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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与淄博欣科陶瓷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700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与淄博欣科陶瓷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淄博欣科陶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700号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彭智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玲,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欣科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邵凌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臣,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友,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公司)与被告淄博欣科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鼎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何华玲,被告欣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欣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120193679.2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欣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

3.判令被告欣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9日,原告鼎吉公司总工程师彭智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为“一种气缸推挽驱动的双翻斗侧翻下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3月28日该专利正式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193679.2,该专利迄今有效。

2014年1月1日,彭智勇将上述专利许可给本案原告鼎吉公司独占使用,并于2014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许可合同备案。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2016年7月1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涉嫌专利侵权行为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科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停止了制造、销售与该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相关的产品;

2、原告诉请赔偿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欣科公司侵权规模和销售范围,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欣科公司将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销售至贵州福美林陶瓷有限公司和山东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9日,彭智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气缸推挽驱动的双翻斗侧翻下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193679.2。

2014年1月1日,专利权人彭智勇与原告鼎吉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鼎吉公司使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合同期限内,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许可使用费为300万元。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4年1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15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原告鼎吉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气缸推挽驱动的双翻斗侧翻下线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机架1、两组翻斗架(2)、连杆(3)和两个翻斗驱动气缸(4),其中两组翻斗架(2)位于机架(1)两侧并通过轴承安装在机架(1)上,连杆(3)的两端分别与两组翻斗架(2)铰接,两个翻斗驱动气缸(4)的尾部铰接在机架(1)上,气缸头分别与两侧的翻斗架(2)相铰接。

根据原告鼎吉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01证保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2016年7月13日,本院保全人员来到临沂六合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对其正在使用的两台“瓷砖打包机”进行拍照、录像。

该产品显示有以下技术特征:包括有机架、两组翻斗架、连杆和两个翻斗驱动气缸,其中两组翻斗架位于机架两侧并通过轴承安装在机架上,连杆的两端分别与两组翻斗架铰接,两个翻斗驱动气缸的尾部铰接在机架上,气缸头分别与两侧的翻斗架相铰接。

临沂六合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提交其与被告欣科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上述被保全产品系由被告欣科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临沂六合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设备总价款为26万元(含地砖自动打包机连线一条、全自动存储上下砖机一条)。

原告主张将此次诉前证据保全中的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庭审中,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对该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欣科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陶瓷机械设备及配件制造、销售等。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一种气缸推挽驱动的双翻斗侧翻下线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193679.2)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鼎吉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欣科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欣科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欣科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要求适用妨害举证推定规则,判令被告欣科公司赔偿损失8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的初步证据,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欣科陶瓷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名称为“一种气缸推挽驱动的双翻斗侧翻下线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193679.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欣科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淄博欣科陶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相对应的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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