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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希贤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502号
案件名称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希贤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希贤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宜新路1号银海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张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深圳市万商天勤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孙希贤之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希贤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9)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侨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希贤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没有进行任何技术特征比对和说理分析的情况下,直接做出被诉产品侵权的判决无法让人信服。

二、被诉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的结构及其设备和装配关系的技术特征,作用和效果也不相同,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作出的有关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等同、与权利要求9完全相同的侵权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两者有以下不同:1.本案专利的主题特征要求其具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而被诉花盆仅有底部的排水柱,没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因此,被诉花盆组成的绿化体的内部需要另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被诉花盆的排水柱相对于排水孔而言,起到涵养水分的作用,水分和土壤不易流失,两者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

2.被诉花盆的种植展示面位于盆体的上部开口空间,花盆体没有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其技术效果是被控花盆只能被悬挂在支架上,不能被垒砌起稳定的绿化墙体,但种植在被控花盆或绿化墙体的植物能自然向上生长,与本案专利不同。

3.本案专利所述的基体左右具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绿化砖可垒砌成稳定的绿化墙体,而被诉花盆的左右两侧虽然也有拼接外壁面,但该左右拼接外壁面不能起到竖直支撑的作用,不能垒砌成稳定的绿化墙体,而需要通过钢架和钢丝绳悬挂固定,两者的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

4.本案专利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该特征的作用是便于形成绿化体内部的营养供给系统,而被控花盆只有下部的排水柱,没有排水孔,排水柱不能形成绿化体内部的营养供给系统,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

综上,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个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9的比对,两者有以下区别:1.权利要求9的绿化体不能脱离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产品亦不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2.权利要求9的绿化体具有由种植空间和土壤容纳空间共同构成的种植孔,而被诉花盆的绿化体的种植空间为盆体上部的向上的开口空间,而不是种植孔,种植在被诉绿化墙体的植物能自然向上生长,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

3.本案专利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被诉花盆组成的绿化体所使用的插销没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虽然被诉技术方案也可以将上下左右四个花盆连接在一起,但连接体仍不能形成稳定的绿化墙体,仍需要通过钢架和钢丝绳悬挂固定,两者的技术效果不同。

三、多个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一审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被诉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的结构及其设置和装配关系的技术特征,其作用和效果也完全不相同,不构成专利侵权。

四、被诉产品是华侨城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向其他专利权人购买的,华侨城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孙希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侨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进行了充分的证据交换,且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二、被诉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被诉产品通过钢筋和钢架等同替换本案专利“两个竖直支撑壁面”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两者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属于等同侵权。

2.被诉产品的排水柱实质直接与土壤容纳空腔底面的上下供排水孔连接,故被诉产品土壤容纳空腔底面上的上下供排水孔与专利土壤容纳空腔底面上的上下供排水孔相同。

3.两个独立权利要求及两者的说明书互不关联,在独立权利要求9及其所依据的说明书内容没有对“种植空间”、“种植孔”和“种植孔四周有壁面”进行解释,应以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进行解释,根据公知技术可见被诉花盆构成的绿化体中有由上层花盆由侧面和内凹的种植空间,被诉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属于绿化砖和插销组合方式及关系发明的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三、专利主题名称中的“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是高度概括的广义上位概念,覆盖了被诉产品,是相同侵权。

四、华侨城公司声称“被诉产品实施的是杨全全拥有的第201320027032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孙希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侨城公司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侵犯了孙希贤ZL20111016××××.9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华侨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2.华侨城公司销毁被诉侵权绿化花盆;3.华侨城公司赔偿孙希贤的经济损失60000元;4.华侨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06月20日,孙希贤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9。

该有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包括基体(1)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6)的高度在6到2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者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9);

9.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作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孙希贤为证明华侨城公司侵害本案专利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十张在顺德华侨城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华侨城公司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华侨城公司辩称其实施了其他人的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侵害了孙希贤的专利权,并提供了其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供比对使用,孙希贤确认华侨城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配件与其提供的照片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配件完全一致,同意以华侨城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孙希贤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

孙希贤发表的比对意见如下:对于权利要求1,孙希贤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的同时,还进行了现场组装,并结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认为华侨城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孙希贤本案专利的等同侵权;

