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726号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住所地Unit60,TheRunnings,Cheltenham,GloucestershireGL519NW,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ShaunWills,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浩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琳琳,女,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琳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佳,被告吴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所持有的“Superdry”品牌创建于2003年,自2005年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取得第G84960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休闲服,包括带帽运动衫,牛仔服,有印刷图案的T恤衫,有衬里和无衬里的夹克衫,短袖和长袖衬衫,宽松短裤,长袖刺绣的体恤衫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
此外,原告在2013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SUPERDR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连帽运动衫;
印花T恤;
球衣;
短袖和长袖衬衫;
……有衬和无衬茄克;外套;
防风茄克;风雨衣;
皮革茄克;
茄克;
……上蜡的茄克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原告是上述两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SUPERDRY是纯英国制造,足迹遍及世界各地,515间SUPERDRY品牌店分布全球46个国家。
superdrystore.cn旗下共有21个国际网站,产品畅销全球逾100个国家。
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国内,原告开设了官方网店,全球官网www.superdry.com,并专门开设了中国官网www.superdrystore.cn,销售SUPERDRY商品。
2016年9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吴琳琳在浙江省湖州市高新区凌家汇新村17栋2号处销售侵犯“SUPERDRY”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即向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进行投诉,随后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行政查处,共计现场扣押标有“SUPERDRY”标识的服装820件。
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含有“SUPERDRY”商标标识的假冒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立即销毁带有原告商标的全部侵权商品库存;
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70000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及差旅费费用8000元等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明(公证本),证明原告系涉诉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之商标注册人,依法对其享有专有使用权。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涉诉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之商标注册人,依法对其享有专有使用权。
3、百度百科、搜狗百科等关于原告及产品简介,证明原告总体概况。
4、SUPERDRY中国官网网页,证明原告及其产品在中国销售的情况。
5、吴市监处[2016]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图片,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6、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涉诉产品经鉴定为假冒侵权产品,涉诉近似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300元/件。
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
8、差旅费发票,包括广州到杭州的机票费用780元、从杭州租车到湖州的费用153元、过路费130元、油费80元、住宿费208元、杭州至广州的机票870元,共计2221元,证明原告维权的支出。
9、(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侵权案件的判赔额度为75000元。
10、SUPERDRY天猫旗舰店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天猫开设SUPERDRY天猫旗舰店(https://superdry.tmall.com)销售SUPERDRY产品。
11、SUPERDRY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开设官方旗舰店(https://www.superdrystore.cn/)销售SUPERDRY产品。
12、SUPERDRY在国内开设实体专卖店的信息,证明原告在国内上海及北京均有开设实体专卖店。
被告吴琳琳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事实。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70000元,却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受到了经济损失及损失达70000元。
况且一方面,正如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在中国并没有开设实体店从事经营,相应的其所持有的商标在中国并不具有影响力;
另一方面被告主观上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Superdry”的字样,客观上无论是生产还是销售都数量较少,销售数量仅为11件,所谓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本无从谈起。
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吴琳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证明被告已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2、网上截图打印件共12页,证明被告在网上以49元/件的价格共销售11件衣服、共获利154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和证据2、商标注册证,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涉诉商标的权利人,无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为涉案商标之商标注册人并对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3、百度百科、搜狗百科等关于原告及产品的简介和证据4、SUPERDRY中国官网网页,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于百度、搜狗及其官方网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及对象。
本院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行政处罚的认定代替本案的商标侵权认定。
同时,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的关于销售数量、价格等有关事实陈述及认定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6、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被告质证对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身对产品价格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价格事实认定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鉴定书系由接受原告委托在我国境内就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等代理原告办理相关事务的受托人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被告销售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已有直接证据证明,价格证明因正品与涉案服装并非同款服装,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系合同项下的债权,尚未实际发生,也并不必然发生。
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8、差旅费发票,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关联性及支出的必要性应结合案件事实由法院予以认定,且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为维权支出差旅费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9、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本案被告销售数量及获利情况的认定可参考该判决书的计算方式。
本院审查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10、SUPERDRY天猫旗舰店网页打印件和证据11、SUPERDRY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SUPERDRY天猫旗舰店或官方旗舰店真实存在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系打印件,但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12、SUPERDRY在国内开设实体专卖店的信息,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实体店是否真实存在,即使实体店真实存在,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及对象,实体店应有相关工商证明文件。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份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原告质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判断被告的侵权程度,认为罚没账务专用票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因本案是民事诉讼,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罚没账务专用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2、网上截图打印件,原告质证认为仅为截图,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份证据所记载的销售记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记录不一致。
关于销售价格,截图上所显示的价格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的价格亦不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superdry”商标和“SUPERDRY”商标,注册号分别为G849604号和第10979651号。
其中“superdr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休闲服、带帽运动衫、有衬里和无衬里的夹克衫等。
经延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
“SUPERDR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连帽运动衫、外套、防风茄克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被告吴琳琳系个体工商户,在湖州市织里镇民盛路98号从事童装制造加工。
2016年9月8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接到原告的代理人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投诉,对被告吴琳琳居住的浙江省湖州市高新区凌家汇新村17幢2号进行现场检查,在被告仓库内查获标有“superdry”且在该英文字母上方另标有”tacoemidtaco”字样的童装820件,网上记录销售11件,每件售价49元,合计40719元。
已销售11件,计款539元。
2016年9月26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吴市监处[2016]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吴琳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吴琳琳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该淘宝网页页面内容,没收被扣押的侵权童装820件并予以销毁,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54元,罚款20000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从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吴市监处【2016】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对应的侵权产品图片。
其中衣服正面和背部均印有醒目字样大的“superdry”字样,在“superdry”字样的上方加入了字样很小不易识别的“tacoemiedtaco”字样。
该“superdry”字样与原告第G894640号注册商标和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拼写上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系英国法人单位,在中国进行的诉讼活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吴琳琳的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是第G849604号和第10979651号商标的注册人,在注册商标有效保护期限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吴琳琳侵犯原告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属于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外套、防风茄克。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使用了与原告申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衣服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已经行政处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故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衣服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已发生的差旅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此部分的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琳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琳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