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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慈溪市古臣厨卫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2民初150号
案件名称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慈溪市古臣厨卫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慈溪市古臣厨卫有限公司,慈溪市古凡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初150号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神山。

法定代表人:田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明,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

被告:慈溪市古臣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余庵路736号。

法定代表人:施立波。

被告:慈溪市古凡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大牌头村长兴路2068号。

法定代表人:朱芳芳。

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明合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猫公司)、慈溪市古臣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古臣公司)、慈溪市古凡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古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

原告厦门明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删除涉嫌侵害厦门明合公司ZL201430356086.2号“花洒(PHS3170)”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及网页链接;

2.判令慈溪古臣公司、慈溪古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厦门明合公司ZL201430356086.2号“花洒(PHS3170)”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涉嫌侵权产品,删除网络宣传资料;

3.判令慈溪古臣公司、慈溪古凡公司共同赔偿厦门明合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厦门明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天猫公司、慈溪古臣公司、慈溪古凡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厦门明合公司就自主研发设计的花洒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花洒(PHS3170)”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56086.2,有效期至2024年9月23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慈溪古臣公司在浙江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络平台开设“古凡旗舰店”,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厦门明合公司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落入厦门明合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古凡”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慈溪古臣公司,厦门明合公司取得慈溪古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慈溪古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慈溪古臣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慈溪古臣公司与慈溪古凡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并实际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

浙江天猫公司、慈溪古臣公司、慈溪古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厦门明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厦门明合公司通过天猫网络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采用邮寄方式收货,收货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该地址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浙江省慈溪市,因浙江省慈溪市辖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一帆审 判 员 陈 璟审 判 员 谢爱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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