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308号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伊巴赫(SCHMIEDGASSE57,CH-6438IBACH-SCHWYZ,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卡尔·埃尔塞纳,该公司总裁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禹、赵燕明,均为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得利刀剪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投资人:莫瑞强,该厂经理。
被告:阳江市得利刀剪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市那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莫瑞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华、谭永雄,均为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得利刀剪厂(以下简称为“得利刀剪厂”)、被告阳江市得利刀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刀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专利号为ZL9719××××.3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2.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世界知名的瑞士军刀类产品及其他产品的设计者、制造商和销售商,其产品畅销全球,享有极高的信誉。
原告获得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9719××××.3的发明专利证书,享有该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
原告发现,在第11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下称“第116届广交会”)第二期1.1L38号展位展示和销售的部分产品为侵权产品,在该展位派发的部分产品宣传册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
原告遂委托AhmedRefaeiRefaeiAbdellatif在该展位购买侵权产品。
2014年10月2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下,Ahmed以美元3.35元在该展位购买了把手正面为黑色的多功能工具和把手正面为银色的多功能工具各一件,同时购买了其他产品2件,并在该展位取得了购买上述产品的收据一份、电子宣传册一份及名片一张。
随后,公证处将上述所有物品进行了封存。
之后,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5)粤广南方第011464号的公证书,证明了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上述电子宣传册、名片与收据的过程。
原告在该展位取得的名片、收据和该电子宣传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向原告提供了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电子宣传册;
经分析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共同销售该些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同时,两被告在该电子宣传册中还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根据该电子宣传册,两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诉侵权产品是两被告自己生产的产品。
两被告应当对其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请求阳江市知识产权局对两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就两被告给予原告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阳江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对两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2015年6月26日组织了原告和两被告进行调解。
但是,两被告否认曾参加第116届广交会,更否认曾在第116届广交会第二期1.1L38号展位展示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派发上述电子宣传册、名片的事实。
由于有关上述赔偿的调解失败,原告向阳江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行政处理和调解的请求。
2015年8月19日,阳江市知识产权局同意了原告的上述请求。
原告认为,被侵害的专利权是发明专利,两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绝不是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全部;
同时,原告为发现和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的费用。
为此,原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酌情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两被告共同答辩如下: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没有参加,也没有派人参加第116届广交会,也从来没有在1.1L38号展位展示和销售本案的侵权产品,也没有发放展示该产品图片的宣传册等资料。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维科托里诺克斯公司是专利号为ZL9719××××.3、名称为“多功能工具”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1997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10月24日,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2月28日作出的《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审查结论公告》显示,该专利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2009年5月8日,该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多功能工具,包括:夹钳头,有第一和第二钳口件,围绕钳口枢轴转动连接;
第一和第二手柄,分别转动连接上述第一和第二钳口件,每个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有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前者形成有第一槽道,后者则面向上述第一表面相对方向,并在使用上述工具头时定位用于抓握;
至少一件附加工具,转动连接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之一,上述至少一件附加工具装在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之一的所述第一槽道里。
(2015)粤广南方第01146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转委托代理人AhmedRefaeiRefaeiAbdellatif于2014年10月27日,在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见证下,来到广州琶洲广交会1.1L38号展位,以采购商的身份,购得多功能工具四件,同时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CD一张。
1.上述收据为手写,显示四把产品分为两类,分别为多功能钳子、多功能工具,购买费用分别为3.35美元、4美元,收据落款显示“供应商:阳江得利刀剪厂”,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上述名片为“梁丹业务员”,抬头显示有“阳江市江城得利刀剪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得利刀剪厂”以及上下排列的“DELI”拼音图形标识。
名片上还注明地址为“阳江市岗列那格五金工业城38号”以及电话、传真、电邮、网址等信息。
名片反面有对应的英文信息;
3.上述取得的CD外包装显示有“DELI得利”拼音文字图形标识,其上打有注册商标标志、得利刀剪有限公司的英文“DELIKNIFE&SCISSORCO,LTD”字样以及和名片上相同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均为英文标注。
