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4民初391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路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和记移动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518-1、2号。
经营者:葛万东。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和记移动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
原告小米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计525元(此款已由小米公司预交),由小米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