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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大成桥镇广源家用电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904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大成桥镇广源家用电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大成桥镇广源家用电器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904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宁乡县大成桥镇广源家用电器商店,经营地址湖南省宁乡县。

经营者:银剑,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宁乡县大成桥镇广源家用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广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王海林和被告广源商店的经营者银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8元,购买商品的费用75元、打印费80元、查档费50元等维权费用共计6813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迅达”、第6795447号“迅达”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自公司创立至今,“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6年12月2日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见证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宁乡县大成桥镇青泉路附近一处标有“广源电器九阳专卖店”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获得了盖“宁乡县大成桥镇广源家用电器商店财务专用章”印章小票一张。

另查明,该店铺在宁乡县工商分局登记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银剑。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还批发销售该产品,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广源商店辩称:1.被控侵权的单灶是他人放在其店里代为销售的,其并不长期销售单灶,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

2.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商标法规定,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免责。

4.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迅达正品是一样的物品,无法判断真假,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现在生产还是十年前生产的,原告也未对迅达产品的真假进行宣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段某、工作人员曾雨婷与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一同来到长沙市××桥镇××附近一处标有“广源电器九阳专卖店”字样的店铺,王海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标有“迅达名炉”、“蓝色旋流”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当场从该处取得了《大成桥广源电器》小票一张【编号:××××,时间:16年12月23日,品名规格:迅达单灶,单价:75,合计人民币(大写):柒拾伍元,¥75.00,地址:大成桥镇,服务热线:87631109,手机:150××××4221,盖“宁乡县大成桥镇广源家用电器商店财务专用章”印章】。

同日下午,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后连同取得的《大成桥广源电器》小票原件交由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收持。

上述公证购买的燃气灶商品外包装(图1)上标有“迅达名炉”、“蓝色旋流”等文字及图标识,该燃气灶产品正面(图2)标有“XUNDA”、“5128型”英文字母及图标识。

具体如下图所示:图1图2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侧面有“”标识,其上有“”和“”文字标识,并有“蓝色旋流”等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有“”和“”标识,并有“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2016年12月23日,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控商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认为,该燃气灶没有熄火保护装置、无防伪条形码,鉴定结论为该台燃气灶不是原告迅达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6795447号,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燃气灶包装及商品上的“迅达”文字及图标识、“迅达”文字及“XUNDA”字母组合标识。

被告广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门店面积为120㎡,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及维修服务。

登记的经营者为银剑。

庭审中,被告广源商店认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店面所销售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被告广源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大成桥广源电器小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驰名商标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未列明所涉案件,且原告在本院起诉了数个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无法确认该票据费用系因本案诉争事实发生,故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档案查询费收据,无原件核对,且未列明具体查询内容的有关信息,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提交的《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捕》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

被告广源商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厨房炉灶”相同,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1.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和“”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迅达”二字系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的中文部分,也是该商标的呼叫及主体,其中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文字、英文字母组合构造仅有字母“A”的第一笔颜色略有不同,以一般注意力很难辨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三枚标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燃气灶商品面板上的“”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与该商标的英文字母组合部分“XUNDA”相同,两者均为大写字母,系“迅达”二字拼音字母组合的大写,虽无中文文字组合,但该标识下方的“”字样,让消费者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产品系原告公司生产,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因此该枚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也构成近似。

3、被控侵权燃气灶上虽有“”标识,但原告迅达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保护第6795447号商标,故本院对该枚标识是否构成对第1223533号商标权的侵犯,不作比对和认定。

综上,鉴于涉案商标在厨房炉灶商品类别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上述标识组合的情况下,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综上,本案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67954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被告广源商店主张其销售的燃气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侵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广源商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广源商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具备免责条件。

综上,被告广源商店销售了本案侵权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广源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燃气灶商品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但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严重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7000元(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大成桥镇广源家用电器商店(经营者银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大成桥镇广源家用电器商店(经营者银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宁乡县大成桥镇广源家用电器商店(经营者银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宁乡县大成桥镇广源家用电器商店(经营者银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一中书 记 员  曾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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