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840号 原告:谢小如,男,汉族,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沃森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甘坑社区甘李科技园甘李6路**吓围工业区**厂房301B。
法定代表人:彭军。
原告谢小如与被告深圳沃森克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40××××.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谢小如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小如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小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谢小如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兰 诗 文 审判员 王 媛 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妙玲(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