央控制电路构成车位通信网络,并控制车位锁开锁电源及停车后的信息监测管理,在车位上停车的时候,由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读取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中的信息,并传输进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用作判断停车的真伪和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测;

当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读得车位锁闭锁信号,而无法读取车辆编码信息时,即输出车位锁开锁电源使车位电控锁动作恢复车位锁开启;

(3)接收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出的车辆和车位信息,并向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送指令,对停/取/租/还车进行管理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用作判断停车的真伪和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测,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如果读取了车辆编码信息,车辆编码信息以及当前时间通过中央控制器进入存储单元,同时,车辆纳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停车监测管理;

为避免停车管理纠纷,被纳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管理的停车车辆编码信息,通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信息读写单元为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写入停车记录;

在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租车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中信息读写单元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信息,如果符合租车条件,信息提示单元提示租车操作,如果密码相同,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自动选配出租车辆;

也可以按需要自选车辆,终端管理装置将出租车辆的时间、车辆编码及车位编码备案,控制电路控制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输出车位锁开锁电源租出车辆,租出车辆的还车比停车后取车更为自由,凭停车/租车会员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和所租车辆可在任何地点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还车;

(4)用于停/取/租/还车的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会员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是被停车/租车人随身携带,作为停/取/租/还车的操作和电子信息记录凭证及费用结算的电子钱包。

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记载,“目前非机动车停车还处于乱停乱放的混乱状态,即使有人管理停放的非机动车,由于人工管理上的缺陷,没有防盗控制手段,很容易造成车辆的失窃。

……现有的停车管理系统停车车辆没有车上信息编号,采用会员卡停/取车的系统技术和方法仍存在缺陷,停车时,仅靠停车人输入车位编号,这样的设定方法很容易造成误操作,一旦发生纠纷,缺乏有力的判断依据,而且要实施自动停车管理,靠人工输入停车车位号的方法,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停车管理方无法判断停车的真伪,因此,在非机动车的停车管理系统和方法上有待进一步提高改进。

”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0112]、[0144]、[0119]、[0209]、[0210]及附图23的内容均涉及停/取和租/还两种功能。

2015年9月24日,被告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对于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停/取/租/还”中的“/”表示的含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停车’和‘取车’是一组对应的功能,……‘租车’与‘还车’也是一组对应的功能,……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系统是既能够实现‘取车’和‘停车’管理功能又能够实现‘租车’、‘还车’管理功能,而不是该系统只能够实现‘取车”和‘停车”管理功能而不能实现‘租车’、‘还车’管理功能,或相反。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非机动车管理系统能够实现非机动车‘停车’和‘取车’以及‘租车’和‘还车’管理操作。

”对于权利要求1中“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自动选配出租车辆;

也可以按需要自选车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为用户提供了两种可选的分配出租车辆的方式,一种是由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自动选配出租车辆,而另一种是按需要自选车辆”。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并销售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

该系统可以对自行车的租用和归还进行自动管理。

每个自行车对应一个锁车桩,锁车桩上有刷卡装置,用户可以在自选的锁车桩上刷卡租用自行车;

归还时,将带有芯片的自行车推入系统中,系统可自动识别并锁住本系统车辆。

在进行租车操作时,系统无法自动选配出租车辆。

2005年,原告曾就被告的相同产品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5)锡知民初字第00165号(以下代称无锡案件)。

2015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原、被告确认无锡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并确认以该案勘验情况作为本案比对证据。

在该案勘验中,曾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三个实验。

第一个实验将没有芯片的车辆推进被诉侵权系统,车辆快速推进推出多次,均可以自由进出。

第二个实验将带有非本系统芯片的车辆推入被诉侵权系统,系统提示“非本系统内用车”,车辆推进推出,亦可自由出入。

第三个实验将本系统车辆推入被诉侵权系统,系统锁住车辆。

勘验中,还曾经将本系统车辆推进被诉侵权系统后迅速推出,系统发出“咔哒咔哒”的声音,并提示“车未还好”,车辆离开系统未被锁住。

被告称其通常与客户签订五年以上合同,价格为每年每辆车加维护费共计2,000元。

一审审理中,法院组织原、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情况如下:关于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对租车会员所租赁的公共自行车进行租/还管理的功能,不具有对停车会员所自有的自行车进行停/取管理的功能。

关于权利要求1(1)的“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该装置固定在车辆上,用于确定车辆身份”,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车辆芯片,即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该芯片固定在车辆前部,写入用于确定车辆身份的编码。

双方确认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1(2)的“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安置于带有电控锁的车位停车装置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安装在锁车桩上,该锁车桩上设有电控锁。

