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广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辖终276号
案件名称广东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广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广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珠海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钦鉴,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滨,董事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住所地泰国曼谷邦波区。

授权代表人:SaravootYoovidhya、NuchareeYoovidhya,均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

诉人广东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红牛公司)、广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红牛公司)、珠海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红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以下简称天丝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5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两个法律关系。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首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显示,被告永旺天河城公司在其住所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RedBull红牛”饮料,其作为销售者与案涉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实质关联,并非原告故意选择的管辖连接点。

无论被告永旺天河城公司是否为原告的主要诉讼对象,并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

其次,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同时主张被告广东红牛公司、珠海红牛公司、广州红牛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权利冲突,其所依据的注册商标与案涉商标侵权所侵害的注册商标同一,被诉侵权行为所涉商标、企业名称均与“红牛”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相关联。

从方便诉讼和方便审理的原则出发,应予合并审理。

本案管辖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被告永旺天河城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作为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广东红牛公司、珠海红牛公司、广州红牛公司所称前述通知并不涉及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属理解错误,主张本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法律依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珠海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广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东红牛、珠海红牛、广州红牛上诉称,一、泰国天丝的起诉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且天河法院未对该项请求进行回应;

二、根据级别管辖及方便诉讼原则,本案应当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天河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理解错误,其并不对标的额2亿以上的涉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享有管辖权;

三、本案所涉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应合并审理,天河法院对不正当竞争纠纷不享有管辖权,即时考虑方便诉讼原则,本案也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四,针对商标侵权的案由,泰国天丝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天河法院对本案应无管辖权,其管辖权裁定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泰国天丝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丝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天河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关于知识产权打印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下辖法院受理普通商标纠纷案件不受标的额的限制,对本案享有无可辩驳的管辖权。

上诉人广东红牛、珠海红牛、广州红牛认为应当移送广东省高院进行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天丝公司认为授权中国律师起草、民事起诉状并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做法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为中国各级人民法院所广泛认可,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的正是认可。

三、本案是否属于共同诉讼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范畴,但是鉴于贵院听证程序中涉及该问题,本案无论从侵犯的权利基础,还是从各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等方面,均属于共同侵权,符合共同诉讼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共同诉讼案件进行受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理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并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5728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丝公司以广东红牛公司、广州红牛公司、珠海红牛公司及永旺超市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持有商标专用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故本案属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综合广东红牛公司、广州红牛公司、珠海红牛公司的上诉及天丝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丝公司的起诉委托我国律师代为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是否符合法律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首先,广东红牛公司、广州红牛公司、珠海红牛公司认为天丝公司的起诉状无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

经查,天丝公司委托我国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授权权限包括代为书写起诉状及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授权委托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具备法律效力。

因此,天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代表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和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的规定,广东红牛公司、广州红牛公司及珠海红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是否符合法律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的问题。

广东红牛公司、珠海红牛公司、广州红牛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以下简称【2010】5号文)第一条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案件标的为20050万元,应当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妥,请求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以下简称法释〔2014〕12号文)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且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

发布于2014年12月2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以下简称法[2014]338号文)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2010】5号文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普通规定,法[2014]338号文是对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范围新的、特殊规定。

广州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据法[2014]338号文确定,依法应由其受理的案件,不受标的额限制。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

上诉人以本案标的超2亿元,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广东红牛公司、广州红牛公司、珠海红牛公司认为三个红牛公司分别为独立主体,不应合并审理的问题。

经查,天丝公司起诉提交初步证据显示广东红牛公司生产、广州红牛公司、珠海红牛公司及永旺超市实施生产、制造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丝公司以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永旺超市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涉案侵权行为也发生在广州市天河区。

因此,天丝公司将广东红牛公司、广州红牛公司、珠海红牛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