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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联升广场潮宝小铺童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黑01民初26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联升广场潮宝小铺童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联升广场潮宝小铺童趣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初26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现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联升广场潮宝小铺童趣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经营者:李芳,女,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联升广场潮宝小铺童趣店(以下简称潮宝小铺童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被告潮宝小铺童趣店经营者李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潮宝小铺童趣店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对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潮宝小铺童趣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潮宝小铺童趣店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5年末,美国一个玩乐队的小职员PaulFrank为了制作皮夹奖励他的乐队,用缝纫机和红色无菌人工皮革创造出一只卡通大嘴猴形象的皮夹,PaulFrank为这只后来红遍全球的猴子命名为“Julius”,大嘴猴Julius便这样诞生了。

大嘴猴是设计师PaulFrank创作的一只好似无表情的傻傻的卡通大嘴猴子,虽然品牌名为保罗·弗兰克,但这只可爱的大嘴猴子太深入人心,以至于热爱PaulFrank品牌的人都直呼大嘴猴。

大嘴猴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

大嘴猴的魅力体现在独特的原创设计、明快活泼的色彩和运用耐用且质感好的乙烯树脂材料上。

刚开始时,大嘴猴只是在睡衣和钱包上出现,现在大嘴猴已经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品牌,大嘴猴的卡通造型出现在T恤、运动服饰、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2015年1月1日,宏联公司经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授权,成为“”所有商标在中国大陆及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宏联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宏联公司发现潮宝小铺童趣店未经宏联公司许可,销售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潮宝小铺童趣店辩称,潮宝小铺童趣店共进货17条被诉侵权商品,进货价每条60元,已退回15条,仅卖了2条。

在宏联公司起诉前,被诉侵权商品已经售完,之后不再购进被诉侵权商品,宏联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无实际意义。

不知道宏联公司起诉的是哪个商品,潮宝小铺童趣店商品都有进货票据。

依据商标法规定,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潮宝小铺童趣店无主观过错。

宏联公司在取证后未及时要求潮宝小铺童趣店停止销售。

潮宝小铺童趣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起诉,要求宏联公司赔偿潮宝小铺童趣店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

请求驳回宏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注册人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或其他财产;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知识产权拥有者,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内,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且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6年4月29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周良峰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周良峰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20日,周良峰与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指派方磊、苑馨律师作为周良峰代理人,处理与潮宝小铺童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事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费3000元。

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收取宏联公司3000元代理费。

潮宝小铺童趣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联升广场宇宙厅14号,经营者李芳,注册日期:2014年8月4日,经营范围:服装、小百货、玩具。

2016年11月28日,宏联公司支出保全证据公证费2000元。

2016年11月29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派人来到哈尔滨市联升广场宇宙厅14号潮宝小铺童趣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裤子一条,取得刷卡小票一张。

裤子上有“”标识。

刷卡小票上有“商户名称:哈尔滨市联升广场潮宝小铺”“金额:100.00”等字样。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封存实物、刷卡小票、收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有效,宏联公司对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潮宝小铺童趣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潮宝小铺童趣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事实清楚。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大嘴猴标识与涉案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必须对所经营的商品来源施以充分的注意。

潮宝小铺童趣店未证明其使用“”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或者具有合法根据,或者来源合法,潮宝小铺童趣店侵害了宏联公司对涉案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潮宝小铺童趣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和数量等情况,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当事人诉讼态度等因素,综合判定潮宝小铺童趣店的赔偿数额。

宏联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市联升广场透笼厅潮宝小铺童趣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哈尔滨市联升广场透笼厅潮宝小铺童趣店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哈尔滨市联升广场透笼厅潮宝小铺童趣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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