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604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陶承,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
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陶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川0106刑初32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陶承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初,被告人赵陶承受雇于“阿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明知“阿某”销售假烟的情况下,帮助“阿某”运输假烟,并保管存放假烟的成都市金牛区古柏村5组仓库、成都市成华区将军碑仓库钥匙。
群众向成都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该两仓库存放假烟并有人使用号牌为川A×××××车辆运输假烟的犯罪事实。
2016年7月26日,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成都市金牛区古柏村5组一仓库内挡获正在使用号牌为川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运输假烟的赵陶承,从车上查获共计6个品种1700条卷烟,并从该仓库内查获共计17个品种11501条卷烟。
后,赵陶承又陪同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前往成都市成华区将军碑仓库,在该仓库内查获11个品种9992条卷烟。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零售价格合计人民币3010522元。
另查明,号牌为川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赵某。
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成都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成都市烟草专卖局物品清单、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四川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人孔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陶承的户籍材料及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陶承为他人销售假烟提供运输帮助,货值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赵陶承接受他人雇佣协助其对假冒伪劣卷烟进行运输,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本案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
赵陶承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赵陶承减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陶承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23193条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陶承不服,提出上诉。
赵陶承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本案的定性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本案对上诉人应以其参与运输的假烟金额进行处罚,且运输假烟的货值金额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
3、本案烟草真伪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本案查获的假烟为伪劣产品;
4、赵陶承具有坦白情形、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性质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5、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陶承明知他人销售假烟,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帮助其运输假烟,且货物价值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赵陶承接受他人安排,帮助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系从犯;
本案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
赵陶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可以对赵陶承减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赵陶承及辩护人所提赵陶承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应构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赵陶承在明知他人销售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运输假烟,其行为同时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而赵陶承犯罪涉案货值金额达三百余万元,原判据此对其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赵陶承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烟草真伪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本案查获的假烟为伪劣产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结论的机构具有相关检测资质,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合法,故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赵陶承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对赵陶承应以其参与运输的假烟金额进行处罚,且运输假烟的货值金额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赵陶承即便仅实施帮助运输的行为,但依法应对全部犯罪行为的后果及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原判据此以查获的货值金额作为量刑标准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赵陶承及辩护人所提赵陶承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性质不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其所具有的犯罪未遂、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结合其归案后的表现,运输假烟的数量等酌定量刑情节,对赵陶承减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