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8492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遥县翎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裴汇丰。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平遥县翎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翎韵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翎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第一铅笔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翎韵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81103号“长城”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66,000元。
审理中,第一铅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同时变更诉第2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6,000元,并明确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第一铅笔公司经授权享有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维权并获取赔偿。
第一铅笔公司发现翎韵公司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经营的“翎韵普通一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权利商标的商品,侵害了第一铅笔公司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翎韵公司辩称,其并未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而是从“汝好五金”淘宝店直接复制商品信息,对该淘宝店铺上的产品进行加价转售,对被诉商品并不了解,故无主观侵权故意,且其公司开设网店时间短,总销售金额仅有107.64元,现被诉商品已下架,第一铅笔公司应向实际侵权者进行索赔。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经核准取得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铅笔,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就包含权利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所涉商标无偿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独占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特种铅笔等商品,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所涉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及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2019年12月2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中以53.82元的价格购得名称为“长城木工铅笔5008加宽粗芯长城木工铅笔黑色红色(正宗长城5008红色铅笔50支装)”(以下简称侵权产品)。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网上购物、浏览和截取网页、提取所购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5420号及5516号公证书,第一铅笔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内有侵权产品木工笔5支,铅笔一面印有“长城”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
经当庭对比,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一致。
第一铅笔公司对公证保全商品进行鉴定,认为侵权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等,故非其或授权厂商生产。
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2019年7月18日,翎韵公司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了涉案店铺(店铺编号XXXXXXXXX),该店已于2020年6月25日关闭。
涉案商品于2020年4月15日被拼多多平台惩罚下架,该链接项下共计销售2件,销售金额为107.64元。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一铅笔公司经授权获得权利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以及单独维权获取赔偿的权利,被诉行为发生于授权期限,故第一铅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属同种商品,被诉商品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翎韵公司销售的铅笔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针对翎韵公司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翎韵公司提供了其从“汝好五金”淘宝店采购同类产品的订单信息,但并未提供其采购的商品具有合法授权的依据,且该淘宝店铺现已无法查询,故翎韵公司销售侵害原告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第一铅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鉴于第一铅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翎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下架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难易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翎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遥县翎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平遥县翎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罗涛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