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8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台城镇泰和通讯店,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经营者:赵汝雄,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台山市台城镇泰和通讯店(以下简称泰和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泰和通讯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泰和通讯店: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因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得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专利产品上市后便受到用户喜爱,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市场上出现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侵占了源德盛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泰和通讯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泰和通讯店未经许可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泰和通讯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上述决定的审查基础是在先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
第31320号决定记载,2016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7年1月7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台山市××大道××号首层招牌显示为“中国联通泰和智能旗舰”的店铺,购买2个自拍杆,并付款获得收款证明单及POS机签购单各一张、名片两张、塑料袋一只。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物品带回临时住所进行拍照封存,制作现场工作记录,并将封存物品交由刘某自行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粤韶韶州第83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款证明单载明“自拍神器,单价30,数量2,金额60”等信息,并加盖“泰和通讯XX大道XX号首层0750-551XXXX”的印章;
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台山市台城镇泰和通讯店,日期时间2017/1/7,金额60”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另有两名片载明“泰和通讯、泰和智能旗舰、台山市台城镇XX大道XX号”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照片未见店铺内场景。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2个纸盒包装的自拍杆(纸盒外包装及自拍杆上均未见生产厂家信息),以及前述公证书所记载的收款证明单、POS签购单、名片等。
上述自拍杆技术方案一致,即为源德盛公司指控的本案被诉产品。
该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庭审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被诉产品及外包装纸盒上均未见生产厂家信息,系三无产品,且在公证取证时摆放在柜台,推定由泰和通讯店自行制造,并进行许诺销售。
泰和通讯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汝雄,注册日期2005年10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手机及其配件、电话卡、充值卡、服务公用电话、手机维修,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台山市XX镇XX大道XX号首层。
源德盛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2017年3月17日致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函件、公证费发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商品展示网页打印件各一份,拟主张律师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情况。
函件载明源德胜公司确定本案律师费为6000元;
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700元,发票号码868××××8615;
网页打印件载明源德盛公司在网络店铺展示的多个自拍杆商品售价48至168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函件、发票、网页打印件及源德盛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成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源德盛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现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经比对,该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泰和通讯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7)粤韶韶州第834号公证书显示,销售侵权产品店铺位于台山市台城镇××大道××号首层,泰和通讯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台山市XX镇XX大道XX号首层与之相近;
涉案店铺出具的收款证明单上载明的日期、金额与POS签购单上的相应内容一致,加盖的印章、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名片均能体现泰和通讯店的字号,结合泰和通讯店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手机及其配件等,泰和通讯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其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铺是赵汝雄经营的泰和通讯店,销售了公证书所附的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指控泰和通讯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至于泰和通讯店还被指控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方面,虽然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但制造行为涉及原材料、机器模具设备、生产线路等一系列工业化程序,在生产经营行为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泰和通讯店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制造,推定泰和通讯店制造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
另一方面,专利法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一般针对在非法销售行为实际进行前的一个特定的阶段所进行的一些特定的表明销售某种产品的行为,本案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未见店铺内场景,侵权产品具有纸盒包装,无法体现侵权产品的陈列情况,源德盛公司对此指控亦无其他旁证。
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泰和通讯店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泰和通讯店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泰和通讯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要求泰和通讯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源德盛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泰和通讯店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泰和通讯店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泰和通讯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泰和通讯店的经营方式,结合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酌定泰和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山市台城镇泰和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台山市台城镇泰和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62元,台山市台城镇泰和通讯店负担1238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台山市台城镇泰和通讯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