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599号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顺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沈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阳有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晶,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珠,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乃其,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恩:黄彤瑶,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广西顺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桂林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经投公司)、袁乃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被告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被告桂林经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晶、陈艳珠,被告袁乃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天公司、桂林经投公司、袁乃其连带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万元;
2、顺天公司、桂林经投公司、袁乃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孔玮是专利号为ZL20063008××××.4、产品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孔玮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西××与机场路交界处到机场高速口路段上发现560盏侵权路灯。
该路段路灯工程的招标单位为桂林经投公司,中标单位为顺天公司,袁乃其为工程施工的挂靠方。
经孔玮比对,孔玮认为涉案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顺天公司、桂林经投公司、袁乃其未经孔玮许可,擅自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孔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孔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顺天公司辩称,一、孔玮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孔玮于2014年7月24日经转让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产品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早于孔玮获得涉案专利权的时间,故孔玮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二、顺天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1、袁乃其以顺天公司名义参加被诉侵权产品采购安装项目的投标,并在中标后于2010年11月28日与顺天公司补签《工程施工挂靠协议》,对上述项目采取包干(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所需材料由袁乃其负责,顺天公司只负责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根据顺天公司与袁乃其签订的《工程施工挂靠协议》第八条之约定,若发生侵权由袁乃其负责;
2、袁乃其施工使用的路灯是青花梅瓶灯,不是孔玮所主张的被诉侵权路灯;
3、顺天公司不是电器照明设备的生产商,也不是经销商,不可能实施专利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孔玮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不同,且孔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560盏的事实,只有一份《桂林市证据保全公证路灯清点表》证明,该清点表没有公证机关的盖章,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不应采纳为定案依据。
桂林经投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由法定机构进行认定;
二、孔玮主张70万元的赔偿数额系其单方主张,没有依据;
三、真正的侵权主体应当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而不是三被告,故三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袁乃其辩称,一、孔玮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首先涉案专利在孔玮提起诉讼时已失效,其次孔玮于2014年才取得涉案专利权,其提供的补充证据不能证明孔玮能取得涉案专利在2014年之前的维权权利;
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有显著差别,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袁乃其与顺天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袁乃其负责工程施工劳务,不包括提供工程路灯,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袁乃其提供;
四、孔玮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涉案专利产品市场价格为300—400元/盏,孔玮主张涉案专利许可费385元/盏远超出该产品市场价格。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孔玮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顺天公司、桂林经投公司、袁乃其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权;
三、若本案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孔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证据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395号《公证书》,证据3、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证据1-3拟证明孔玮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权人;
证据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2016)桂桂证民字第14401号《公证书》,证据5、公证处封存的光盘,证据6、招标公告,证据7、中标文件,证据4-7拟证明顺天公司、桂林经投公司、袁乃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8、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证据9、公证费用发票,证据10、差旅费用发票,证据9-10拟证明孔玮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顺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孔玮在被诉侵权产品采购及安装时尚未取得涉案专利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有异议,该公证书提供的图片、线路均是孔玮自己拍摄后给公证处盖章,公证处并未实地了解,拍摄地点也无法确认;
对证据6-7的三性无异议,顺天公司与袁乃其为挂靠关系,袁乃其只能以顺天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9-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孔玮参加诉讼的差旅费、律师费应由其自负。
桂林经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顺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袁乃其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孔玮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时尚未取得涉案专利权,且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已经失效,孔玮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由案外人提供,且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三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证据无法确认光盘中路灯数量为560盏;
对证据6-7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专利许可使用费远超市场价格;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可以查明孔玮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权人;
证据3有原件核对并加盖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印章,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采纳,据此查明孔玮受让涉案专利的权限;
证据4、证据5系公证机关出具,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虽对其效力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据此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对证据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被诉侵权产品采购安装工程的招投标主体;
当事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拟用于证明损失的计算,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由本院综合认定;
证据9系增值税发票,且与公证时间吻合,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采纳,据此查明孔玮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
证据10因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支出,本院不予采纳。
顺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挂靠合同,拟证明袁乃其挂靠顺天公司中标桂林市机场路(秀峰区段)夜景灯光工程,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由袁乃其负责施工及运营,顺天公司负责监督;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质量保修书,拟证明顺天公司与桂林经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二年;
证据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2011年6月16日工程质量竣工并通过验收;