对于权利要求9,孙希贤也发表了比对意见,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和比对,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组装,也认为华侨城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孙希贤本案专利的相同侵权。

华侨城公司发表以下比对意见:对于权利要求1: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只有下部有供水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面在上面,本案专利的种植面在侧面。

3.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空间是开口向上,本案专利的种植中间是向内凹的。

4.被诉侵权产品种植空间是向上开放的,没有顶面,本案专利有顶面。

5.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在容器的最底部,本案专利的土壤容纳空腔在顶部。

6.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没有斜面,本案专利的土壤容纳空腔有斜面。

除了上述不同外,其余的都基本相同。

结论为结构根本不同。

对于权利要求9: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只有下部有供水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空间是向上的,本案专利是在斜面的。

3.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在容器的最底部,本案专利的土壤容纳空腔在顶部。

4.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孔都是平的,本案专利是内低外高。

结论为主体不同、种植面不同,土壤空间不同。

庭审中,孙希贤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为根据华侨城公司的获利来计算的,花盆共5000多个,每个花盆获利在3到10元,故在本案中主张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划分,将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无需考虑。

经过技术特征的比对以及孙希贤的现场组装,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孙希贤的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构成相同侵权,但与本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所谓等同侵权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所述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以及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以实现对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替换,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替换来改变组装方式,属于对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加以简单的替换或者变换,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未经创造性智力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通过以本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华侨城公司的行为构成等同侵权。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9完全相同,华侨城公司未经孙希贤许可实施本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概言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孙希贤主张华侨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即使华侨城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但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侨城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华侨城公司未经孙希贤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孙希贤的本案专利,孙希贤要求判令华侨城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孙希贤在本案中主张以华侨城公司侵权获利作为其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华侨城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予以酌定。

鉴于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孙希贤主张华侨城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仅在一处,并非存在大面积侵权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华侨城公司侵权能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定华侨城公司赔偿孙希贤50000元。

孙希贤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华侨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孙希贤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专利号为ZL20111016××××.9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华侨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希贤50000元;

三、驳回孙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希贤负担200元,华侨城公司负担1100元。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侨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产品及其施工和绿化效果图片,拟证明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

2.(2006)黔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原告、涉诉专利和被诉产品与本案完全相同,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作出被诉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的保护范围的判决。

3.(2016)浙10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原告、涉诉专利和被诉产品与本案完全相同,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作出被诉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的保护范围的判决。

孙希贤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华侨城公司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理由是该案产品及证据均与本案不同。

孙希贤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黔01民申移270号]收条,拟证明(2006)黔01民初74号判决错误,已申请再审。

2.现有技术的种植空间图,拟证明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种植空间”为现有技术,被诉产品斜板下的倾斜空间即为“种植空间”。

3.花盆(梯形)(外观专利),拟证明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种植空间”为现有技术,被诉产品斜板下的倾斜空间即为“种植空间”。

4.墙面垂直绿化箱(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种植空间”为现有技术,被诉产品斜板下的倾斜空间即为“种植空间”。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附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图),拟证明权利要求9的种植空间不应当以其所没有记载的权利要求1种植空间技术特征进行限定。

6.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主题名称不是要求保护的范围,不需要与被诉产品比对。

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78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主题名称不是要求保护的范围,不需要与被诉产品比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孙希贤是名称为名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专利号为ZL20111016××××.9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孙希贤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人华侨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孙希贤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华侨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明确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华侨城公司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分解为:A.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

B.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

C.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

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的高度在6到20厘米;

D.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

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者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

E.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

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

所述的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作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B.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C.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华侨城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的A、C、D、E等必要技术特征,缺少权利要求9的A、B、C等必要技术特征。

孙希贤认为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该技术特征为本案专利的主题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由此可见,主题名称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专利的主题名称要求专利技术具备“上下左右供水结构”的特征,即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需同时具备横向流水通孔和上下供水通孔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底部的排水孔,没有左右的供水结构,只能实现上下供水,无法实现左右供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最少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上下左右供水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以及华侨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已经没有必要进行评判。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孙希贤关于华侨城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华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希贤负担。

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本院予以退回,孙希贤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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