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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映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513刑初145号
案件名称马映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映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映坤,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做生意,住汕头市潮阳区。

前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文锋、林楚涛,均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映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洁岽、被告人马映坤及其辩护人马文锋、林楚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马映坤在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力嘉中学旁的家中开始经营假冒“hp”(惠普)、“canon”(佳能)、“brother”(兄弟)品牌硒鼓耗材生意,通过委托他人印刷“hp”、“canon”、“brother”品牌硒鼓外包装盒、说明书,购买“hp”、“canon”、“brother”品牌硒鼓气泡袋、防撕标、不干胶鼓标、防伪标及没有商标标识的硒鼓,通过对没有商标标识的硒鼓进行贴附标签,并包装成成某品牌硒鼓进行销售。

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映坤的家中及里美村新沟坛24巷一老厝、26巷一老厝、21巷一老厝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假冒“hp”硒鼓12A(成某)100个,“hp”硒鼓55A(成某)80个,“hp”硒鼓CE310A(裸鼓)300个,“hp”硒鼓CE320A(裸鼓)200个,“hp”硒鼓CB540A(裸鼓)200个,“hp”硒鼓CE410A(裸鼓)100个,“hp”硒鼓CE505AC(裸鼓)100个及“hp”、“canon”、“brother”品牌外包装及商标一批。

经鉴定,涉案假冒“hp”硒鼓价值人民币476360元。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范某、许某、李某的证言,证人吴某1、马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映坤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关于咨询假冒物品的价格回复函,委托书,声明,收据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映坤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严重,且属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害单位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马映坤是累犯,应从严惩处,不应适用缓刑;

应以起诉书认定的假冒惠普牌硒鼓价值476360元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即使采纳“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本案被查获假冒产品的价值,相关“实际销售价格”也只能适用于12A、55A型号的硒鼓,对其余型号硒鼓的价值应按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356900元计算等代理意见。

被告人马映坤提出应以其实际销售假冒惠普牌硒鼓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对被指控的其他事实作了供认。

辩护人提出应以被告人马映坤实际销售假冒惠普牌硒鼓的价格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其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映坤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马映坤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马映坤在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力嘉中学旁的家中经营假冒“hp”(惠普)、“canon”(佳能)、“brother”(兄弟)品牌硒鼓耗材生意,通过委托他人印刷、购买“hp”、“canon”、“brother”品牌硒鼓外包装盒、说明书、气泡袋、防撕标、不干胶鼓标、防伪标及没有商标标识的硒鼓,通过对没有商标标识的硒鼓进行贴标、包装,并以成某或半成某品牌硒鼓进行销售。

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马映坤,并在上述地点及潮阳区和平镇里美村新沟坛24巷、26巷、21巷的老厝缴获假冒“hp”硒鼓12A(成某)100个,“hp”硒鼓55A(成某)80个,“hp”硒鼓CE310A(裸鼓)300个,“hp”硒鼓CE320A(裸鼓)200个,“hp”硒鼓CB540A(裸鼓)200个,“hp”硒鼓CE410A(裸鼓)100个,“hp”硒鼓CE505AC(裸鼓)100个及“hp”、“canon”、“brother”品牌外包装及商标等一批。

另查明,2016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马映坤以每个假冒惠普牌成某硒鼓80元及每个假冒惠普牌半成某(未包装)硒鼓7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吴某1、马某、郑某共10个760元,结合上述被缴获涉案假冒惠普牌硒鼓的数量,涉案被缴获假冒惠普牌硒鼓价值为774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到她位于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力嘉中学后面一栋五层楼房的住家进行检查,并从该楼房的一楼及住家旁的临设查获马映坤加工、包装的硒鼓产品,现场抓获其大伯马映坤。

她在该楼房居住期间,看到马映坤在加工、包装、快递“hp”(惠普)品牌的纸盒、硒鼓。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潮南区长虹路雅嘉工业园E栋1楼印刷车间打工期间,该车间没有印刷惠普、佳能、兄弟品牌的硒鼓外包装标识。