双方确认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1(2)的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与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中央控制电路构成车位通信网络,并控制车位锁开锁电源及停车后的信息监测管理,在车位上停车的时候,由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读取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中的信息,并传输进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用作判断停车的真伪和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测”,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锁车桩上的读卡器读取车辆编码信息并传输至终端进行管理,每台锁车桩的信息读写单元只是对借车卡信息读取并控制电控锁,本质还是要通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进行管理,站点控制器具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技术特征。

因此,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终端管理控制单元,每个锁车桩上都有通信网络,单个锁车桩上的通讯监测与控制单元的通讯网络控制每个锁车桩上的开锁电源,开锁、闭锁均由锁车桩的通信网络独立完成,不经过后台的控制中心。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停车功能,没有用作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测。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1(2)的“当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读得车位锁闭锁信号,而无法读得车辆编码信息时,即输出车位锁开锁电源使车位电控锁动作恢复车位锁开启”,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闭锁后仍进行芯片识别,当无法读取车辆编码时,电控锁同样存在先锁车,然后恢复开锁的功能,与该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闭锁之前先识别,如果识别出是系统车辆后再闭锁,如果不是系统车辆,则不闭锁,因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1(3)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用于接收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出的车辆和车位信息,并向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送指令,对停/取/租/还车进行管理。

其有两个技术特征:a.用作判断停车的真伪和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测,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如果读取了车辆编码信息,车辆编码信息以及当前时间通过中央控制器进入存储单元,同时,车辆纳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停车监测管理;

为避免停车管理纠纷,被纳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管理的停车车辆编码信息,通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信息读写单元为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写入停车记录;

b.在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租车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中信息读写单元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信息,如果符合租车条件,信息提示单元提示租车操作,如果密码相同,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自动选配出租车辆;

也可以按需要自选车辆,终端管理装置将出租车辆的时间、车辆编码及车位编码备案,控制电路控制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输出车位锁开锁电源租出车辆,租出车辆的还车比停车后取车更为自由,凭停车/租车会员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和所租车辆可在任何地点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还车。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归还租用车辆时也需要判断停车真伪,并记录车辆编码信息,也具有中央控制器,设置有存储单元。

停车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读写单元需要在借车卡上写入相应记录。

被告只是将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中的信息读写和提示单元分散到每个锁车桩上。

在租用车辆时,涉案专利系统选配和用户自选是可以选择的,不需要同时具备两种功能。

被告产品采取的是用户自选的方式。

被告产品通过站点控制器对车辆、车位进行管理,通过信息检测与控制单元打开电控锁,通过终端管理实现在任何地点还车的功能,需要在站点控制器上设置对整个站点统一管理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对自有车辆进行停车管理的特征,车辆编码信息及当前时间的读取和写入都是由锁车桩完成的,每个锁车桩是单个管理控制单元,不是终端管理控制单元。

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自动选配车辆,单个锁车桩上的管理控制单元并不对出租车辆的时间、车辆编码及车位编码备案,其车位开锁电源也不是由终端管理控制单元控制,而是由锁车桩上的单个控制单元控制的。

原、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凭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和所租车辆可在任何地点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还车,这一点与涉案专利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1(4)的“用于停/取/租/还车的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是被停车/租车人随身携带,作为停/取/租/还车的操作和电子信息记录凭证及费用结算的电子钱包”,被诉侵权产品可凭身份证免费办理租车卡,使用积分记录使用情况,如果不超时还车,不扣积分,部分租车卡具有扣款功能。

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作为租/还车操作的电子信息记录凭证。

但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电子钱包,因此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原告认为,积分也是一种费用结算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证据保全公证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XXXXXXXXXXXX.3号“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及其控制与识别方法”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原告作为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在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即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及比对情况,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原、被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涉案专利是否同时具备“停/取”与“租/还”两种功能涉案专利前序部分载明“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特征部分的权利要求1(3)、(4)中也有“停/取/租/还”、“停车/租车会员”、“停车/租车人”的表达。

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对租车会员所租赁的公共自行车进行租/还管理的功能,不具有对停车会员所自有的自行车进行停/取管理的功能。

原、被告对于涉案专利前序及特征部分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还是或者关系,即涉案专利是否同时具备停车与租车两种功能,争议较大。

原告主张“停/取”与“租/还”是或者关系,涉案专利可以只具有一种功能;

被告则主张“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涉案专利需同时具备两种功能。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上述争议的实质是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停/取/租/还”、“停车/租车会员”、“停车/租车人”中“/”符号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因此,本案中,专利前序部分与特征部分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