证据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2011年6月16日工程整体竣工并通过验收;
证据5、转账凭证,拟证明被诉侵权路灯的采购及安装是袁乃其通过顺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
孔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顺天公司与桂林经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桂林经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5的三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
袁乃其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挂靠协议内容来看,袁乃其仅是负责施工,不包括提供本案工程所需路灯;
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顺天公司付款给袁乃其仅证明其依据挂靠协议向袁乃支付劳务费用,不能证明袁乃其提供涉案路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5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除证据5中一张为沈英向袁乃其转账的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情况。
桂林经投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袁乃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袁乃其与顺天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合作,顺天公司提供的汇款记录大部分是该证据所示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孔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所涉工程地点为东环路,与本案无关,且根据袁乃其所称,顺天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与该合同的关系也无法确认。
顺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恰好反映袁乃其利用顺天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与顺天公司第一份证据主张相吻合,可以确认袁乃其在桂林以顺天公司资质实施施工行为。
桂林经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拟用于证明顺天公司与袁乃其的汇款项目,与本案有关,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由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查看,并取得现场笔录1份及照片14张。
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现场笔录及照片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现场笔录及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
该专利有效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该专利于2007年5月9日经著录变更专利权人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经著录变更专利权人为孔玮。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鉴于本公司已将外观专利ZL20063008××××.4的全部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孔玮(身份证号:)。
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孔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同时,专利权受让人授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拥有该专利产品的模具,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特此说明。
”上述涉案专利有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从该专利的主视图看,其整体呈轮廓稍扁的半橄榄型,表面为不规则图案;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来看其整体呈半椭圆形,表面有不规则形状;
从俯视图看其整体呈橄榄型,表面内含一缺角的椭圆形状,且椭圆与橄榄型右端部分重合;
从仰视图看整体亦呈橄榄型,表面内含一侧为弧线的椭圆,该椭圆大部分与橄榄型右端重合,椭圆内含一侧为直线的小椭圆,橄榄型左端灯有一电源安装孔,临近电源安装孔处具有条纹状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基本情况1、被诉侵权产品的保全事实2016年8月9日,孔玮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芸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张倩芸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桂林市西××与机场交界处××机场××口(机场路快速××),张倩芸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路段的路灯进行清点和拍摄,并制作《桂林市证据保全公正路灯清点表1份(载明路灯数量560盏),拍摄照片14张,制作光盘一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为此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2016)桂桂证民字第14401号公证书。
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查看,并取得现场笔录1份及照片14张。
根据照片及现场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从主视图视角看,整体呈稍圆的半橄榄型,底部发光体突出;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来看其整体呈半椭圆形;
从俯视图看其整体呈橄榄型,表面内含一椭圆形状,两侧有对称的锁扣;
从仰视图看整体亦呈橄榄型,表面内含一侧为弧线的椭圆,椭圆内含一小椭圆,橄榄型左端具有条纹状设计。
2、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安装情况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的事实2010年9月3日,桂林经投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发布就桂林市机场路快速路段及高速路段路灯及安装项目进行招标公告。
2010年9月28日发布中标结果,顺天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为该项目第I标段中标供应商,中标总金额为4865255.12元。
庭审中招标人、中标人均认可上述第I标段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安装路段。
2010年10月15日,桂林市机场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桂林经投公司(发包方)与顺天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实施机场路工程名称为桂林市机场路快速段及高速段路灯采购及安装,接受顺天公司为该项目第一标段(青花梅瓶灯)施工的投标第一标段,签约合同价为4865255.12元,约定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全部完成。
该第一标段工程施工于2010年10月16日开工,于2011年6月16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桂林经投公司、顺天公司均认可上述第I标段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安装路段。
,2010年11月28日,顺天公司(甲方)与袁乃其(乙方)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挂靠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资质参加桂林市机场路(秀峰区段)夜景灯光工程的投标及施工活动,乙方在该工程中税务上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
乙方中标后,甲方协助乙方成立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的运营和工程的施工由乙方具体实施,但必须接受甲方的监督;
。
该工程项目的经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合同、保险、税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乙方自主办理;
。
乙方负责项目部的相关经营条件及施工设备解决,甲方只负责监控挂了你管理,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
。
乙方及项目部必须服从甲方的监管,为甲方的监管公司提供方便。
202011年6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组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合格。
同日,建设单位即桂林经投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意见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10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11月15日,顺天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11月15日向桂林经投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均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桂林市机场路快速段及高速段路灯采购及安装第一标段(青花梅瓶灯),工程款合计分别为3520000元、370000元、34702.4元、791143.764715846.16元。
顺天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3日向袁乃其转账1194702.370000元、34702.4元、660000元、1300004元。
除本案桂林市机场路快速段及高速段路灯采购及安装第一标段工程外,袁乃其还挂靠顺天公司承包其他工程项目。
三3、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2015年8月18日,孔玮(甲方)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专利许可乙方实施,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
乙方子自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
2015年10月21日,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孔玮支付43120元,孔玮出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品目为专利使用费,金额为43120元,备注路灯PV-1,112套。
该实施许可合同事项于2015年11月1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登记。
孔玮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2000元。
