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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756号
案件名称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滕州市悦驰卫浴有设备有限公司,刘宪元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756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悦驰卫浴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宪元,总经理。

被告:刘宪元,男,汉族,系滕州市悦驰卫浴有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龙,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培俊,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因与被告滕州市悦驰卫浴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该院受理后,被告刘宪元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该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闽02民初7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被告刘宪元、被告悦驰公司及被告刘宪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廖培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悦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120202856.9、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恒温阀;

2.判令被告悦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费用10920元,被告刘宪元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120202856.9,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

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型号为1604-TW)的陶瓷阀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悦驰公司、刘宪元共同辩称,1.被告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经营者,不是生产者,购买他人产品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就不再销售该产品,不存在继续侵权的问题。

3.被告只是销售者,不是生产、制造者,并且能够证明产品来源合法,不是赔偿责任主体。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20万元的赔偿和各项费用也过高。

综上,原告提出的侵权指控和损害赔偿数额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2年7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202856.9,发明人为崔荀、崔源湘,专利权人崔荀。

201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的年费已交纳至2017年4月24日。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7(当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1所述的陶瓷阀片组件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5-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外人温州洪丰卫浴有限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第323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7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5-7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从属权利要求4,该权利要求引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包括一个定片和一个动片,动片可在定片上沿其轴心转动,定片上有四个通孔(A、B、C、D),他们分别为冷、热水的进、出口,动片上设有两个凹腔(E、F),其特征在于:定片上四个通孔(A、B、C、D)在圆周方向上两两靠近,形成两组,并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上的两个凹腔(E、F)形状相同且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与定片相合且沿其轴心转动时,动片上每个凹腔可将定片上每组的两个通孔同时连通或断开,以实现冷热水的双开关和双节流。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条状凹槽设置在定片上的两组通孔中间,凹腔(E、F)和凹槽(G)相连通时实现注水。

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梦晖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温梦晖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网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页面,搜索“滕州市悦驰卫浴有设备有限公司”,进入相关店铺页面,点击查看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页面。

其中关于该公司的介绍有以下内容:“是一家专业设计、研发、制造太阳能专用温控阀、热水器专用温控阀、暖气温控阀、工程专用温控阀、温控调���阀芯的科技型企业。

公司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28项,专业研究所、模具设计制造中心、生产基地和产品检测中心。

员工人数:301-500人,厂房面积:5万平方米,月产量50万只,品牌名称:悦驰。

”随即并点击进入“供应产品”页面,点击购买“恒温阀一体上水太阳能热水器温水阀小三通恒温阀无电增压”2件(单价120元)、“反冲式免拆洗恒温混水阀”2件(单价176元),以支付宝方式支付价款316元(含20元运费)。

2016年7月4日,该公证处收到快递邮包。

2016年7月5日,温梦晖对邮包进行拍照后拆封,邮包内共有商品4件、宣传资料一张,并对商品、宣传资料及快递清单进行拍照。

随后将上述商品中的两件拆解拍照。

最���登陆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进行确认收货程序并打印相应网页页面。

2016年7月12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商品重新密封,并根据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的公证制作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521号公证书。

本案中原告主张公证购买的单价为88元的恒温阀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庭审中,将公证保全的封存实物中的一件增压控温阀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限定技术特征及其引述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被告对此未提异议。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根据被告悦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被告悦驰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2月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刘宪元,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营范围包括卫浴设备来料组装及销售。

审理中被告刘宪元未提供证明被告悦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

审理中另查明,在涉案专利变更为本案原告之前,原专利权人崔荀以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悦驰公司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恒温阀有合法来源,提供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处(2016)滕证民字第2211号公证书及刘宪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奔腾物流提货凭证及实物为证,公证内容为被告刘宪元以微信及电话联系购买货物及收货过程。

经质证,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无法证明来源主体。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提供产品来源的主体,且无法证明购买产品与被控产品的同一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水暖器材、卫浴用具、水龙头、阀门的组装,而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相关页面记载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工艺类型为:组装,其他机械五金工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也没有合格证。

综合以上因素,购买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就是其所销售产品的制造者,被告提供的反证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院认为,原告宝蔻公司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技术比对,被告销售的恒温阀中陶瓷阀片的结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悦驰公司虽抗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所提供的证据并未充分证实其主张,且被控产品上印有悦驰公司的企业字号,结合被告悦驰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宣传材料,应当认定被告悦驰公司系被控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悦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及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定,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予以计算。

因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崔荀已就被告侵害其涉案专利的行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只考虑涉案专利权变更日(2016年5月12日)之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悦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宪元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悦驰卫浴有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202856.9)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滕州市悦驰卫浴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被告刘宪元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被告滕州市悦驰卫浴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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