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凌波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年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上坝东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陶圣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卡公司)、南京年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江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侧面”,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顶端”,构成等同。
支撑架一般是固定、支撑的功能,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上,目的是与淬火架活动连接,使淬火架上下移动,从而带动工件淬火。
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一侧,其目的同样是与淬火架活动连接,使淬火架上下移动,从而带动工件淬火。
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顶端或者侧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二者的功能效果相同。
2.长江公司在涉案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对“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顶端”这一技术特征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解释。
《意见陈述书》记载:“退一步说,如果将对比文件1的淬火升降装置视作本发明的升降驱动油缸,两者和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也完全不同。
对比文件1的淬火升降装置穿过淬火车、淬火升降架外框的顶部横杠与连杆相连,而本发明的升降驱动油缸则是安装在支撑架的顶部,而支撑架是被审查员认为是相当于对比文件1的支撑立柱的。
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升降驱动油缸可以安装在支撑架即审查员所认为的支撑立柱的顶部的技术启示,反倒是教导应将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淬火架即对比文件1的淬火升降架上。
”该意见陈述强调的是,涉案专利的支撑架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淬火升降架,而不是强调顶端或是侧面。
并且,涉案专利的升降驱动油缸是安装在顶端,对比文件1披露的对应结构也是安装在顶端,长江公司在答复意见中如果对“顶端”作出限制性解释,那毫无意义。
3.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导轨伸入淬火槽底部”这一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在现场勘验未能观察到此技术特征”,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覆盖该技术特征未予评判。
在现场勘验时,长江公司曾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导轨伸入淬火槽底部”这一技术特征进行了指明,戴卡公司和年达公司均未作出否定表示。
被诉侵权产品的导轨伸入淬火槽的液面以下清晰可见,淬火架通过滚轮沿导轨上下移动,并完全浸入到液面以下。
在现场曾用一根杆子置入淬火槽底部以表明其深度,再通过淬火架的高度就可以推定具有“导轨伸入淬火槽底部”这一技术特征。
但遗憾的是,在现场勘验时没有形成该争议焦点,有关情况也未记录在勘验笔录中。
另外,导轨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上下移动淬火架,实现工件浸入到槽内液面以下从而实现淬火,这属于公知常识。
被诉侵权产品为了实现淬火的目的,其导轨必然要伸入淬火槽底部。
综上,长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改判支持长江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长江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年达公司制造、戴卡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1.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产品的技术特征“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侧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顶端”,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导轨伸入淬火槽底部”。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侧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顶端”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二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授权过程中,为了强调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具有创造性,从而获得授权,明确限定了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的“顶端”,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长江公司不能在侵权案件中又主张将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顶端”以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的“侧面”,故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根据长江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的表述“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升降驱动油缸可以安装在支撑架即审查员所认为的支撑立柱的顶部的技术启示,反倒是教导应将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淬火架即对比文件1的淬火升降架上”,可知长江公司强调的是涉案专利的“支撑架”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淬火升降架”;
并且,涉案专利的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的顶端,对比文件1披露的对应结构也是安装在顶端,因此,长江公司在授权程序中并未对“顶端”这一特征进行强调和限制,更不是因为对“顶端”进行强调和限制后才获得授权。
二审法院对此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还包括“导轨安装在支撑架内侧,并伸入淬火槽底部”。
因此,如果将升降驱动油缸从支撑架的“顶端”改装到支撑架的“侧面”,就会导致升降驱动油缸、导轨、支撑架、淬火槽这四个部件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发生一系列的变化,这些变化在技术上能否实现,以及变化后还能否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此既没有公开类似的具体实施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侧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顶端”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导轨伸入淬火槽底部”。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时,长江公司明确拒绝了戴卡公司提出的将相关生产线停产并排空淬火槽内液体进行观测的勘验方案,同时书面承诺“勘验过程无需停产停工……若部分技术特征在实际生产中无法比对,长江公司对此承担现场勘验外的举证责任”。
现场勘验后,由于淬火槽内充满液体,故从勘验拍摄的照片上无法看出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的导轨是否伸入到了淬火槽的底部。
本院认为,由于一审法院主持的现场勘验未能证实“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的导轨伸入到了淬火槽的底部”,并且,长江公司也未按照其书面承诺完成“现场勘验外的举证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导轨伸入淬火槽底部”。
另外,长江公司申请再审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为了实现淬火的目的,其导轨必然要伸入淬火槽底部”,与其在授权阶段《意见陈述书》中的表述“审查员关于‘为了实现工件的淬火,淬火升降导轨必然伸入淬火槽底部’的观点也是一种主观臆断”截然相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年达公司制造、戴卡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