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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梅英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16171号
案件名称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梅英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梅英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6171号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DeckersOutdoor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3117,戈利塔,卡罗玛大道250(250CoromarDrive,Goleta,California93117USA)。

诉讼代表人:LisaBereda,助理秘书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英妮,曾用名:梅雪艳,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辉,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斯公司)诉被告梅英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被告梅英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克斯公司起诉称:德克斯公司是世界著名的雪地靴生产商,其旗下“UGG”品牌风靡全球。

其中第880518号“”商标已在中国依法注册,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类。

该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在同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被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梅英妮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了“安妮妹澳洲直邮代购”网店,该店对外销售的部分鞋类商品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即原告的许可,标注了“”、“”、“”、“”、“”、“”、“”、“”、“”、“”标识。

原告特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对前述侵权事实予以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梅英妮以经营为目的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侵权恶意非常明显。

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未尽审查义务,客观上为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销售平台,应予制止。

此外,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追究其侵权责任产生了调查费用、维权费用等大量费用损失,同时对原告商标信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使原告拥有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到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梅英妮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88051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标识的鞋类商品;

二、被告梅英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损失);

三、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淘宝网上“安妮妹澳洲直邮代购”店铺(淘宝会员名:桃红吉它22)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相关信息;

四、本案诉讼费由梅英妮、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请,并当庭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德克斯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1989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61587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

2.(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82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3.(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82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所附商品一份;

4.(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82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据2-4,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梅英妮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为经营目的,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网站长期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一种商品,具有明显侵权恶意,二被告均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5.(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207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6.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UG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证据5、6,共同用以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于2011年11月29日将原告的“UGG”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的“UGG”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7.广州海关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积极维权以及原告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带有涉案标识的鞋子被广州海关认定侵权货物,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调查费用的事实。

9.订单页面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鞋子购买费用的事实。

10.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

11.(2011)南公证内字第3510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0、11,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约定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梅英妮答辩称,一、被告梅英妮在网上开设店铺系提供海外代购商品服务而非直接进行商品销售;

淘宝网的“海外购”特指卖家依据买家委托从海外或者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商品。

代购服务的本质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被告梅英妮提供的系为国内消费者采购澳大利亚商品的服务,根据原告在淘宝网上下单后,直接在澳大利亚购买相应的商品,并通过邮寄的方式从澳大利亚直接邮寄给原告。

整个过程中,被告梅英妮系根据原告的指示购买相应的商品,并协助买家办理相应的通关手续,并非现货交易。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梅英妮的行为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二、本案的商品系从澳大利亚正规渠道采购的正品,该商品所涉及的UGG商标在澳大利亚并未获得商标注册,而系羊皮靴的一种通用名称,没有侵犯原告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商品系被告梅英妮从澳大利亚的零售店购得,再由国际快递通过中国海关转运直接发给原告,并非从国外经销批量购买再进口到国内进行销售的产品。

该商品在邮寄的时候就完成交付,根据《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寄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只有系原告个人的物品,才能以原告的名义在海关办理相应的入口清关手续和缴纳关税。

简而言之,该商品在澳大利亚邮寄的事后就属于原告,故即使被告梅英妮的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也侵犯的系在澳大利亚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现主张被告梅英妮侵犯其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完全与事实不符。

三、退一步讲,假设被告梅英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的20万元的高额赔偿无任何依据。

案涉商品系来源合法,且被告梅英妮的在淘宝网上的店铺除了代购本案的案涉商品还代购保健品等澳大利亚商品,涉案淘宝店铺系在2015年初才注册,到目前止仅4钻店铺,销售数量和销售额都非常有限,再扣除相应的成本,被告梅英妮并未获利。

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梅英妮为了息事宁人,已将店铺所涉的UGG产品全部删除,目前仅代购一些保健品,店铺基本处于歇业状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德克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梅英妮未举证。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公司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由卖家自行上传。

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过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

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淘宝公司确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于2016年12月19日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德克斯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位违规行为,淘宝公司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

即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4.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的事实。

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已经对涉嫌侵权信息进行删除,确认侵权链接已断开的事实。

被告梅英妮对原告德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补充说明:被告梅英妮涉案淘宝店铺上明确写明商品以代购方式从澳大利亚进行直邮,提供的是代购服务,涉案店铺的销量降低,被告梅英妮获利较小。

