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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中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广东裕源投资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721号
案件名称东莞中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广东裕源投资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中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广东裕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中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商业中心D座1910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裕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新路龙船头工业区2号C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求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中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裕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硕公司无需返还裕源公司专利代理费人民币57000元或扣减费用;

2.本案诉讼费由裕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1款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裕源公司有提供资料真实性和有效性的约定义务,以及协助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

裕源公司没有尽到前述义务是涉案合同之所以履行异常的直接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助履行。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约定了裕源公司需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硕公司收到补充和修改材料的通知函后,及时联系了裕源公司,裕源公司怠于配合与协助。

之后,中硕公司的职工张志福先生、李俊先生于2016年4月22日亲自上门找到裕源公司向某先生等协商采取补救措施并建议申复。

根据美国专利申请规定:“超过3个月后但在未超过4个月前申复,于申复的时候需缴交一个月的延期费;

以此类推。

如果超过了6个月没有提出回覆,就视为放弃。

”另外,对于视为放弃的案件,美国有一种特殊的Revivial程序,可以申明不是蓄意放弃,缴交Revivial请求费并同时提出答覆,就可以让案件再回到审查中。

协商中,中硕公司要求双方都承担一定的申复费用,中硕公司愿承担600美元,其余由裕源公司承担,裕源公司只说考虑考虑,但未采取任何的实际行动。

因此,裕源公司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裕源公司不能要求退还服务费,或因裕源公司存在过错在过错范围内减轻中硕公司的责任。

二、中硕公司为完成合同内容已经付出了大量工作,且支付了较多费用。

即使合同解除,在解除合同前,中硕公司已经付出的劳动及负担的费用,也应当由裕源公司承担。

中硕公司与裕源公司签订协议以后,中硕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履行合同。

期间还替裕源公司缴交了申请费用,该费用并不属于服务费,此费用属于应当由裕源公司承担的部分。

一审法院不加区分的将此费用按服务费判令中硕公司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裕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硕公司的上诉请求。

裕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硕公司:1.立即返还专利代理费用人民币57000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裕源公司与中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21的《专利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裕源公司委托中硕公司办理3件美国外观专利申请事务,每件人民币19000元,共3件,合计57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发明设计人为:王艳凤……协议约定的中硕公司权利义务部分的第4条规定:在专利登记过程中,如果出现补正、修改等情况,中硕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裕源公司(以传真件为据)补充和修改。

裕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中硕公司汇款人民币57000元,中硕公司开具了发票。

裕源公司称中硕公司在其追问下,于2016年4月19日才将美国马迪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发送给中硕公司的三份函件以及附件发送给裕源公司。

裕源公司称美国马迪斯有限公司是中硕公司委托的美国当地代理机构。

2015年6月8日,美国马迪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发出三份函件,内容包括:美国专利商标局就申请号分别为29/502128、29/502129、29/502285的专利申请,于2015年6月3日发出官方审查意见。

审查官就该三份申请均提出如下意见:1.附图因阴影线的使用不恰当而被驳回,需提交经适当修改的附图;

2.权利要求因为所提交的附图不符合要求,未能够全面清晰地表达本外观设计的内容而被拒绝。

答复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3日,延期答复则需缴纳额外的费用,而且不能超过六个月,即2015年12月3日,否则申请将会被作为放弃处理。

上述函件所附的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审查意见内容为:2015年6月3日,美国专利商标局发出发明人均为王艳凤、申请号分别为29/502128、29/502129、29/502285的三份审查意见,内容均显示:缩短后的法定回复期限为自本次通信邮寄日期起3个月后过期。

根据美国联邦法规第37条1.136(a)的规定,时间可以延长。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回复必须自通信邮寄之日起六(6)个月后过期。

若在指定期限或延期内未回复,按照法令,申请将被视为放弃……裕源公司提供双方分别为向某、中硕知识产权(李)的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向某明确表示因中硕公司未及时反馈驳回信息给裕源公司,超过了最后提交修改时间,且要求中硕公司给出补救措施,并提供美国专利商标局可以延期的证据。

中硕知识产权(李)表示延期的时间由其处理,向某只需要提交修改资料。

证人向某参加庭审,并发表证言称:上述QQ聊天记录为其与中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的聊天记录。

中硕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才将美国的专利审查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裕源公司,已经过了最后的修改期限,导致涉案专利被视为放弃申请。

以上事实,有裕源公司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专利代理服务协议》、付款凭据、发票、QQ聊天记录、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涉案《专利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裕源公司委托中硕公司申请专利,并向中硕公司支付报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属于明确的委托合同。

裕源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

美国专利商标局发出的官方审查意见则进一步佐证裕源公司履行了协助中硕公司办理专利申请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上述服务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在专利登记的过程中,如果出现补正、修改等情况,中硕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裕源公司(以传真件为据)补充和修改。

现有证据证明,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审查意见,并给出了答复的明确截止时间,同时明确告知未按照规定答复时间答复将被视为放弃申请。

中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官方审查意见及时通过传真的方式通知到裕源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的方式通知了裕源公司。

现中硕公司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结合裕源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认定中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裕源公司进行答复,导致错过最后的答复日期,涉案专利申请被视为放弃。

中硕公司对合同义务的不作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

裕源公司要求中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全额代理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裕源公司返还专利代理费用人民币57000元。

如中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中硕公司负担。

该受理费裕源公司已预交,裕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应由中硕公司负担部分,由中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裕源公司。

二审中,中硕公司提供了号码为2234061、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张志福货币29400元,缴付“DGZF-00101-DUS;

DGZF-00201-DUS;

DGZF-00301-DUS申请阶段费”,该《收据》盖有“美国马迪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的印章。

中硕公司以此证明专利代理费用包含了申请费用,申请费用已经缴付给美国马迪斯有限公司。

裕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据表明付款人是张志福,该人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本院对此认为,中硕公司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裕源公司与中硕公司签订的《专利代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裕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中硕公司支付了专利代理费人民币57000元,中硕公司也通过“美国马迪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了三份涉案专利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专利代理服务协议》亦明确约定在专利登记的过程中,如果出现补正、修改等情况,中硕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裕源公司补充和修改。

现有证据证明,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审查意见,并给出了答复的明确截止时间,同时明确告知未按照规定答复时间答复将被视为放弃申请。

中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审查意见及时通知到裕源公司,导致裕源公司错过最后的答复日期,涉案专利申请被视为放弃。

中硕公司对合同义务的不作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专利代理服务协议》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

裕源公司要求中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代理费用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中硕公司上诉认为裕源公司没有履行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保证真实性和有效性的约定义务,也没有尽到协助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

但中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裕源公司违反了合同的保证义务;

中硕公司主张根据美国专利申请的规定,通过Revivial程序,仍可让案件再回到审查中,但中硕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

故中硕公司主张裕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裕源公司无权要求中硕公司退还服务费或者减轻中硕公司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硕公司还上诉认为其已经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及负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裕源公司承担。

但是,由于中硕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裕源公司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一审判决中硕公司全额退还裕源公司专利代理费人民币5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上诉人东莞中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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