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797号 原告:利建辉,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尊,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滴滴答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办事处民治社区吓新二村**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3。
法定代表人:钟文京,总经理。
原告利建辉与被告深圳市滴滴答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答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25××××.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
2017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朱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文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事由:1.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了电脑保护套(A1133)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日取得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25××××.72.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加工、销售和许诺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这一行为不仅扰乱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滴 滴滴答答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其销售的产品系从华强北进货,并不是其生产的,有两张从华强北进货的进货单为证;
2.被告总共卖出3个,原告卖走了其中2个,利润不到10元,原告要求赔偿那么多无法承受;
3.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每月销售利润才人民币500元,还要由两个合伙人分,实在无力承担原告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专利号为ZL20123025××××.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2年10月3日,专利权人为利建辉。
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
使用涉案专利之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用途为一种平板电脑的保护外套。
涉案专利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等八张图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个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详见判决书后所附图片)。
2014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之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1.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关于被告经营者认证信息的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店铺,网店名称为“深圳市滴滴答答科技有限公司”;
2.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关于被告在电子商务平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在其网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订单信息及运单信息打印件,用于证明在被告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订单号为3197248087749999,物流信息为中通速递,单号为780024319150;
4.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订单信息及运单信息打印件,用于证明在被告网店再次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订单号为31941244983071659,物流信息为中通速递,单号为780024319149。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2017年4月25日,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勘验并拆封。
两个邮包封存完好,上面均贴有中通快递单,单号分别是780024319150和780024319149;
打开运单尾号为9150的邮包,是一个黑色的电脑保护套,打开运单尾号为9149的邮包快递包裹,是一个紫色的电脑保护套,两个产品除颜色不同之外,其他设计均相同,产品上没有任何公司信息或标识。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详见判决书后所附图片),原告认为二者相同,被告认为后视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两边有孔,而涉案专利未见,二者仅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其理由为被告阿里巴巴网店宣传信息中显示被告是经营手机、手机配件、耳机、平板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认证信息是“通过认证”。
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仅系促销所采取的宣传,没有事实根据,其并无生产制造能力,更无生产制造行为。
经查,滴滴答答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五金制品、工具、电脑与软件、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设计与销售;
机械设备、照明产品的设计、研发与销售;
办公用品、服装、服饰、纺织产品、皮革制品的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批准的项目除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本院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单、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辩称其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明:1.凯瑞斯送货单(NO.0001377),其上注明:名称及规格为“手提mini3”,单价:“25”,数量:“1”,日期:“20年2月28日”,用于证明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强北国际电子城康乐通信市场3004档凯瑞斯店;
2.凯瑞斯送货单(NO.0002772),其上注明:名称及规格为无法识别的符号,单价:“25”,数量:“1”,日期:“20年3月4日”,用于证明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强北国际电子城康乐通信市场3004档凯瑞斯店。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指出该两份证据没有签名和盖章,无法确认证据的来源,也没有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合法来源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专利号为ZL20123025××××.7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使用之产品均为手机背夹电源,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可见其两侧有若干小孔,而涉案专利没有,除此之外,其他方位图所示设计均完全相同。
由于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难以察觉,本院综合判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以及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原告通过该网络平台也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注册地不是工业厂房,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生产制造,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亦无公司信息,不能确定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因其所提交的送货单无相关公司确认、送货单上所列产品亦无法确认系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纳,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止制造等请求,因其指控被告制造侵权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滴滴答答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258028.7、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滴滴答答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建辉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建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滴滴答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