证据3,三性无异议,快递单上显示该商品系从澳大利亚发货。

证据4,三性无异议,公证书上载明快件从澳大利亚进行发货,且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进口清关,并缴纳关税。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于2011年形成,与本案无关。

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理上的商品并非本案涉案商品,且在2013年由海关查处,与本案无关。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发票抬头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证据9,三性无异议。

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德克斯公司虽授权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处理侵权其商标权事宜,但该份授权并非债权债务转让,而且针对的主体也并非系明确、具体,故被告梅英妮认为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权授权他人以德克斯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更不能要求被告梅英妮承担相关的维权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德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0、11,三性无异议。

原告德克斯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梅英妮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三性无异议,且通过证据5可以看出,涉案商品系被告梅英妮主动下架。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德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6,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依据,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9,被告梅英妮、淘宝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证据10、11,该委托代理合同上约定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鉴于原告德克斯公司确已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将结合诉讼情况、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5,原告德克斯公司、被告梅英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克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805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衣服;

帽舌;

短外套;

T恤衫;

圆领长袖运动衫及短上衣(截止),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016年9月26日,德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辉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就其网上浏览、购物、收货及确认订单的过程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朱江辉及公证员均在场,按照朱江辉的操作要求,公证处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电脑,运行360极速浏览器,利用“群里三个戴隐形”的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搜索“桃红吉它22”找到掌柜名为“桃红吉它22”、店铺名称为“安妮妹澳洲直邮代购”的淘宝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进入商品名称为“代购澳洲直邮代购ozwear雪地靴闪闪蝴蝶结皮毛一体甜美防滑耐磨短女靴”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售价450元,交易成功0,选择颜色:银色、尺码37、数量:1加入购物车,并同时以会员名“群里三个戴隐形”及相应密码登录阿里旺旺;

随后进入第二个商品名称为“代购澳洲直邮代购EVER婴儿雪地靴学步鞋羊皮毛一体超暖萌萌婴儿软底鞋”的商品页面,显示售价168元,交易成功5件,选择颜色:栗色、尺码:XL(2-3岁)17cm、数量:1加入购物车,并同时以会员名“群里三个戴隐形”及相应密码登录阿里旺旺。

将该两款商品进行结算,实付款618元,形成编号为2216087992720644的订单,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梅英妮。

随后,点击进入第三个商品名称为“代购澳洲直邮代购AXA新款雪地靴羊皮毛一体粗跟时尚修脚百搭高跟女靴”的商品页面进行浏览,显示:价格:680元,交易成功及累计评论均为0,商品详情页面具体展示了商品具体信息,其中商品展示页面及展示的商品后跟均带有标识。

点击进入第四个商品名称为“代购澳洲直邮bluestar羊皮毛一体雪地靴迷彩小贝鞋防滑底情侣鞋特价”的商品页面进行浏览,显示价格:450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5等信息,其中商品详情页面所展示的商品本身吊牌中带有“UGG”标识。

2016年11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827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18日、10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412办公室代朱江辉分别签收了一个快递包裹。

10月27日下午,朱江辉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员助理的手机对上述两个包裹分别进行拍照,其中一个包裹贴有中环国际托运单快递详情单,单号为:9000016098429,另个一个包裹上贴有EMS快递单,单号为:9700055909003。

随后又对上述两个包裹分别进行拆封拍照,拍照后朱江辉将相应商品重新装入包裹内。

2016年11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828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31日,公证员、朱江辉均在场,按照朱江辉的操作要求,公证员助理利用“群里三个戴隐形”账号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号2216087992720644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包裹1、包裹2,包裹1的物流公司为澳邮中国快运,运单号码:900016098429,包裹2的物流公司为澳邮中国快运,运单号码:AL880982451。

之后点击“卖家昵称:桃红吉它22”附后的“和我联系”阿里旺旺图标,以用户名“群里三个戴隐形”及相应密码登录,并就涉案订单项下的货物发货情况进行咨询,会员名为“桃红吉它22”回复称“宝宝鞋900016098429www.zhonghuan.com.au单号AL880982451www.aol.au.com”并索要了原告方的身份证信息。

用户名为“群里三个戴隐形”回复“已经上传”。

点击www.zhonghuan.com.au链接,在该页面物流追踪一栏输入“900016098429”进行查询并截屏,显示货物于2016年10月4日到达悉尼处理中心,并于2016年10月18日到达宁波并签收。

点击www.aol.au.com链接,在该页面的运单查询一栏处输入“AL880982451”进行查询并截屏,显示订单号:AL880982451,转单号:BE676881054AU,货物于2016年10月11日“悉尼公司已收到您的包裹!