顺天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
销售:LED照明产品、灯具、电工器材、电缆、电线、塑料制品(除一次性发泡塑料制品及超薄塑料袋)、橡胶制品、管道器材、五金交电。
桂林经投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0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经济建设投资,引进建设资金,经济技术合作,投资项目论证、咨询服务,停车服务。
诉讼中,桂林经投公司认可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业主,桂林市机场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在该工程合同中作为发包方仅是起协调的临时组织,孔玮对此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不追加该指挥部为被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孔玮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被告认为孔玮不是适格原告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孔玮提起本案诉讼时该涉案专利已失效;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孔玮没有获得涉案专利权。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案专利的有效期至2016年3月27日,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于2010年,在2011年已完成验收。
虽然涉案专利在起诉时已经终止,但权利人对于在专利有效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仍然享有债权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问题,因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其已:“鉴于本公司已将外观专利ZL20063008××××.4的全部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孔玮。
该说明足以说明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已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孔玮,孔玮继受取得了对侵害涉案专利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
综上,孔玮在受让涉案专利时取得了该专利的相关所有权利,有权针对发生在在该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顺天公司、桂林经投公司、袁乃其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为路灯,被诉侵权产品亦为路灯,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价。
通过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轮廓均呈半橄榄型,从左视图和右视图来看,两者整体均呈半椭圆形;
从俯视图看,两者整体均呈橄榄型,表面均包括发光体,灯具尾部有条纹状设计。
两者的区别在于:1.就整体轮廓而言,被诉侵权设计更立体,涉案外观设计稍扁;
2.被诉侵权设计底部凸起,涉案外观设计相对较平;
3.从俯视图看,两者表面图案不一致,被诉侵权设计为与最外轮廓部分重合的整个椭圆,并有一对卡扣,涉案外观设计为与外轮廓分离的缺角椭圆,没有卡扣;
4.从仰视图看,两者表面的图样稍有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为内含与灯具底部轮廓不重合且一侧为弧线的椭圆,椭圆内含一小椭圆,尾部有一电源安装孔,涉案外观设计为内含一侧为弧线且与外轮廓部分重合的椭圆,椭圆内含一侧为直线的小椭圆,灯具尾部没有电源安装孔。
作为此类灯具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整体形状是其使用时的最为显著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公众的视角,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该部分的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两者整体造型在形状上基本一致,仅是在厚度上有轻微差异,并无显著视觉差别;
灯具顶部的图案差别在使用时难以发现,灯具底部的图案元素基本相同,只是线条有小许差异,该差异并未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综合评价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整体视觉上看,两者的不同之处并未使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形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顺天公司、袁乃其及桂林经投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的问题。
孔玮主张顺天公司、袁乃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主张桂林经投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对各被告是否存在被诉侵权行为认定如下:一、袁乃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理由如下:涉案工程项目为桂林市机场路快速段及高速段路灯采购及安装第一标段工程,该工程包括了路灯的采购及安装。
根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安装工程中,袁乃其与顺天公司签订了的《一份工程施工挂靠合协议》的约定,约定袁乃其使用顺天公司资质参加该工程的投标及施工活动,项目部的运营和工程施工由袁乃其负责,顺天公司只负责监控管理,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
据此,可以认定第一标段工程实际由袁乃其负责,顺天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仅负责对工程的监管,而监管的内容显然难以理解为提供路灯产品。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路灯由袁乃其提供。
在桂林经投公司向顺天公司支付该项目款项后,顺天公司也分次将工程款汇入袁乃其账户。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袁乃其提供。
袁乃其主张辩称其只负责工程的施工,并不包括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挂靠协议的结算等依据推翻上述约定,仅提供一份施工合同作为证据,该合同只能说明袁乃其利用顺天公司名义承包了两项工程且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包括两个项目,但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袁乃其的行为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孔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理由为因袁乃其提不出合法来源,应认定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及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
首先,孔玮主张不提供来源则应认定属于制造行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袁乃其为个人,推定其作为灯具制造者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故对其存在制造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顺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被挂靠单位,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没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不存在孔玮指控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不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实施者,但该行为通过挂靠关系以其名义实施。
理由上已陈述。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孔玮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顺天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孔玮主张的推定无依据。
三、桂林经投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桂林经投公司是负责城市投资的公司,其作为建设单位,为城市道路灯光工程进行投资,并向承包方支付了对价,是涉案路灯的使用者。
孔玮并无证据证明桂林经投公司将涉案路灯移交市政工程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本院对该主张不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由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袁乃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孔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桂林经投公司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实施专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袁乃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孔玮主张袁乃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顺天公司明知袁乃其没有资质,仍允许其使用顺天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并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及安装,其应该对袁乃其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许可费、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孔玮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袁乃其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孔玮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顺天公司明知袁乃其没有资质,仍允许其使用顺天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及安装,应对袁乃其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顺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袁乃其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8万元;
。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孔玮负担3000元,广西顺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袁乃其共同负担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