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丰,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知,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利凡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荔苑路3号四楼C419房。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金,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庆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利凡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凡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09××××.8)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利凡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利凡欧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侵权前提不成立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利凡欧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王庆丰已经失去了专利权的基础,因此请求驳回王庆丰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庆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凡欧公司:1.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犯王庆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赔偿王庆丰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庆丰于2014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调整姿势的人体模型”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9××××.8。
王庆丰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如下:1.一种可调整姿势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包括用塑胶制作的头部(1)、躯干(2)和四肢(3),在所述四肢(3)和躯干(2)连接的部位以及所述四肢(3)的关节部位设置有多个用于调整人体姿势的调节装置(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整姿势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装置(4)包括套管(41)和设置在所述套管(41)内的转轴(42),在所述转轴(42)一端设置有弹性卡臂(421),在所述弹性卡臂(421)内通过卡槽转轴(43)活动连接有可绕卡槽转轴(43)转动的支撑杆(4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调整姿势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装置(4)包括上调节装置(4a)、下调节装置(4b)、手臂调节装置(4c)、腿部调节装置(4d),上调节装置(4a)的套管(41)固定在人体模型的躯干(2)内,上调节装置(4a)的支撑杆(44)固定在人体模型的上手臂内,下调节装置(4b)的套管(41)固定在人体模型的躯干(2)内,下调节装置(4b)的支撑杆(44)固定在人体模型的大腿内,手臂调节装置(4c)的套管(41)固定在人体模型的上手臂内,手臂调节装置(4c)的支撑杆(44)固定在人体模型的下手臂内,腿部调节装置(4d)的套管(41)固定在人体模型的大腿内,腿部调节装置(4d)的支撑杆(44)固定在人体模型的小腿内。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调整姿势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弹性卡臂(421)上设置有供卡槽转轴(43)穿过的安装孔(4211),在所述卡槽转轴(43)穿过所述安装孔(4211)的一端设置有用于固定所述转轴(42)和所述支撑杆(44)相对位置的第一紧固螺母(5)。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调整姿势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弹性卡臂(421)上设置有抵靠部(4212),所述套管(41)一端与所述抵靠部(4212)相连,在所述转轴(42)另一端设置有用于固定所述套管(41)和所述转轴(42)相对位置的第二紧固螺母(6)。
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4]如图1、图3所示,在本实施例中,在所述弹性卡槽421上设置有抵靠部4212,所述套管41一端与所述抵靠部4212相连,在所述转轴42另一端设置有用于固定所述套管41和所述转轴42相对位置的第二紧固螺母6,当扭紧第二紧固螺母6时,套管41向抵靠部4212移动,实现套管41和转轴42的固定,当需要调整人体模型姿势时,拧松第二紧固螺母6,调整套管41和转轴42之间的位置,实现人体模型姿势的调整。
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0023]记载如下:如图1、图2、图3所示,在本实施例中,在所述弹性卡臂421上设置有供卡槽转轴43穿过的安装孔4211,在所述卡槽转轴43穿过所述安装孔4211的一端设置有用于固定所述转轴42和所述支撑杆44相对位置的第一紧固螺母5,人们先设定支撑杆44的位置和方向,通过扭紧第一紧固螺母5,弹性卡槽421向内压紧支撑杆44的端部,实现转轴42和支撑杆44相对位置固定,当人们需要调整人体模型姿势时,可扭松第一紧固螺母5,调整支撑杆44的位置和方向,再行固定,实现姿势的调整经王庆丰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10日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7日,王庆丰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菊城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输入“广州利凡欧贸易有限”字样进行搜索,进入标有“利凡欧国际全球顶级实体娃娃制造商”的店铺,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利凡欧实体娃娃高仿真1:1真人一体带骨骼非充气高级男用性玩偶”的产品,该网店有如下介绍:广州利凡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商业、工业、休闲、娱乐为一体的中心地段。