”,2016年10月27日到达宁波并签收。

2016年11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829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82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外观贴有快递单号为9700055909003的快递盒一个,打开该快递盒,内有塑料手提袋一只,手提袋内有一双透明小号塑料袋装的栗色宝宝雪地靴。

其中塑料手提袋上、透明塑料内装袋上、栗色宝宝雪地靴吊牌及后跟处均带有标识。

另有黑色鞋盒一只,黑色鞋盒外包装塑料袋贴有快递单号为BE676881054AU快递详情单一份,打开鞋盒,内有无纺布袋一只、银色雪地靴一双、独立标牌一张、白色包装纸一张。

其中,鞋盒正面、雪地靴鞋底及后跟处、独立标牌正反面、无纺布袋上、包装纸上均印制有标识。

梅英妮确认会员名为“桃红吉它22”的淘宝店铺由其本人注册经营,梅英妮陈述涉案商品系由其自澳大利亚的零售店店购买后再由澳大利亚直邮给买家,并且以购买者名义报关。

原告确认下单时上传了身份证用于报关。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德克斯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现已不存在。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系发布在代购商品类目项下。

再认定,原告德克斯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德克斯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关联公司生产,涉案商标在第25类鞋上未在澳大利亚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德克斯公司系第880518号“UG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德克斯公司主张梅英妮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梅英妮抗辩称其系根据下单人的指示实施的代购行为,并非销售行为,不应构成侵权。

本案中,梅英妮发布的商品名称中明确标注为“代购”,淘宝公司亦确认涉案商品确实发布在代购商品类目项下。

按照淘宝网规则,代购服务是指卖家根据买家的委托,在海外及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的商品(该商品为非现货)的服务。

淘宝代购与传统的代购的区别点在于,传统代购一般是委托人提供需代购的商品信息,代购者根据指示完成代购事务,而淘宝代购则是代购者预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商品信息,再根据下单情况完成代购行为。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梅英妮通过淘宝网预先发布带有涉案标识的代购产品信息,并代购带有涉案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下单的涉案两款产品中分别带有、标识,该些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而该标识中“UGG”部分突出醒目、显著,属于涉案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因此,属于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侵权的其他二款产品上,在展示的商品实物图片中也显示实物中带有突出醒目的“UGG”标识,同理,也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原告确认涉案产品均非其生产或其关联公司生产。

本案存在的争议恰在于涉案产品系购自澳大利亚,而原告在澳大利亚并未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属性,涉案产品在澳大利亚可能属于合法产品,但其自澳大利亚进入中国境内,即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不得侵犯中国商标权人的权利。

按照上述论证,涉案产品进入我国即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造成混淆的侵权商品。

虽然按照淘宝网规则,梅英妮实施的系代购行为,但是梅英妮并非单纯的根据下单人的任意指示完成代购行为,而其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澳大利亚商品信息,下单人根据其发布的信息进行下单确认。

由此表明,梅英妮系专门从事跨境代购业务的代购者,其在通过跨境代购经营行为获取利益的同时,也有义务审查其预先提供的国外代购商品是否可能侵犯国内商标权利人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从梅英妮发布的小店介绍中也可得知其对于澳大利亚本土的UGG产品有一定的了解,其应当知道澳大利亚UGG与原告生产的UGG产品系出自不同权利人,其仍然通过淘宝网展示涉案商品信息并实施代购行为,使得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了原告的权利。

因此。

梅英妮通过淘宝网展示涉案代购商品信息并实施代购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均已不存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德克斯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德克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梅英妮实施的是个人代购行为,涉案四款产品的代购数量较低;

2、德克斯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并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德克斯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梅英妮抗辩称其仅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实施代购行为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英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49元,被告梅英妮负担2451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梅英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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