对“停/取”与“租/还”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或者关系,可以结合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说明书、附图及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内容进行解释。

(一)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了终端管理控制单元在实现停车管理和租车管理时的技术特征,并且明确记载“为避免停车管理纠纷,被纳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管理的停车车辆编码信息,通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信息读写单元为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写入停车记录”的内容,主题部分的技术特征应为该专利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也具有“停/取”与“租/还”两组功能。

(二)从说明书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专利背景技术是,目前非机动车停车还处于乱停乱放的混乱状态,难以实现自动停车管理,停车管理方无法判断停车真伪。

涉案专利所需要解决的主要现有技术问题是识别车辆身份进行停车管理。

因此,通过涉案专利技术实现“停/取”功能是涉案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此外,具体实施方式[0112]、[0144]、[0119]、[0209]、[0210]及附图23的内容均涉及“停/取”和“租/还”两种功能,整个说明书中没有内容表明涉案专利仅具有“停/取”或“租/还”一组功能。

(三)从专利确权裁判文书来看,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停车和取车是一组对应的功能,租车和还车也是一组对应功能。

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系统是既能够实现“取车”和“停车”管理功能又能够实现“租车”和“还车”管理功能,而不是该系统只能够实现“取车”和“停车”管理功能而不能够实现“租车”、“还车”管理功能,或相反。

可见,专利确权裁判文书亦认定“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

(四)无论是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还是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涉案专利不可能只能停车不能取车,或只能租车不能还车,也就是说“停”与“取”之间只能是并列关系,“租”与“还”之间也只能是并列关系。

既然“/”符号使用在“停”与“取”、“租”与“还”之间表示的都是并列关系,其使用在“停/取”与“租/还”之间也应当推定为并列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权利要求1(3)、(4)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而非或者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对租车会员租用车辆进行“租/还”管理的功能,不具有对停车会员自有车辆进行“停/取”管理的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先闭锁再识别再开锁或继续闭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当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读得车位锁闭锁信号,而无法读取车辆编码信息时,即输出车位锁开锁电源使车位电控锁动作恢复车位锁开启”。

该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涉案专利在识别车辆时,需要先将车辆锁住再进行识别。

如果不是本系统车辆,无法识别车辆信息,则系统将开锁,车辆可以取出;

如果识别出是本系统的车辆,则系统维持闭锁状态。

上述识别过程可以简单描述为“闭锁-识别-开锁或继续闭锁”的过程。

原、被告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亦是如此。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如此操作,因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而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闭锁之前先识别。

如果识别出是系统车辆,即闭锁;

如果不是系统车辆,则不闭锁。

因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确认无锡案件勘验情况作为本案比对证据。

而在无锡案件的勘验中,将无芯片车辆及带有其他系统芯片的车辆推进被诉侵权系统后,系统均没有将车辆锁住,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识别之前有闭锁的动作。

原告主张,勘验时有“咔哒咔哒”的声音说明被诉侵权系统实施了闭锁的动作。

但即使如原告所说,“咔哒咔哒”系闭锁的声音,如果被诉侵权系统与涉案专利一样,先闭锁再识别,勘验中将本系统车辆推进被诉侵权系统后马上推出时,系统应当是不会开锁的。

也就是说,“咔哒咔哒”声音发出之后,本系统的车辆应当是无法推出的。

这明显与勘验结果不相一致。

因此,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先闭锁再识别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该单元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具有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中央控制电路与安置于车位停车装置上的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构成车位通信网络。

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用作判断停车的真伪和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测[权利要求1(3)a]。

在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租车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中信息读写单元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信息,其可以自动选配出租车辆,也可以按需要自选车辆[权利要求1(3)b]。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因此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主要涉及对“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这一词语的解释问题。

所谓终端管理控制单元,是对终端进行管理控制的模块,被告产品可以在租车以外的地点还车,也需要对终端进行管理控制,因此必定存在终端管理控制单元。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不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其最明显的区别在于,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明确记载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位置,但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与安置在车位停车装置上的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构成车位通信网络、终端管理控制单元可以自动选配出租车辆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不可能位于单个的锁车桩上。

再结合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信息,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不是在锁车桩上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信息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锁车桩上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信息,故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将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中的信息读写与提示单元移到锁车桩上,构成等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等同原则的适用不应忽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的认定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本案中,涉案权利要求1(3)记载,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自动选配出租车辆,也可以按需要自选车辆,被诉侵权产品将信息读写与提示单元安置锁车桩上,虽然能够实现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的信息的功能,却无法实现系统自动选配出租车辆的功能,亦无法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不构成等同。