本公司所生产的硅胶仿真人软胶实体情趣实体娃娃、服装模特道具、医疗器械模特,是一种新型环保高分子等原材料合成……目前拥有稳定的技术团队和雄厚的技术力量,核心技术人员有20年以上本行研发经验,并聘用从业5年以上经验丰富的高级工程师和技师6人,引进参数化高端设计模型软件……可以为客户提供从产品设计、模具开发到试模及产品生产的一条龙服务。
……王庆丰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支付12000元后购买了“利凡欧实体娃娃高仿真1:1真人一体带骨骼非充气高级男用性玩偶”(148厘米一体阴道)产品一款。
王庆丰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浏览过程中,对上述弹出的每一网页进行实时打印。
同年10月8日,广东省菊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出具(2015)粤中菊城第5067号公证书。
2015年9月10日,王庆丰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上述网购物品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过程及收取的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年10月8日,广东省菊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出具(2015)粤中菊城第506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硅胶人体模型一个,该模型外包装上没有任何制造商等信息。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如下技术特征:1.包括塑胶制作的头部、躯干和四肢,在四肢和躯干连接的部位以及四肢的关节部位设置有多个用于调整人体姿势的调节装置。
2.调节装置包括上调节装置、手臂调节装置,下调节装置、腿部调节装置,其中上调节装置及手臂调节装置是连接为一体的。
3.上调节装置包括套管、设置在套管内的支撑杆及圆柱体连接部,圆柱体一端设有圆形内凹腔,支撑杆一端设有一个由球体及圆柱体组成的连接件,该连接件球体一端可转动地安装该圆柱体的圆形内凹腔内,圆柱体另一端设置有圆形螺母。
上调节装置的圆柱体固定在人体模型的躯干内,其支撑杆固定在人体模型的上手臂内,支撑杆的另一端与手臂调节装置一体连接,手臂调节装置的套管固定在人体模型的上手臂内,其支撑杆固定在人体模型的下手臂内。
4.手臂调节装置、下调节装置、腿部调节装置包括套管、设置在套管内的转轴及弹性卡臂,转轴穿过弹性卡臂底部通过底部另一侧的紧固螺母与弹性卡臂固定连接,弹性卡臂内设置有卡槽转轴,弹性卡臂通过卡槽转轴活动连接支撑杆,支撑杆可绕卡槽转轴转动。
下调节装置的套管固定在人体模型的躯干内,其支撑杆固定在人体模型的大腿内;
腿部调节装置的套管固定在人体模型的大腿内,其支撑杆固定在人体模型的小腿内。
5.下调节装置、手臂调节装置、腿部调节装置上的弹性卡臂结构如下:弹性卡臂上设置有供卡槽转轴穿过的安装孔,安装孔的一端设置有用于固定转轴和支撑杆相对位置的紧固螺母;
弹性卡臂上还设置有抵靠部,套管一端与抵靠部相连。
本案中,王庆丰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5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进行比对,王庆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下调节装置、手臂调节装置、腿部调节装置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上调节装置虽然没有弹性卡臂及弹性卡臂上的卡槽转轴,但上调节装置的套管前端设置有凹槽,凹槽内连接有支撑杆,支撑杆是铰接在凹槽内的,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调节装置上转轴与套管相连位置虽然没有设置第二紧固螺母,但该调节装置抵靠部与套管相连所起的作用相当于第二紧固螺母的作用,构成等同侵权。
利凡欧公司确认下调节装置、手臂调节装置、腿部调节装置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上调节装置没有弹性卡臂及弹性卡臂上的卡槽转轴,结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弹性卡臂的技术特征,进一步说明调节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弹性卡臂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装置的转轴与套管相连部位没有第二紧固螺母,故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利凡欧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及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刘影、XX独家负责东莞市谢岗爱妃硅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爱妃制品厂)生产的爱妃娃娃产品及其他所有生产的娃娃、腿模、手模等系列产品的推广及销售,区域为国内外,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
协议尾部有爱妃制品厂代表人的签名并盖有该厂公章,乙方处有刘影、XX的签名及手机号码,其中XX手机号码为131××××9987。
证据二、《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协议约定XX独家负责爱妃制品厂生产的TPE材料所有(实体娃娃、局部)系列产品的推广及销售,区域为国内外,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45年4月9日。
协议尾部有爱妃制品厂代表人的签名并盖有该厂公章,乙方处有XX的签名并显示有其手机号码131××××9987。
证据三、收据一张。
该收据显示有XX、九月货款等内容并盖有爱妃制品厂的公章。
该证据拟证明利凡欧公司向爱妃制品厂支付了货款,且该厂出具了收据。
证据一至三拟证明利凡欧公司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利凡欧公司在淘宝上销售的产品均是由爱妃制品厂生产。
证据四、顺丰快递单(单号为:116942647783)查询信息。
利凡欧公司销售的产品均是由爱妃制品厂直接发货的,经查询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显示未查到该运单信息,故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利凡欧公司无关。
王庆丰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合同一方并非本案利凡欧公司,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
