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赢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378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赢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赢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78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赢者手机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梁海英,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系梁海英丈夫),男,汉族,1977年3月3日,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赢者手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志以及被告的经营者梁海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在第九类商品上取得对“小米”(第8228211号)和“”(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公司,其生产的小米手机、小米盒子等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其中小米移动电源、小米活塞耳机甚至成为影响整个中国消费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小米商标亦逐步被更多的消费者认可,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近日,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佛山市佛平二路经营的“中国电信商铺”内销售的“”耳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4月1日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306号]。

经鉴别,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标识的耳机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购买小米产品的广大用户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危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无法确认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

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期限;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如何构成的,无法确认。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认定“小米”等295件商标为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的公告。

2015年3月16日,受原告转委托,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名义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处公证员吕某工作人员张超的监督下,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孙旭升于2015年4月1日来到广东省佛山市佛平二路经营的中国电信商铺内,孙旭升在该地点内购买耳机一个,并当场取得《赢者电讯连锁机构销售小票》一张、名片一张和银行刷卡小票一张。

购买人孙旭升将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然后交公证员封某,公证员加盖公证处公章后,将封某后的物品及票据交孙旭升保存。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306号《公证书》。

2015年4月6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内容为:经原告鉴别,广东省佛山市佛平二路经营的中国电信商铺内【公证书(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306号】于2015年4月1日销售的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人诉讼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对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了比对。

原告权利商标被控侵权商标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为小米耳机,外包装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里面的耳机上也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主张,因时间过长,不确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该店销售;

由于被告的经营者不在店里,不清楚店里的销售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公证的形式完成了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收集,此时原告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开始起算,但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人于2015年4月1日在广东省佛山市佛平二路经营的中国电信商铺内,购买耳机一个,支出55元,收据抬头为“赢者电讯连锁机构销售小票”,银行刷卡小票的商户名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赢者手机经营部”,销售员名片抬头为“佛山市赢者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上述购买行为已经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被告虽然对涉案耳机是否由其销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反驳上述公证行为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销售涉案耳机的地点、销售小票、名片及刷卡小票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指向被告,故本院确认涉案耳机确属被告所销售。

被告关于不确认涉案耳机是否为其店销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耳机使用了“”标识,经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可认定为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商标的产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其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涉案耳机属于假冒产品;

另一方面,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耳机进货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耳机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厂商生产,系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第9类商品范围内,销售带有“”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双方均没有举证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获利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12000元,该赔偿数额已包括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赢者手机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耳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赢者手机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该金额已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赢者手机经营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