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初247号 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0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百思(厦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同安园集和路****工业厂房**B部分东侧。
法定代表人:赖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珵,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华与被告瑞百思(厦门)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吴华于2017年5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吴华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审 判 长 (王铁玲)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陈 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