播放该CD,显示有简介一份,内容为“得利刀剪厂成立于1983年,拥有占地超过10010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及300名技术工人……。
拓展市场的同时,我们于2012年成立了阳江得利刀剪有限公司……”以及和上述名片上一致的电话、网址等信息。
该CD内还显示有多款多功能工具产品,每件产品图片的左上方均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的“DELI得利”拼音文字图形标识。
原告指出其中所展示的型号为DLPL005、DLPL009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两被告否认其有参加第116届广交会,否认上述产品、名片、收据、CD宣传册为其所销售或发出。
对于CD宣传册上的“DELI得利”商标,庭审中诉讼代理人回应称,有点类似得利的商标,得利的确注册有商标,但是该CD封面不是两被告印制,光碟也非两被告所制作。
当庭拆封封存的产品,内有四件产品,原告指出其中两件产品即为上述型号为DLPL005、DLPL009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多功能工具,工具头为夹钳头,包括两个钳口件和两个手柄,两个钳口件围绕钳口枢轴转动连接,两个手柄分别转动连接两个钳口件。
两个手柄均有两个面,其中向内的一面有槽道,内有多件附加工具并与手柄转动连接,向外一面则在使用夹钳头时用于抓握。
原告认为该两件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否认侵权,但是未指出区别技术特征,表示由法院认定。
被告还否认该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上述CD宣传册中的型号为DLP005、DLP009的产品图片一致,经本院比对,两者主视图分别相同,且该两幅图片为产品展开图,除“第一和第二手柄,分别转动连接上述第一和第二钳口件”的技术特征未显示外,其它技术特征均能体现。
从图片看,附加工具和手柄的连接件和手柄与钳口件的连接件相同,两手柄之间有弹簧。
2015年5月25日,阳江市知识产权局就原告请求处理被告得利刀剪厂涉嫌侵犯ZL9719××××.3“多功能工具”发明专利权一事立案,案号为阳知法处字[2015]第3号案。
经原告申请,阳江市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了撤销阳知法处字[2015]第3号案的通知书。
两被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向本院提供了和上述行政查处案件相关的阳江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案件现场询问笔录、审理笔录、两被告答辩状等材料。
上述询问笔录显示阳江市知识产权局并未在得利刀剪厂所在地勘察到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莫瑞强的兄弟、得利刀剪厂厂长和总公司经理莫瑞文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两被告并未参加涉案广交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本案两被告所销售,原告公证购买取得的CD、收据与两被告无关。
本案中,原告称其为打击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给ABP专利事务瑞士公司,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共计56758.05港币;
支付给香港范伟廉律师事务所以及内地律师费用,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共计120970.26港币。
经查,该些费用包括与其他案件平摊计算的费用,亦包括行政查处部分内容。
原告主张由法庭酌定判赔金额。
另查明,得利刀剪厂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五金制品,工商登记地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XXX,投资人为莫瑞强。
得利刀剪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服装、包箱、鞋帽、竹木制品;
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工商登记地址为广东省阳江市那格工业区XXX。
莫X强不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该公司的投资者。
还查明,本案原有三个被告,另一被告为大连济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公证书显示的广交会1.1L38号展位登记的参展商。
本院立案后,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未能成功,后原告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
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货物、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
代理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和被告提交的行政查处相关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9719××××.3、名称为“多功能工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第一和第二钳口件,围绕钳口枢轴转动连接;
第一和第二手柄,分别转动连接上述第一和第二钳口件,每个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有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前者形成有第一槽道,后者则面向上述第一表面相对方向,并在使用上述工具头时定位用于抓握;
至少一件附加工具,转动连接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之一,上述至少一件附加工具装在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之一的所述第一槽道里。
”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5)粤广南方第01146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广交会展位上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即原告是在正规展会上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涉案展位登记的参展商并非本案两被告,但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名片、收据以及CD宣传册上所记载的信息均指向两被告。
鉴于广交会参会资格要求较高,并需要缴纳参展费用,按照常理,不可能有任何商家会花费参展费来帮两被告做宣传。
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比两被告,仅是否认参会,并未采取举报登记参展商等措施进行举证,原告的证据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两被告的关系,公证取得的收据注明的供应商为“阳江得利刀剪厂”,但公证取得的名片上列有“阳江市江城得利刀剪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得利刀剪厂”,公司地址注明的是“阳江市岗列那格五金工业城XXX”,该地址与得利刀剪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吻合,CD宣传册上记载的也是该地址,再结合两被告的投资人以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许诺销售,上述CD宣传册上虽没有显示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结合产品外观、连接件以及两边手柄处有弹簧不易收纳等因素,本院认定两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均没有标识生产厂家,现场勘查亦未查到被诉侵权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两被告所生产,关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本院未支持生产侵权行为的主张,原告关于两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支付对象、是否与本案相关以及必要性、合理性的角度,予以酌情考虑。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得利刀剪厂、被告阳江市得利刀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97199026.3、名称为“多功能工具”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得利刀剪厂、被告阳江市得利刀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得利刀剪厂、被告阳江市得利刀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