对于原告的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等同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涉案专利产品包括用于停/取/租/还车的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作为停/取/租/还车的操作和电子信息记录凭证及费用结算的电子钱包。

被诉侵权产品有会员携带的电子信息记录凭证,用于记录电子信息并进行费用结算。

被告认为这不是电子钱包,且不能实现停/取的操作,故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电子钱包”应当解释为能够进行费用结算的电子数据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也有该装置,这一点是相同的。

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进行停/取管理,故其会员便携式存储装置不具备停/取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曾就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同被诉产品提起无锡案件之时间系2015年,而非一审判决载明之2005年;

一审法院认为中,所涉“专利确权裁判文书”应系“专利确权行政文书”,本院对上述笔误予以更正。

另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之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据以提起上诉之焦点主要在于,一、一审判决就涉案专利同时具备“停/取”与“租/还”两种功能于事实及法律之认定是否不当;

二、一审判决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之技术特征及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之认定是否错误;

三、一审判决就涉案专利终端管理控制单元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之认定是否错误;

四、一审判决就涉案专利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之认定是否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判决就涉案专利同时具备“停/取”与“租/还”两种功能于法律及事实之认定是否不当。

其一,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及其控制与识别方法”系该专利主题名称,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该主题名称不属技术特征,不构成该专利保护范围,不能作为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之依据,一审法院相应认定系错误适用法律。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法院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之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之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之技术特征对专利技术方案均起到限定作用。

另根据上诉人援引并据以支持其该主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发明专利之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该前序部分系指该专利要保护之技术方案之主题名称以及该主题与最接近之现有技术共有之必要技术特征,该必要技术特征与该独立权利要求之特征部分,即区别于最接近之现有技术之技术特征结合一起,共同限定该专利之保护范围。

可显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前序部分,即“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中,本案双方所争议之“停/取/租/还”系该专利要保护之技术方案主题与最接近之现有技术共有之必要技术特征,而非系属主题名称之范畴,即对该专利之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故本院对上诉人之相应主张不予认同。

其二,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停/取/租/还”系属用途限定,仅系修饰非机动车管理系统名称之限定词,并非技术特征或功能性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系通过专利文件向公众公开其所保护之技术方案,在发明之专利文件中,权利要求书作为专利权之权利依据,说明书作为权利要求内容之解释,均以其文字记载就专利之权利保护范围向社会公众予以公示,该记载亦系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据以提出权利主张之法律依据。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人民法院审理该类纠纷时,应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之保护范围,而该审查应先以后者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之记载确定该专利之保护范围,明确其技术外延。

此与判断专利新颖性等无涉,亦非单纯考察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是否涉及用途限定所能判断。

本案中,就双方争议之“停/取/租/还”文字表述,涉案专利除在其独立权利要求1之前序部分有所记载外,于权利要求1(3)、1(4)中均有相同记载和表述,并于权利要求1(3)中存在“为避免停车管理纠纷”等明确记载。

此外,在说明书中记载,技术领域[0001]中“本发明涉及一种停车/租车管理的装置及方法……”,背景技术[0003]中“目前非机动车停车还处于乱停乱放的混乱状态,……在非机动车的停车管理系统和方法上有待进一步提高改进”,发明内容[0005]中“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正确认定车辆身份并进行管理的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及其控制与识别方法”,具体实施方式[0112]中“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还设置有由停车/租车会员自身携带的停车/租车会员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0119]中“……在车位上停车的时候,……用作判断停车的真伪和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测;

如果是出租车辆,……作为租出车辆的身份标识,方便于租车还车管理……”,[0134]中“与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相连的会员读卡器,作为停车/租车的凭证,……在停车时……,在租车时……”,[0144]中“停车/租车会员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是被停车人/租车人随身携带,作为停/取/租/还车的操作和电子信息记录凭证及费用结算的电子钱包。

……停车登记时,……”,[0145]中“取车,持停车/租车会员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在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取被信息读写单元读取存车记录信息,中央控制电路调出存储单元的停车信息,……在停车/租车会员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中扣除停车费用并刷新记录,中央控制电路控制的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为车位电控锁输出开锁电源提供取车”,[0146]中“如果要在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获得租车,首先停车/租车会员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中应该存储租车会员信息、租车操作密码,……”,[0148]中“还车车辆进入安置有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的停车车位,……”等。

以上内容均明确涉及“停/取”与“租/还”两种功能,亦未对二者并非并列关系作出明确说明。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三,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写入“停/取”与“租/还”两套系统之目的,旨在对应该专利权利要求7以后之方法权利要求中分别形成之不同控制方法之权利要求。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标点符号作为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所反映之内容及意思之表征,系其记载之重要组成部分,对专利保护范围亦产生限定作用。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之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得出之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人于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就双方在本案中所争议之“停/取/租/还”中,均使用了“/”之符号。

