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松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旧锡边村荣达工业园D栋4楼A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希文,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商旅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旧锡边村荣达工业园D栋4楼B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希文,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
法定代表人:李广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灿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南区合顺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韦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卫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松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菱公司)、东莞市商旅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商旅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宝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第三人东莞市灿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01××××.5)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松菱公司、商旅宝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灿烨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根据松菱公司的申请,追加灿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灿烨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
但一审法院对灿烨公司有无侵犯欧陆公司本案专利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实施的现有技术问题以及松菱公司、商旅宝公司与灿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均不予审理,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东莞市松菱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商旅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本院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