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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104号
案件名称崔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超,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崔超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崔超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商标“阿里小甄”不仅仅是行政区划,还具备其他多种含义。

首先,“阿里小甄”是崔超经营的“河北阿里小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申请商标与阿里地区无关。

其次,实践中含有“阿里”二字的词汇众多,如“阿里郎”“阿里山”“阿里巴巴”等,并非只要含有“阿里”二字即指向行政区划。

最后,经查询,已有大量含有“阿里”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

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二)崔超提交的大量使用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使用已经消除了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

综上,崔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6]第34140号《关于第15627044号“阿里小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4140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意见称,第3414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请求本院驳回崔超的再审请求,维持一审、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西藏阿里地区或与阿里地区有某种关联,崔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强于阿里地区的第二含义,从而消除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

崔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阿里”除行政区划名称外尚有其他含义,并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本院对此认为,申请商标系中文文字商标“阿里小甄”,其中,“阿里”为我国西藏自治区所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县级以上行政行政区划的地名。

当然,因申请商标除“阿里”文字之外尚包括“小甄”二字,故需要进一步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因此而从整体上形成了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

本院认为,“小甄”本身为无明确含义的臆造词,申请商标将“小甄”与“阿里”二字结合后,“阿里”二字仍为申请商标中易为相关公众识别和记忆的部分,即申请商标并未从整体上形成强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

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崔超在再审申请阶段还认为,根据其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故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含义的商标不得使用的规定,是申请商标是否有违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价值判断,区别于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的判断。

故申请商标从整体上是否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应基于标识本身的含义作出判断。

如果申请商标标识整体并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成为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依据。

此外,崔超还认为,已有包含“阿里”二字的商标获准注册,故应遵循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对本案申请商标予以核准。

本院认为,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要求,在案情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但同时,商标审查亦需考虑个案情形。

本案中,正如一审、二审法院已经指出的,崔超提供的含有“阿里”文字的部分已注册商标,无论是在标识构成、商品或服务类别等方面均与申请商标存在较大差别,即崔超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属于“同案”情形,崔超以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作为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崔超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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