证据三上面载明收款人是XX,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四顺丰速运快递单的查询信息是超过三个月就会自动清理,故利凡欧公司查询不到。
另查明,利凡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充气橡胶制品制造、硬质橡胶制品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橡胶制品批发、塑料制品批发、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
庭审时,王庆丰明确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王庆丰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利凡欧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庆丰是名称为“一种可调整姿势的人体模型”、专利号为ZL20142009××××.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因此,利凡欧公司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王庆丰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其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5予以确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
经当庭比对,利凡欧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既然利凡欧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王庆丰无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举证,据此依法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描述的四肢和躯干连接的部位以及四肢的关节部位所设调节装置的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故人体模型内上述各部位的调节装置均应具备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当庭比对,利凡欧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下调节装置、手臂调节装置、腿部调节装置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上调节装置“没有弹性卡臂及弹性卡臂上的卡槽转轴”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王庆丰确认上调节装置“没有弹性卡臂及弹性卡臂上的卡槽转轴”,但其认为上调节装置的套管前端设置有凹槽,凹槽内连接有支撑杆,支撑杆是铰接在凹槽内的,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经现场勘查,上调节装置包括套管、设置在套管内的支撑杆及圆柱体连接部,圆柱体一端设有圆形内凹腔,支撑杆一端设有一个由球体及圆柱体组成的连接件,该连接件球体一端可转动地安装该圆柱体的圆形内凹腔内,圆柱体另一端设置有圆形螺母。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可见,等同特征判断方法,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主观标准,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审查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否基本相同。
前述任一条件不满足,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本案中,王庆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有圆形内凹腔的圆柱体连接部及支撑杆一端设有一个由球体及圆柱体组成的连接件,该连接件可转动安装于圆形内凹腔内”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转轴(42)一端设置有弹性卡臂(421),在所述弹性卡臂(421)内通过卡槽转轴(43)活动连接有可绕卡槽转轴(43)转动的支撑杆(44)”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杆是通过球形接头直接嵌入圆柱体连接部的圆形内凹腔进而实现与套管及转轴连接,球形接头能够使支撑杆沿圆柱体内凹腔的表面多角度的转动;
而本案专利的支撑杆是嵌入弹性卡臂的卡槽并通过卡槽转轴固定进而实现与套管及转轴的连接,支撑杆只能绕卡槽转轴转动,不能在卡槽内进行多角度的任意转动。
上述支撑杆转动角度的区别还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实现人体模型的姿势调整方面存在较大区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区别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不能实现与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的,故不构成等同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因权利要求3-5是直接引用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侵权前提不成立的情况下,利凡欧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王庆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庆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王庆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利凡欧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第314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宣告本案ZL2014200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对专利权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因本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因此应裁定驳回王庆丰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庆丰的起诉。
王庆丰已分别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王庆丰8800元、由本院退回王庆丰88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