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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与赵志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17民初126号
案件名称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与赵志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赵志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初126号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33号。

法定代表人:彭光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志广,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公司)与被告赵志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严,被告赵志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志广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得继续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米杂交种“隆平206”;

2.判令赵志广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3.由赵志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977080号商标“隆平高科”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新鲜水果、玉米、小麦、植物种子等。

2014年11月1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隆平公司在“隆平206”等玉米产品上使用“隆平高科”商标,授权范围为普通使用、维权打假及诉讼。

2016年隆平公司发现赵志广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隆平高科”商标专用权的假冒“隆平206”。

2016年5月17日,隆平公司举报到确山县新安店工质所,该所对赵志广销售的假冒“隆平高科”牌“隆平206”依法扣押。

赵志广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隆平公司的销售,质量低劣,损害了公司品牌形象及“隆平高科”商标应有的商誉,该隆平公司造成了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赵志广辩称,其没有侵害隆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没有销售过侵权商品,请求驳回隆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隆平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隆平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主体适格;

2.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12836号公证书,拟证明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977080号商标“隆平高科”的注册人;

3.商标使用授权书,拟证明隆平公司被许可享有该注册商标使用权及诉讼权利;

4.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确工商强字(2016K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产品鉴定书;

5.赵志广销售的侵权商品实物照片;

6.正品“隆平206”包装袋照片。

证据4、5、6拟证明赵志广销售的产品非隆平公司生产,系侵犯隆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赵志广对隆平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均不持异议;

对证据4、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没有其签字确认,鉴定书及照片中涉及的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的商品。

赵志广提交证据如下:1.农资商品经营台账;

2.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表,登记商户为确山县新安店镇志广农资门市部,负责人为赵志广;

3.确山县郭跃销售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销售授权书及相关检疫、许可证明。

拟证明其没有销售过“隆平206”。

隆平公司对赵志广提交的证据1、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赵志平并非仅销售登记的产品,存在销售其他商品的情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该决定书送达时虽无赵志广的签字,但是否送达仅代表行政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赵志广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否认行政行为本身对事实的证明力,该决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

隆平公司将扣押商品与该公司生产的相同商品进行比对,二者在包装封口的压制方式、物流查询码、真伪查询电话、识别方式(正品为二维码识别、扣押产品为条型码识别)、药剂标明的含量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应认定扣押商品系假冒隆平公司“隆平高科”注册商标的商品,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赵志广提交的农资商品经营台账,系其个人所作的记录,仅能证明其曾销售过记录的农资商品,不能排除其存在销售其他农资商品的可能,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赵志广提交的确山县郭跃销售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销售授权书及相关检疫、许可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5977080号“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是由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使用范围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饲料,玉米,小麦,辣椒,植物种子,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品(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4年11月1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隆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授权隆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有权采取或委托有权机构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对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定,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2016年5月17日,确山县行政管理局在位于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街的赵志广经营场所内,扣押涉嫌仿冒“隆平206”玉米种一袋,并作出了确工商强字(2016K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隆平公司将正品“隆平206”玉米种子包装袋与扣押的假冒“隆平206”玉米种子包装袋进行比对,二者在包装封口的压制方式、物流查询码、真伪查询电话、识别方式(正品为二维码识别、扣押产品为条型码识别)、药剂标明的含量等方面均存在区别。

本院认为,第5977080号“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注册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与隆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隆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隆平公司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因此隆平公司享有第5977080号“隆平高科及图”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隆平公司提供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在赵志广经营场所查扣一袋“隆平206”玉米种子,该商品经与正品比对,系假冒商品,侵犯了隆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赵志广作为种子经销商,对购进商品的真假应有高于一般人的判断,并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的“隆平206”种子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隆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隆平公司请求判令赵志广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隆平公司所受损失以及赵志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在赵志广经营场所仅查扣了一袋“隆平206”玉米种子,其经营规模不大,所获利益较小,其作为销售者侵权情节一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广立即停止侵害第5977080号“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志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赵志广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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