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镇国,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暂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襄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镇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海和王圣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镇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王镇国通过微信认识宜城市雷河镇发展区七里村3组的李某1(另案处理)。
2015年5月至12月,王镇国明知从上家低价购买的黄鹤楼(软蓝)、黄鹤楼(硬珍)、精品红某牌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然以黄鹤楼(软蓝)100元/条、黄鹤楼(硬珍)210元/条、精品红某6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下家李某1,并由上家直接按照李某1提供的收货地址,通过德邦物流公司配送给李某1,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7700元。
王镇国从中赚取差价。
2016年1月,襄阳市烟草专卖局从李某1处依法扣押黄鹤楼(软蓝)720条、黄鹤楼(硬珍)12条。
经检验,王镇国销售给李某1黄鹤楼(软蓝)、黄鹤楼(硬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镇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镇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并当庭列举了物证卷烟(照片)、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产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镇国辩称: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烟,仅销售了黄鹤楼(软蓝),并未销售黄鹤楼(硬珍)和精品红某牌卷烟,销售金额仅有62500元;
其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系投案自首,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王镇国通过微信认识湖北省宜城市雷河镇发展区七里村3组的李某1,双方联系做卷烟生意。
2015年5月至12月,王镇国从上家低价购买假冒黄鹤楼(软蓝)、黄鹤楼(硬珍)和精品红某牌的卷烟,以黄鹤楼(软蓝)100元/条、黄鹤楼(硬珍)210元/条、精品红某6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下家李某1,交易方式系上家直接按照收货地址通过德邦物流等发货给李某1,收货人为“李某4”,联系电话136××××3565系王镇国的电话号码,到货后,由王镇国通知李某1取货。
在双方交易中,王镇国使用其父亲陈某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0×××57、卡号22×××28)作为与李某1交易卷烟的专用账户。
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李某1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西街支行自助银行向该户名为陈某平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汇入款项24笔,金额共计197700元。
2016年1月8日,李某1雇用三轮摩托车将向王镇国购买的12包720条黄鹤楼(软蓝)卷烟运至宜城市五条路一出租屋,正在卸货时被抓获,现场查扣720条黄鹤楼(软蓝)卷烟,并从出租屋内另查获12条黄鹤楼(硬珍)卷烟。
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720条黄鹤楼(软蓝)卷烟和12条黄鹤楼(硬珍)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出具价格证明:黄鹤楼(硬珍)卷烟450元/200支,黄鹤楼(软蓝)卷烟190元/200支。
2016年8月4日,公安机关将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网上逃犯王镇国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网上购买高仿卷烟,和上线是2015年夏天通过微信认识的,上线微信昵称是潇,微信号×××,电话是136××××3565,姓名可能叫陈某平,因为汇烟款对方用的是陈某平;
潇在网上发布卷烟销售信息广告,第一次从网上发了一条软蓝,李某1用微信红包转款80元,开始做时是通过微信红包付款,以后就通过银行汇款形式结账;
上线从广东汕头、揭阳等地通过德邦物流、中通、申某等快递公司发货,但手机号是温州的;
和上线交易的卷烟品种大部分是黄鹤楼(软蓝),还包括少数黄鹤楼(硬珍)和红某,价格为黄鹤楼软蓝100元/条、黄鹤楼(硬珍)210元/条、精品红某60元/条。
2.证人刘某、龚某、马某的证言,证明3名证人曾经代李某1销售过红某和黄鹤楼软蓝牌香烟。
3.证人李某2证言,李某2系王镇国的妻子,证明陈某平是王镇国的父亲,陈某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账号60×××57)在李某2家中被扣押。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8月3日公安民警依法对王镇国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办事处横河20-1号租住房进行搜查,扣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vivo手机一部。
5.户名陈某平、账号60×××57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22×××28银行卡交易明细17.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情况说明。
证明该银行卡与陈某平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号绑定,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该卡收到来自邮政储蓄银行宜城西街支行自助汇款24笔,金额共计197700元。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他每次购买卷烟都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宜城西街支行汇款,经查看陈某平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尾号9057账号是上线同他做卷烟生意的专用账号,所有汇款都是他通过邮政储蓄西街支行自助银行以现金汇入的;
第一次通过银行汇卷烟款的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金额3200元;
从2015年5月26日至12月25日共汇陈某平帐24次,从5月到11月基本是汇一次款发一次货,就是12月份因为要过年,汇的次数多,钱也多些;
2015年12月中旬后,连续汇款7次,共汇62500元,购买黄鹤楼(软蓝)720条。
6.德邦物流货运单15张,证明上线通过德邦物流发货,收货人为“李某4”,电话136××××3565,签收人李某1。
7.李某1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8日,烟草稽查部门和公安民警在宜城市中华路跟踪发现李某1雇车将12包卷烟运至宜城五条路一出租屋内,将正在卸货的李某1抓获。
8.襄阳市烟草专卖局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被依法扣押和提取的物证卷烟(照片),证明2016年1月8日,抓获李某1时现场查扣涉案黄鹤楼(软蓝)卷烟720条、硬珍12条。
9.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查扣的720条黄鹤楼(软蓝)卷烟和12条黄鹤楼(硬珍)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0.湖北省烟草专卖局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明黄鹤楼(硬珍)卷烟450元/200支,黄鹤楼(软蓝)卷烟190元/200支。
11.王镇国的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4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派出分局南白象派出所以通知王镇国到派出所了解其网上购物被骗为由,在派出所内抓获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网上逃犯王镇国。
12.被告人王镇国及李某1的户籍证明。
1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09)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永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14.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1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书。
15.被告人王镇国的供述,证明其用手机号上的微信,微信昵称“潇”,2015年通过网上微信朋友圈认识宜城一个叫李某5的人,双方多次联系后,他就在网上搜索销售卷烟信息,并与上家谈好品种、价格,从中赚取差价,与李某5做生意是以黄鹤楼(软蓝)烟100元/条卖的,开始是小打小闹,后来就做大了;
收货人开始是李某5,后来应李某5要求将收货人改为李某4,收货人手机号留的是他在温州的手机号;
陈某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卡是他从母亲家拿的,当时卡里没有钱,该卡从2014年后就是他一人在使用,经查看陈某平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他认可该账户系与李某5做卷烟的专用账户,从2015年5月到12月,李某5汇款总计24次,第一笔是从邮政储蓄宜城西街支行自助银行汇款3200元,他当日就汇给上家1600元,赚取1600元,每条烟划51.2元,这是通过陈某平账户第一次同李某5做生意;
黄鹤楼(软蓝)肯定是假烟,真烟批发价每包也要16元;
每次李某5购烟将款打过来后,他就按照所购品种、数量发给上家,上家按照其提供的地址再通过物流发给李某5;
和李某5做过近20次卷烟生意,最后一次是分7次汇款6万多元;
做卷烟的品种黄鹤楼(软蓝)最多,也做过红某、硬珍卷烟生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镇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王镇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王镇国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
经查,王镇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李某1的证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低价从网上购买卷烟,足以认定其犯罪的主观故意,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王镇国辩称仅销售了62500元的黄鹤楼(软蓝)卷烟,但其在侦查阶段已就销售假冒黄鹤楼注册商标的卷烟种类、次数、货款等做出详细供述,并与证人李某1的证言、陈某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王镇国辩称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查,王镇国的行为同时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其犯罪数额,依照择一重罪处罚之原则,应当对其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镇国称其构成自首,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本案中,王镇国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动到案,且其在审理过程中对其部分犯罪事实及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犯罪故意予以否认,不符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条件,故其不构成自首,不能据此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镇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