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冬,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永恒。
辩护人陈功。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冬及其辩护人夏永恒、陈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黄某冬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其租用深圳市福田区贝底田坊53栋607房。
从本市华强北远望电子市场购买假冒的OPPO牌入耳式耳机,在淘宝网上通过店名为“创优科技店”的网店销售进行牟利。
2016年12月2日,家住罗湖区的群众刘某琳在“创优科技店”购买了一副OPPO牌耳机,后在使用时发现该耳机系假冒产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12月9日20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贝底田坊53栋607房内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黄某冬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OPPO牌(商标注册证号:10535258号)入耳式耳机498个(经鉴定系假冒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值为人民币12430.08元)。
经查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OPPO入耳式耳机金额共计人民币184517.4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缴获的假冒OPPO耳机一批;
2、书证: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书、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网店销售交易记录数据资料、深圳市鑫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价格证明与鉴定证明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人刘某琳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冬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
7、电子数据:网店销售记录数据资料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冬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冬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存在刷单交易的记录。
被告人黄某冬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销售金额、非法经营金额、违法所得认定不准。
1、淘宝记录显示成交7570笔,交易金额共计184517.46元。
其中刷单的600笔交易共计17280元不应纳入销售金额范围;
2、已销售产品的销售金额应扣除邮寄费;
3、公安机关关于现场缴获的耳机的货值金额认定的方法不合理,应该以全部交易记录为样本求平均值。
二、被告人犯罪时间不长,共计48日,获利不大,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搜查现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四、正品OPPO品牌型号MH124耳机价格在15—59元之间,而被告人的售价在20.8—34.8之间,从价格上分析,被告对其销售的耳机是否是正品处于不确信的状态,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对卖假货持放任态度。
五、被告人父母年老体弱,母亲患有严重糖尿病尚未治愈,家庭贫困,为给母亲治病、补贴家庭才不得已销售假冒产品。
被告人一直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或受过行政处罚。
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建议适用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带耳机、耳塞机等。
被告人黄某冬自2016年10月开始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贝底田坊53栋607房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活动。
其从本市华强北远望电子市场购入的耳机通过淘宝网上名为“创优科技店”的网店销售进行牟利。
同年12月2日,被害人刘某琳在“创优科技店”购买了OPPO牌耳机一副,使用后发现系假冒产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福田区贝底田坊53栋607房将被告人黄某冬抓获,并当场缴获型号为MH124的入耳式耳机498副。
权利人授权的深圳市鑫鼎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上述缴获的耳机均为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上述缴获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缴获的产品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的商品。
经登录被告人黄某冬经营的“创优科技店”网店统计,含OPPO产品的实际交易记录为7570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84517.46元。
本案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在于已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值金额的计算。
关于已销售金额,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应当扣除刷单记录及邮寄费。
经审查,虽然被告人辩称存在刷单交易的记录,但并不能提供具体的刷单对象、时间、金额等信息,调取的交易记录也未显示存在刷单的相关信息。
此外,所谓销售金额,是指卖家销售货物后收取的全部价款,商家是否基于商业考虑将邮费计入交易金额并不影响销售金额的计算,销售金额仅以交易记录中商家实际收取客户的款项予以计算。
据此,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上述辩解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本案确定已销售记录为7570笔,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4517.46元。
关于未销售货值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从上述规定可见,对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有标价按标价,没有标价的才按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截取的淘宝图片显示,涉案商品的标价为人民币20.8元,据此,本案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案每副人民币20.8元计算,现场缴获的耳机共计498副,未销售侵权产品的货值应为人民币10358.4元(20.8*498)。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及提取数据统计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4517.46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358.4元,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缴获的型号为MH124的入耳式耳机498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