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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世国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86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王世国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世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86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世国,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赣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年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世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世国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神通”公司旁一栋2曾楼房的一楼处,加工生产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且将生产的成品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存放于盖楼房的二楼处,并通过淘宝网站销售80双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590.65元。

2016年11月5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该窝点,并从现场处扣押到2040双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经查,被告人王世国非法经营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48152.23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世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世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世国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世国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神通”公司旁一栋2层楼房的一楼处,加工生产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且将生产的成品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存放于盖楼房的二楼处,并通过淘宝网站销售80双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590.65元。

2016年11月5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该窝点,并从现场处扣押到2040双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经查,被告人王世国非法经营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48152.23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王世国处扣押到假冒“361°”注册商标的鞋垫8对、合格证200个、鞋舌标签150个、吊牌160个,并扣押到用于作案的OPPO牌手机1部、台式组装电脑1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桑证言,证实其系厦门市博锐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一名商标打假维权工作人员。

其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神通公司旁一2层租房楼内,发现有一个专门通过网络销售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网店和用于库存假鞋的仓库的事实。

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

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从案发地查扣到假冒“361°”品牌运动鞋2040双及相关涉案物品情况。

4.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承诺书、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证实涉案被查扣运动鞋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情况。

5.涉案“917921幸福一家”淘宝网店截图、相关信息、假鞋淘宝交易页面、淘宝订单交易记录及截图、工作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10月17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世国在经营的“917921幸福一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涉案“361°”运动鞋并实际交易成功80笔,买家实际支付货款5590.65元及案发时假冒“361°”运动鞋网上标价为88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世国指认生产窝点。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世国的身份情况。

9.检验证书,证明涉案假冒“361°”品牌运动鞋综合评定为不合格。

10.被告人王世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2016年8月下旬开始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神通”公司旁一栋2曾楼房的一楼处,自己加工生产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在淘宝网店“爱尚运动恋上你”进行销售了80双假冒“361°”运动鞋,涉案金额为5590.65元,案发时从其加工厂扣押到2040双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世国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世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361°”品牌运动鞋2040双、鞋垫8对、合格证200个、鞋舌标签150个、吊牌160个,及用于作案的OPPO牌手机1部、台式组装电脑1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基荣审 判 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玉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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