3、证人李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许某的证言。

4、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份,他向马映坤购买2个假冒惠普牌成某硒鼓,每个80元。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4号相片的人(马映坤)就是马映坤。

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马映坤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5、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份,他向马映坤购买3个假冒惠普牌硒鼓,其中2个无包装的硒鼓价格每个70元,1个有外包装的硒鼓价格80元。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的人(马映坤)就是马映坤。

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马映坤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6、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清明节左右的一天,他向马映坤购买5个假冒惠普牌硒鼓,其中有包装的成某硒鼓每个80元,未包装的硒鼓每个70元。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的人(马映坤)就是马映坤。

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马映坤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7、被告人马映坤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初,他在潮阳区和平镇里美村力嘉中学后面一栋五层住宅经营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的硒鼓耗材生意。

期间他在潮南区峡山街道长虹路雅嘉工业园E栋1楼找外号叫“老表”的人为他印刷“hp”、“canon”等品牌硒鼓的外包装盒、说明书。

他还向他人购买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硒鼓的气泡袋、防撕标、不干胶鼓标、防伪标,向珠海销售商购买二手假冒惠普等品牌硒鼓空鼓及定制一批没有商标标识、灌装好墨,并包装在气泡袋的硒鼓。

他有时在没有商标标识的硒鼓贴上假冒“hp”、“canon”品牌硒鼓的标贴,并包装进假冒“hp”、“canon”品牌硒鼓的包装材料中进行销售。

他只销售少量的假冒“hp”、“canon”品牌硒鼓成某,并没有销售假冒惠普、佳能、兄弟品牌硒鼓的包装材料。

他销售假冒“hp”、“canon”品牌硒鼓是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货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结算。

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对他的住宅进行检查,并在该住宅及该住宅旁的仓库、和平镇里美村新沟坛21巷9号老厝、和平镇里美村新沟坛24巷13号老厝、和平镇里美村新沟坛26巷9号老厝等地方查获假冒惠普硒鼓12A(成某)100个,惠普硒鼓55A(成某)80个,惠普硒鼓CE310A(裸鼓)300个,惠普硒鼓CE320A(裸鼓)200个,惠普硒鼓CB540A(裸鼓)200个,惠普硒鼓CE410A(裸鼓)100个,惠普硒鼓CE505AC(裸鼓)100个及惠普、佳能外包装盒、防撕标等一批和空压机1台、吸尘器2台。

他销售惠普、佳能品牌的硒鼓没有该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

2016年3月份期间,马某向他购买2、3个成某、半成某假冒惠普牌硒鼓,吴某1向他购买2个成某假冒惠普牌硒鼓,郑某向他购买4、5个成某、半成某假冒惠普牌硒鼓。

成某假冒惠普牌硒鼓每个销售约80元,半成某(未包装)假冒惠普牌硒鼓每个销售约70元。

8、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联合潮阳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根据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举报线索在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配合下,对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力嘉中学后一栋五层住宅及住宅旁一个仓库、里美居委新沟坛24巷一老厝、里美居委新沟坛26巷一老厝、里美居委鑫新沟坛21巷一老厝等地点进行执法检查,查获假冒惠普、佳能、兄弟等品牌硒鼓及包装标识一批。

公安机关在和平镇里美居委力嘉中学后一栋五层住宅抓获犯罪嫌疑人马映坤。

9、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映坤hp惠普硒鼓CE505AC(裸鼓)100个,hp惠普硒鼓CE310A(裸鼓)300个,hp惠普硒鼓CE320A(裸鼓)200个,hp惠普硒鼓CB540A(裸鼓)200个,hp惠普硒鼓CE410A(裸鼓)100个,hp惠普硒鼓12A(成某)100个,hp惠普硒鼓55A(成某)80个,hp惠普、canon佳能外包装盒、不干胶鼓标、防撕标、气泡袋等一批及空压机1台、吸尘器2台、手机9部和DELL笔记本电脑、Aigo台式电脑机箱各1台等物品。

