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泰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1号楼28层3219室。
法定代表人:贾来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通镭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58号3号楼324-327室。
法定代表人:邵筱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通振华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公楼3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曹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镇黄沙湾。
法定代表人:谢姚根。
原审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东南路3470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良。
上诉人北京国泰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通镭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镭公司)、原审被告南通振华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振华公司)、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江阴分公司)、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初字第1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其第200720085309.2号专利权的行为;
2.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费用3.9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镭公司)系第200720085309.2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的专利人,2012年该公司与通镭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并约定发生在南通地区的侵权行为,由通镭公司进行维权。
2015年,通镭公司发现南通振华公司内部存储有大量准备出口的龙门吊,在这些龙门吊上安置有侵犯涉案专利的设备。
因南通振华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以上龙门吊系振华江阴分公司从国泰公司购买,而相关的技术协议系上海振华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故均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涉案专利侵权的共同责任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国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公司在北京市生产制造及销售,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受理了其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上海海镭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案中,尽管通镭公司亦将南通振华公司列为被告,但此前审理已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制造和使用,南通振华公司与本案无关。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涉嫌侵害专利权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存储于南通振华公司场地内,该产品正准备用于出口,南通市应视为销售行为实施地,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虽国泰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并已被受理,但两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因此两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纠纷,国泰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国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国泰公司负担。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率先一审确定管辖,该院与本案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由国泰公司在北京制造、销售,根据民事诉讼法与有关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南通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而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受理国泰公司起诉涉案专利权人上海海镭公司确认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一案。
鉴于一审法院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别受理的两起案件所审理的实质问题相同,即国泰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与争议各方关联性最小,为真正落实管辖原则,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否则将会出现两个法院同时审理同一实质争议问题。
2.国泰公司加入本案的时间晚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
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追加国泰公司为被告,2017年2月20日才向其送达本案应诉通知,前述时间均晚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时间2016年8月。
而且,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的同时,送达管辖异议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
3.本案滥用民事管辖的形式要件,违背了民事诉讼管辖的实质要求。
尽管通镭公司将南通振华公司列为被告,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制造,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系通镭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
本案如由一审法院管辖,将满足通镭公司利用本地优势滥用诉权的目的,无端增加讼累和法院工作量,违背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和诉讼诚信。
4.本案程序上应裁定确认追加当事人,再进行管辖问题的审理。
南通振华公司已提出应该重新立案。
通镭公司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而国泰公司收到通镭公司诉状的落款日期却为2016年11月,一审法院对前后两份诉状是何种关系未作说明。
案件中是否追加当事人,应由法院裁定确认,不应由通镭公司修改起诉状、增加被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请求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南通振华公司出口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销售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处于一审法院管辖地域的南通市境内,通镭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即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南通振华公司侵害专利权,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其次,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国泰公司等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通镭公司起诉南通振华公司侵害专利权一案后,通镭公司又提出国泰公司、上海振华公司、振华江阴分公司参与实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国泰公司、上海振华公司、振华江阴分公司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共同责任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遂申请追加国泰公司等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通镭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理由成立,依法书面通知国泰公司等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最后,本案不具备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通镭公司起诉南通振华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受理国泰公司诉上海海镭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故国泰公司所称一审法院立案时间晚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时间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另外,尽管本案与国泰公司起诉上海海镭公司一案的诉讼标的均涉及国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但因通镭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所提诉讼请求与国泰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的被告、所提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国泰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主张的产品系相同种类、型号的产品,因此两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纠纷,故国泰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
综上,国泰公司所提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