诚如一审判决所释,鉴于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之通常理解来看,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均未对“停取”与“租还”间非系并列关系作出明确说明之情形下,此二者间之“/”符号理应与“停”、“取”间及“租”、“还”间之“/”符号具有相同含义,即表明并列关系。

一审法院对此相应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另一方面,专利申请人于撰写权利要求时,理应审慎斟酌写入专利文件之文字及相应符号,以便使其技术方案之保护范围具有确定性,并在专利获得授权后亦应依据其被授权之权利要求严格依法行使其权利。

若因专利权利要求撰写不当,使该专利之技术外延及相应保护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抑或与专利权人撰写目的不符,除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即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文字中存在明显错误,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更正性理解之情况外,基于专利权公示效力及民事活动诚信原则,其他撰写不当之情况所产生之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专利权人自行承担。

因此,本案中,鉴于双方对涉案专利“停/取/租/还”之理解存在争议,即涉案专利之技术外延由此存在不确定性,则即便上诉人如其所述其主观上存在撰写该权利要求之相应用意,然在客观上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之认知,能够认定“停/取”与“租/还”系并列关系之情形下,由此产生之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其四,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机械理解专利确权行政文书之相关内容,错误作出相关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专利确权行政文书系经一审中本案双方质证之证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之一,于法不悖。

另一方面,一审判决系依据本院前述论证,并援引该专利确权行政文书之记载,综合判断认定涉案专利“停/取”与“租/还”系并列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相应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同时具备“停/取”与“租/还”两种功能,具有相应之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判决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之技术特征及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之认定是否错误。

上诉人主张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当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读得车位锁闭锁信号,而无法读取车辆编码信息时,即输出车位锁开锁电源使车位电控锁动作恢复车位锁开启”之技术特征,判断是否侵权,应看被诉侵权产品在闭锁后是否存在信息监测并作出重新开锁动作之技术特征,而与闭锁前是否需要监测信息无关。

对于现场勘验中之“咔哒咔哒”声,前一声系被诉侵权产品锁舌伸出先闭锁,后一声系在信息监测后发现故障而锁舌返回开锁。

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之前述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124]“上述电路的通信监测与控制过程是:当车辆进入车位带动车位锁锁住车辆后,车位锁反馈传感器将此信号传送到微处理器,微处理器即通过读取车辆信息单元读取车辆编号,如果是本系统车辆则将编号通过通信线路传送到终端管理控制单元,如果不是本系统车辆或非车辆进入而闭锁,则输出锁控电源打开提供车位锁开锁”之记载可见,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系于车辆进入系统后先机械闭锁,后进行车辆信息识别,再根据该车辆之系统属性作出下步动作。

故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之原理概要表示为“闭锁-识别-开锁或继续闭锁”,符合前述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对此之记载,本院予以确认,并对上诉人就该技术特征之解释不予采信。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于现场勘验时,在无芯片车辆或其他系统芯片车辆被推入被诉侵权系统时,该系统均未进行闭锁动作,且在本系统车辆推入时才出现“咔哒”声,足以使本院确信被诉侵权系统在闭锁动作前进行了车辆信息识别,此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之原理显不相同,故本院对上诉人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一审判决就涉案专利终端管理控制单元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之认定是否错误。

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终端管理控制单元,并不因其将信息读写与提示单元转移安装于锁车桩上而消失。

且该技术特征亦应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系统自动选配车辆功能并不意味着其无法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实现基本相同之功能,鉴于前者实现了后者两种功能中之一种,应认为落入后者之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专利权之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之内容为准,即所有被专利权人在授权公告时写入权利要求文字之技术特征,均对该专利之技术方案产生限缩作用,均系构成该专利完整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之组成部分。

本案中,一方面,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之记载及上诉状之内容,可以明确涉案专利终端管理控制单元应不安置于车位停车装置即锁车桩上,此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技术手段上显有不同。

另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终端管理控制单元具有自动选配出租车辆及按需自选车辆两种功能,即该两种功能作为技术特征均被明确载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亦不可能具备在单个锁车桩上实现自动选配出租车辆之功能,则此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技术功能及技术效果上亦有不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在此技术特征上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上诉人之相应理解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一审判决就涉案专利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之认定是否错误。

上诉人主张因“停取”与“租还”应系选择关系,故该焦点所涉技术特征应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前述,一审判决对此相应认定及阐释于法有据,亦与事实相符,本院不再赘言,并对上诉人之相应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由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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