10、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缴获涉案物品的情况。

11、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和鉴定报告等材料,分别证明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及其授权进行制造、生产、运输、销售“brother(兄弟)”办公耗材的厂家从未授权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力嘉中学后一栋五层住宅附近仓库进行制造、生产、运输以及销售任何标有“兄弟”或“brother”注册商标的办公耗材及其相关配件或包装盒等产品,“brother”商标的注册人是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加藤和利;

送检的标有“canon”注册商标的物品为假冒佳能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佳能株式会社及被佳能株式会社合法授权进行生产、包装“canon”办公耗材的厂家从未授权和平镇里美力嘉中学后五层住宅附近一仓库进行生产、包装任何标有“canon”注册商标的办公耗材及其相关配件产品及销售上述产品,佳能(中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小泽秀树;

惠普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和平镇里美村力嘉中学后方5层住宅及隔壁、和平镇里美村力嘉中学后方5层住宅后方第四间房、和平镇里美村新沟坛24巷13号、21巷9号、26巷9号生产、加工带有“hp”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硒鼓型号标贴和硒鼓说明书以及硒鼓等产品,“HP”商标的注册人是惠普发展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6日以及该公司证明涉案惠普硒鼓(包括成某、裸鼓)价格的情况。

12、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相关硒鼓均为已灌粉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产品。

13、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声明”等材料,证明惠普发展公司授权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惠普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就中国境内的个人或企业对委托人的“惠普”商标权益的仿冒行为及不正当进行市场调查及查处事宜。

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原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侵犯惠普发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向有关执法、司法机关举报以及出具相关文件。

该公司对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马映坤假冒注册商标案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证明》及《情况说明》的内容表示认可,确认相关文件代表商标权利人的意见。

1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09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映坤前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2月9日止。

15、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

16、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潮价认涉[2016]CYQ第A140号“关于咨询假冒物品的价格回复函”,证明涉案假冒“HP惠普”硒鼓12A的批发参考单价为393元,“HP惠普”硒鼓55A的批发参考单价为1002元,“HP惠普”硒鼓CE310A的批发参考单价为286元,“HP惠普”硒鼓CE320A的批发参考单价为430元,“HP惠普”硒鼓CB540A的批发参考单价为432元,“HP惠普”硒鼓CE410A的批发参考单价为508元,“HP惠普”硒鼓CE505AC的批发参考单价为479元。

17、收据,证明2016年3月至4月份,吴某1、马某、郑某先后向被告人马映坤购买假冒惠普牌硒鼓共10个,其中成某假冒惠普牌硒鼓每个销售80元,无包装假冒惠普牌硒鼓每个销售70元,共计760元。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映坤于1981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映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映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害单位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以起诉书认定的假冒惠普牌硒鼓价值476360元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即使采纳“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本案被查获假冒产品的价值,相关“实际销售价格”也只能适用于12A、55A型号的硒鼓,对其余型号硒鼓的价值应按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356900元计算的代理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理由是认定被告人马映坤实际销售假冒惠普牌成某、半成某(未包装)硒鼓给吴某1、马某、郑某共760元及涉案被缴获假冒惠普牌硒鼓价值为77400元的事实,有证人吴某1、马某、郑某分别证实以每个成某80元、每个半成某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映坤购买假冒惠普牌硒鼓,有相关收据在案,与被告人马映坤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公诉人当庭对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马映坤实际销售假冒惠普牌硒鼓的价格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马映坤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没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人马映坤实际销售假冒惠普牌硒鼓共760元及涉案被缴获假冒惠普牌硒鼓价值为77400元。

被害单位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

被告人马映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

被告人马映坤前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映坤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又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映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DELL笔记本电脑、Aigo电脑机箱各1台、手机9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郑粤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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