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78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田,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以来,林某田在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振兴路7号其家中工厂内,雇佣工人生产假冒“NIKE”牌运动鞋,并将生产出来的假冒“NIKE”牌运动鞋运至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东街88号的仓库中储存。
2015年11月26日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查获上述仓库,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田,当场查扣到货号9898的假冒“NIKE”牌运动鞋975双及货号555的假冒“NIKE”牌运动鞋2004双。
后公安机关前往林某田家中生产窝点进行检查,现场又查扣到货号555的假冒“NIKE”牌运动鞋48双。
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06786.5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林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某田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以来,林某田在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振兴路7号其家中工厂内,雇佣工人生产假冒“NIKE”牌运动鞋,并将生产出来的假冒“NIKE”牌运动鞋运至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东街88号的仓库中储存。
2015年11月26日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查获上述仓库,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田,当场查扣到货号9898的假冒“NIKE”牌运动鞋975双及货号555的假冒“NIKE”牌运动鞋2004双。
后公安机关前往林某田家中生产窝点进行检查,现场又查扣到货号555的假冒“NIKE”牌运动鞋48双。
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0678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贵、熊某昌、余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8、9月受雇于林某田,同年11月左右开始在林某田位于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的鞋厂内加工生产“NIKE”牌运动鞋,工人有十几个,平时就是老板林某田负责管理。
其辨认出林某田。
2.证人吴某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9月将自己位于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88号店面出租给林某田作于存放货物的仓库,不知存放什么货物。
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田。
3.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归案过程。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案发现场的情况,从林某田租用的仓库里扣押到货号9898的假冒“NIKE”牌运动鞋975双及货号555的假冒“NIKE”牌运动鞋2004双,从林某田家中生产窝点扣押到货号555的假冒“NIKE”牌运动鞋48双。
5.请求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承诺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证实被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情况及未授权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田的身份情况。
7.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运动鞋货值共计1306786.5元及部分质量不合格。
8.被告人林某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其辨认出作案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林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假冒“NIKE”牌运动鞋3027双(均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哲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人民陪审员 刘鸿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颜双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